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358號原 告 周承達 訴訟代理人 周子康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對被告陳柏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次,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仍應依該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憲提供自己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晚間22時10分至42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網路購物重覆扣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林崇麒提領款項(即俗稱車手)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陳柏憲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陳柏憲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系爭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款犯罪,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因而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柏憲與林崇麒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三、卷附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184 號刑事判決係以林崇麒加入身分不詳,自稱「哲宇」、「魚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周承達行騙,致周承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 萬9,987 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林崇麒駕駛其不知情表弟黃勝騏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哲宇」以獲得1,500 元報酬之犯罪事實,認林崇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即犯罪行為人【僅有林崇麒】。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林崇麒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林崇麒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惟原告主張被告陳柏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與林崇麒連帶賠償損害部分,未見刑事判決認定陳柏憲有與林崇麒為共同加害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況被告陳柏憲遭詐騙集團辦理貸款為由,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乙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則被告陳柏憲亦難認屬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柏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陳柏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本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