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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0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家瑛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告
許金益
被告
許榮豐
被告
許木田
被告
許金月
被告
吳許田金
被告
鄭仙桃
被告
許家玟
被告
許惠雀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許得健
被告
許阿玉
訴訟代理人
高瑟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金益應就被繼承人許丁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丁福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金益、許木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許金益之債權人,經多次催收無果,其中第二順位房屋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0,931元及利息未償。被繼承人許丁福為許金益之父,於民國99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許丁福之繼承人依序為長男許金益、次男許榮豐、三男許木田、長女許金月、次女許阿玉、三女吳許田金,及四男許春明(107年3月12日歿)之配偶鄭仙桃、長男許得健、長女許家玟、次女許惠雀等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許金益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因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而無法求償,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許金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許榮豐、許得健、許金月、許阿玉、吳許田金、鄭仙桃、許家玟、許惠雀稱:對許丁福遺有系爭遺產,其等為許丁福之繼承人,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部分無意見,惟其等無法幫許金益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金益、許木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許金益之債權人,及被告共同繼承許丁福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許金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1月9日南院勤100司執清字第4163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許丁福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3-53、99-101頁),核屬相符,且為許榮豐、許得健、許金月、許阿玉、吳許田金、鄭仙桃、許家玟、許惠雀等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許金益積欠其貸款債務,因許金益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許金益行使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許丁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惟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且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可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故,原告代位請求許金益應就許丁福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許金益即得為繼承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一併請求其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許金益應就其繼承許丁福之系爭遺產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許金益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許丁福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依債權憑證記載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為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附表二:
  ┌────────────────────┐
  │被告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
  │ 1  │許金益          │7分之1          │
  ├──┼────────┼────────┤
  │ 2  │許榮豐          │7分之1          │
  ├──┼────────┼────────┤
  │ 3  │許木田          │7分之1          │
  ├──┼────────┼────────┤
  │ 4  │鄭仙桃          │28分之1         │
  ├──┼────────┼────────┤
  │ 5  │許得健          │28分之1         │
  ├──┼────────┼────────┤
  │ 6  │許家玟          │28分之1         │
  ├──┼────────┼────────┤
  │ 7  │許惠雀          │28分之1         │
  ├──┼────────┼────────┤
  │ 8  │許金月          │7分之1          │
  ├──┼────────┼────────┤
  │ 9  │許阿玉          │7分之1          │
  ├──┼────────┼────────┤
  │10  │吳許田金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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