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蘇麗純、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力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蘇麗純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沈君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形式上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水立共同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票載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六四九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形式上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已故之配偶林水立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103年10月28日,票載到期日104年6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於107年 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於原告、林水立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效果而經臺北地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321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108年11月間,又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林水立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861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林水立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茲因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之「蘇麗純」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偽造之本票;且原告於系爭本票記載之簽發日期,即103年10月28日,乃在臺南市 上班,並無前往臺北市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 ㈢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林水立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因而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訴外人眾志交通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簽訂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㈡申請書〔按:指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7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59頁所附申請書影本所示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所載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原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號碼。又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雖在下午3時45分下班,惟並非不得於下班後,與被告所屬人員相約並簽發系爭本票。 ㈢被告與林水立訂立系爭契約以前,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可知原告自始即知其為林水立向被告購買車輛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應係親自簽發系爭本票。 ㈣原告於電話中向被告所屬人員陳稱申請書為其所簽,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筆跡鑑定之結果不符,調查局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應有疑義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已不明確;再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649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隨時得以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持有形式上為原告、原告已故之配偶林水立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㈢被告於107年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於原告、 林水立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效果而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於108年11月間,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對於原告、林水立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林水立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檔名:「保二手機000000000 00000.wav」)、本院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各1片、本院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 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囑託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錄音光碟內檔名:「保二手機00000000000000.wav」之音檔中,按譯文標註「原告」之聲音,與該局採樣蘇麗純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72分,研判與蘇麗純聲音相似;本案待鑑定語音與蘇麗純聲音經比對所得之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72分,出於同一人聲音之機率約為62%,研判聲音相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4日調科參字第10903269500號函及所附聲紋鑑定書、109年9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903337630號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21頁、第135頁至136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可採?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命被 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 裁定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之「蘇麗純」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偽造之本票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林水立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錄音光碟1片(下稱系 爭光碟),及聲請訊問證人即於系爭本票下方對保人簽章處簽名之楊秉錡為證。