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許雅姈 黃志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安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姈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傷害原告二人之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原告黃志安: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13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13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原告許雅姈: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黃志安之醫療費用1,813元、原告許雅姈 之醫療費用1,940元。另被告曾向原告黃志安當時任職之御 品軒金屬工程負責人林子軒查證,林子軒稱:「原告黃志安於民國107年7月初復職上班工作」,是原告黃志安主張其6 個月無法工作,並非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黃志安分租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之房間居住。因原告黃志安發現被告生活習慣及言行舉止有異樣,懷疑其施用毒品,於107年6月24日21時向被告老闆詢問其工作情形。被告得知上情後,於同日22時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原告黃志安,原告黃志安則表示希望被告搬遷,被告隨即駕車返回上開租屋處,與原告黃志安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桌上鐵棍毆打原告黃志安,使其頭部損傷、左側手肘肌腱撕裂傷長12公分、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原告黃志安已有身孕之配偶原告許雅姈在房間聽聞聲響,從房間走出,見狀上前到兩人中間阻擋,被告可預見倘未停止攻勢,將會波及原告許雅姈使其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原告許雅姈之阻擋,繼續毆擊原告黃志安,所持鐵棍因此揮打到原告許雅姈肚子,使原告許雅姈腹壁挫傷而生妊娠狀態。原告許雅姈乃回房間打電話報警,被告始罷手離去(下稱系爭事件)。 ㈡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簡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被告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補字卷第21-23頁 、訴字卷第329-334頁)。 ㈢原告黃志安因系爭事件受傷,支出醫藥費1,813元(訴字卷 第37 -41頁)。 ㈣原告許雅姈因系爭事件受傷,支出醫藥費1,940元(訴字卷 第43-49頁)。 ㈤原告黃志安係從事臨時鐵工工作,自107年2月起,受御品軒金屬工程行之調派指定工作,每日薪資2,500元,自系爭事 件發生後因傷無法從事工作,迄至108年4月份始能上工(訴字卷第4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因系爭事件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黃志安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黃志安因系爭事件受傷,支出醫藥費1,813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813元, 核屬有據。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黃志安主張其從事鐵工工作,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其因左手無法正常使用鐵工具工作,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 月最低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共13萬2,000元等語。查原告黃志安係從事臨時 鐵工工作,自107年2月起,受御品軒金屬工程行之調派指定工作,每日薪資2,500元,自系爭事件發生後因傷無法從事 工作,迄至108年4月份始能上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御品軒金屬工程行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是原告黃志安因系爭事件受傷後,直到108年4月份始能繼續工作,故其主張有6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尚屬有據。而 其固為臨時鐵工,然其每日薪資為2,500元,故以每月薪資2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尚無不妥。是以,原告黃志安請求 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計有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0元×6個月=13萬2,000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藉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黃志安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受傷,造成其短期間內無法工作,並多次回診,堪認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黃志安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黃志安係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已婚,育有一子一女,105、106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 係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子,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4,000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訴字卷第17、43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認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黃志安因上開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藉金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黃志安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黃志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萬3,813 元(計算式:1,813+132,000+100,000元=233,813)。 ㈢原告許雅姈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許雅姈因系爭事件受傷,支出醫藥費1,940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940元, 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藉金: 查原告許雅姈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受傷,且案發當時懷有身孕,系爭事件發生後亦曾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其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45頁)堪認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許雅姈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查原告許雅姈係高中肆業,已婚,育有一子一女,105、 106年度所得分別為193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股票;被告係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子,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4,000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訴字卷第15、435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認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許雅姈因上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藉金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許雅姈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許雅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萬1,940 元(計算式:1,940+100,000=101,940)。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志安、許雅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3萬3,813元、10萬1,9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