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05號原 告 薛博謙 法定代理人 薛金庭 被 告 劉錦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9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47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00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94 元及遲延利息(醫藥費用由90,000元減少為9,294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2時42分,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成路2 段143 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蘇琨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自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車禍刑事案件)。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9,294 元、看護費4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81,294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294 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40,000元部分: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需專人看護3 個月,看護費用為40,000元等語。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醫囑建議原告有休養、專人看護及復健皆3 個月之必要,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6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專人看護3 個月部分,尚屬合理。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約1,200 元至2,000 元,本院認原告主張親屬看護3 個月共計看護費40,000元,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4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前於東泰實業社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3 個月等語,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袋之記載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3 個月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有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尚屬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既有上述薪資袋之記載可稽,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2,000元(24,000元×3 月=72,00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就讀六信商工,幫忙父親從事鋁門窗工作,現與父親同住,而被告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經濟來源靠政府資助及打零工(見南簡卷第52頁)。且兩造經濟、財產狀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1,294 元【計算式:醫療費9,294 元+看護費4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均有理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案卷證之兩造筆錄、現場圖、照片、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研析,被告行駛於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 段由東往西外側車道,原告則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兩造行經大成路2 段與大成路2 段143 巷交岔路口時,該岔路口未設置標誌,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段式左轉,而原告違規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於無號誌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則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 月5 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867136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南簡卷第57至58頁),兩造皆有過失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0,647元(計算式:181,294 元×50%=90,647元),堪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