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21號原 告 李唐列 被 告 大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義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前往被告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門市,由被告銷售人員提供目錄供原告選購產品,原告最後訂購「德國Rolf Benz 沙發6500」一組(下稱系爭沙發),價金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收受系爭沙發,惟原告於108 年7 月發現系爭沙發有結構塌陷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為經營團購業務,於統計參與團購者之訂單資料後,再協助參與團購者代為訂購,故被告僅係協助原告處理代購事務,兩造間就系爭沙發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又原告未證明系爭沙發於107 年10月交付時,已存在系爭瑕疵,亦未證明系爭沙發因系爭瑕疵減損價值260,000 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7 日前往被告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門市,由被告銷售人員提供目錄供其選購產品,其最後訂購系爭沙發,價金為380,000 元,其於107 年10月30日收受系爭沙發等情,業據提出訂購資料、統一發票及網頁資料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原告復主張系爭沙發有系爭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359 條規定給付原告260,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沙發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主張系爭沙發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179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沙發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沙發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係代購之法律關係。經查,觀之系爭沙發之訂購資料(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頁),其上雖有記載「本代購不提供任何保固服務」等語,惟其上所載訂購價格並未區分代購商品費用及委任代購之報酬,且未載明系爭沙發貨品來源之公司資訊,顯然該訂購資料為兩造間就系爭沙發及價金互相同意所為之文件,佐以被告出具予原告之統一發票(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5頁)亦載明品名為家具,而非「代購服務及費用」,凡此均與代購關係之交易模式不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沙發成立買賣契約,而非代購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沙發成立買賣契約,尚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間為代購之法律關係,則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沙發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179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 元,應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359 條本文、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沙發有系爭瑕疵,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沙發於被告在107 年10月30日交付予原告時,即存有系爭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照片5 幀(見南司簡調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照片)欲證明被告在107 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沙發予原告時,系爭沙發即有系爭瑕疵,然觀之系爭照片,並未能看出系爭沙發有系爭瑕疵,且縱有系爭瑕疵,原告自陳其係於108 年7 月始發現系爭瑕疵(見本院卷第37頁),斯時距被告交付系爭沙發之時間已逾8 月,衡諸一般常情,沙發於使用過程中,本即可能因使用方式及時間經過而有損壞或耗損,自不能僅憑系爭沙發於108 年7 月間出現系爭瑕疵,即逕認系爭沙發於交付時即已存有系爭瑕疵。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在107 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沙發予原告時,系爭沙發即有系爭瑕疵等語,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沙發有系爭瑕疵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 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就系爭沙發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107 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沙發予原告時,系爭沙發即有系爭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