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已故之配偶林水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本票上之「蘇麗純」簽名,為伊所書,「蘇麗純」之印文,亦為伊所蓋,原告並不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資料(下稱庭寫筆跡原本)各1份、103年9月20日香格里拉酒店集團行為道德準則原 本6份,檢送調查局,囑託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調查 局將申請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原本各1份上之「蘇麗 純」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原告庭寫筆跡原本1份、103年9月20日香格里拉酒店集團行為道德準則原本6份上之「蘇麗純」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照、實體顯微鏡檢查鑑定方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調查局110年7月6日調科貳 字第11003197320號函文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鑑定分析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199頁)。足見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之「蘇麗純」簽名, 應非原告所簽。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電話中向被告所屬人員陳稱系爭申請書為其所簽,與調查局筆跡鑑定之結果不符,調查局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應有疑義等語。惟查,被告所提系爭光碟內所錄與被告所屬人員對話女子之聲音,尚難認確係原告本人之聲音(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六、㈠、 2.、⑵所載)。況且,縱認系爭光碟內 所錄與被告所屬人員對話女子之聲音,即為原告之聲音,且被告所屬人員於對話中提及之申請書,即指系爭申請書,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所屬人員對話時,並未據實陳述,亦無從據以認定調查局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有誤,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調查局筆跡鑑定之結果應有疑義,自不足採。是以,足見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被告與林水立訂立系爭契約以前,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可知原告自始即知其為林水立向被告購買車輛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應係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系爭光碟1份為證,惟原告否認系爭光碟內 所錄與被告所屬人員對話之女子之聲音,為其本人之聲音(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囑託調查局為聲紋鑑定;經調查局以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錄音光碟內之音檔中,按譯文標註「原告」之聲音(按:指與被告所屬人員對話之女子之聲音),與該局採樣原告之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72分,研判與原告聲音相似,出於同一人聲音之機率約為62%,此有調查局109年9月4日調科參字第10903269500號、109年9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903337630號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第135頁至136頁),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光碟內所錄與被告所屬人員對話女子之聲音,確係原告本人之聲音。是被告以系爭光碟,據以抗辯:被告與林水立訂立系爭契約以前,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可知原告自始即知其為林水立向被告購買車輛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應係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已難遽信。況且,系爭光碟所錄對話內容,乃被告所屬人員與該自稱「蘇麗純」之女子辦理對保程序以前所為之對話,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系爭光碟所錄對話當時, 系爭本票應尚未簽發,自難以系爭光碟所錄對話內容,據以認定其後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何況,系爭光碟所錄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細繹其內容,可知被告所屬人員僅向與其對話之女子詢問是否願就其配偶以車輛設定抵押所為之借款,擔任其配偶之連帶保證人、是否知悉其配偶借貸之金額、返還期限、有無在申請書上簽名,而非向與其對話之女子詢問是否願就其配偶因購買某一車輛,辦理分期付款而擔任其配偶之連帶保證人,亦未詢問與其對話之女子是否願於某一本票上之簽名;縱令系爭光碟所錄對話內容,乃原告與被告所屬人員間之對話,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所屬人員表示願意擔任其配偶林水立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曾於與該借款相關之申請書上簽名等情,至於原告是否曾因其配偶林水立購買系爭車輛,辦理分期付款而擔任其配偶林水立之連帶保證人,尚無從據以論斷,遑論是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是被告抗辯:被告與林水立訂立系爭契約以前,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可知原告自始即知其為林水立向被告購買車輛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應係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無足取。 ⑶證人楊秉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係於濱江街之車行,辦理對保程序,蘇小姐〔按:指於本院卷第25頁所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影本所示契約上簽名之女子〕及林先生(按:指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男子)均有出現,伊有詢問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後三碼,惟蘇小姐是否為在場之原告,已無印象;印象中係於中午簽訂契約,當日有一男一女;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記載之日期均正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知證人楊秉錡亦無法確認原告即為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蘇麗純」簽名之女子,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參以證人楊秉錡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之證述,系爭本票應係於票載發票日即103年10月28日中午簽發。又原告乃 訴外人遠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遠鼎公司)房務部公共區域清潔員;於103年10月28日,乃於上午6時48分上班、下午3時45分下班,此有遠鼎公司109年11月17日鼎南字函文及所附刷卡資料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 (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衡諸搭乘臺灣高速鐵路,自臺南市至臺北市所需之交通時間,及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當日上班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有於103年10月28日北上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雖在下午3時45分下班,惟並非不得於下班後,與被告所屬人員相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係於103年10月28日中午簽發,已如前 述,被告所辯之情節,已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情形不符,自不足採。 ⑸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申請書上所載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原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號碼等語。惟查,系爭申請書上所載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確與原告使用所使用行動電話之號碼,與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必然之關連,亦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而為真正。 ⑹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持有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而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持有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而為真正,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又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自不存在。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命被 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 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於107年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 請對於原告、林水立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效果而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08年11月間持表 彰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林水立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林水立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對於遠鼎公司 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135號卷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613號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原告乃先 後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表彰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本院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3.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 本院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由生之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命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檔案時間 內容 00:00至00:36 為發話方等待受話方接聽之嘟聲 00:37至05:50 原告(00:37):你好。 女子(00:38):請問那個,是蘇麗純,蘇小姐嗎? 原告(00:41):是的,請問哪裡? 女子(00:43 ):不好意思,我是大安租賃這邊。 原告(00:43):你好。 女子(00:45):那個車子貸款要幫先生當保證人齁? 原告(00:49):對,對。 女子(00:50):我跟你對一下資料喔。 原告(00:52):好,好。 女子(00:53):知道先生這次要貸多少金額嗎? 原告(00:56):30萬。 女子(00:59):貸款金額咧? 原告(01:02):貸款金額喔?他是說25還是30阿? 女子(01:10):貸款金額是23萬 原告(01:12):喔,23萬,我是聽他說25啦。25至30這個數字,這個中 間。 女子(01:18):這樣子齁,阿貸款幾年有沒有跟你說? 原告(01:22):他是講說3年嘛 女子(01:24):3年嘛齁。預付款大約是多少,你知道嗎? 原告(01:29):實際多少我不知道,我是大概知道他說1萬多塊這樣子 。 女子(01:33):預付是7,861齁。 原告(01:38):因為那時候他可能還沒有說很明細,所以他就給我講個 大概的價錢這樣子。 女子(01:47):那申請書有沒有簽名呢? 原告(01:50):有。 女子(01:51):有是不是。請問一下,你目前做何工作? 原告(01:55):那個就是飯店的房務部。 女子(02:01):在哪個飯店? 原告(02:03):在台南香格里拉遠東大飯店。 女子(02:06):OK,你公司有分機嗎? 原告(02:09):公司那個,你要電話還是分機? 女子(02:13):電話是幾號? 原告(02:15):702,4個8 。 女子(02:17):702,4個8 ,那分機有嗎? 原告(02:20):分機是…,我現在是休假啦。分機是6506。 女子(02:25):6506是不是,阿你這邊做多久了? 原告(02:31):對,對,對。痾,6年多了喔。 女子(02:34):6年多是不是,一個月收入大概多少? 原告(02:38):2萬5至2萬6之間。 女子(02:41):2萬5至2萬6之間,阿你現在居住地在哪裡? 原告(02:45):我現在,因為我是本來在臺北,暫時下來臺南,我現在 暫時住台南,……(按:確實地址詳卷)。 女子(03:01):這邊是租的,是不是? 原告(03:03):這邊是我表妹的。 女子(03:05):表妹的房子就對了,阿你是跟他租嗎? 原告(03:10):也算是啦,表妹就自己的人,沒有算那麼清楚。 女子(03:16):這邊有電話嗎? 原告(03:18):299****(按:確實電話號碼,詳卷)。 女子(03:21):299****,06-299****(按:確實電話號碼,詳卷)。 是不是? 原告(03:25):對,要加個06。 女子(03:28):你戶籍那邊誰在住? 原告(03:31):我兒子。 女子(03:33):有無室內電話? 原告(03:36):那因為都沒有在家,電話都沒有用。 女子(03:40):沒有室內電話? 原告(03:42):因為現在都用手機阿。視訊都很方便,因為我兒子有時 候在大陸,要來來回回跑來跑去的,我有時候也會回去 住。 女子(03:56):那兒子,方便請問一下叫什麼名字? 原告(04:01):兒子,你說我兒子嗎?林**(按:確實姓名,詳卷)。 女子(04:07):所以登記兒子的名字嗎?房子。 原告(04:10):我兒子是跟他朋友買的,他朋友好像有一些…可能名字 …應該是之前都過啦,因為有沒有過戶啦,因為他朋友 說還有一些什麼手續問題,可能沒有,因為剛跟他接洽 沒有多久,所以名字有沒有過,我沒有很清楚。因為我 兒子目前在大陸。 女子(04:36):那先生現在居住○○○○○ ○○○00○00○○○○○○○路00號1樓之…之幾阿? 女子(04:48):51號那邊就對了,是不是?那邊也是租的嗎? 原告(04:53):那個是租的,沒有錯。 女子(04:56):先生現在開什麼車? 原告(05:00):開那個,在外面的計程車。 女子(05:05):是哪一個廠牌的車子? 原告(05:08):那個TOYOTA。1800的。 女子(05:11):所以是這臺車嗎? 原告(05:13):蛤? 女子(05:14):目前他買的這臺車嗎? 原告(05:16):對,沒有錯。 女子(05:18):所以目前開這臺,他那臺開多久了? 原告(05:20):對,沒有錯。也開…你說車子的年資還是車開多久了? 女子(05:29):這臺車開多久了? 原告(05:33):開沒有幾年。 女子(05:34):開沒有幾年,是不是。那你的身分證字號核對一下是? 原告(05:42):B20106****(按:確實號碼,詳卷)。 女子(05:46):有問題我在跟你聯絡 原告(05:50):好,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