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30號原 告 章玉婷 被 告 石清根 嘉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漢珍 參加訴訟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718元,及被告石清根自民國108 年10月12日起、被告嘉豐建材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石清根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 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係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此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是本件車禍損害賠償所為之判決結果,如屬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臺灣產險公司即應依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故臺灣產險公司主張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石清根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下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長榮中學大門前起駛,欲迴轉進入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雖未受有身體上傷害,然因本件車禍係突發且與大型車輛之交通事故,原告甚為驚嚇而留下陰影,於本件車禍後1週內開始出現失眠、情緒焦慮、不敢回到 事故路口、騎乘機車見到砂石車經過時須在路邊停車,待砂石車經過後始能繼續行駛等身心症狀,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身心科診斷患有失眠、情緒焦慮、顯著迴避行為,且壓力來源顯為本件車禍,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睡眠疾患等傷害,須進行心理認知行為治療8至12次、門診至少6個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嘉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為被告石清根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下列項目: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47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至新樓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合計4,947 元。 ⒉修理機車費用29,800元: 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壞,交由協信機車行維修。維修之零件費用為19,050元、工資10,750元,合計29,800元。 ⒊交通費用6,000元: 原告於機車維修期間向協信機車行租借機車,租金每日400 元,自107年6月9日至107年6月23日共15日,合計6,000元。⒋工作損失14,688元: 原告原任職於傑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俐公司),因上開傷害須回診而須請假7日,並遭扣減全勤獎金,合計14,688元。 ⒌精神慰撫金223,49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223,495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以上合計278,930元【計算式:4,947元+29,800元+6,000 元+14,688元+223,495元=278,930元】。 ㈡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實際維修時間僅有5日,故原告主張15日 租車費用不可採云云。然系爭機車放在機車行待修,原告及機車行老闆亦在等待參加人之承辦人員回覆如何處理,然參加人卻通知由原告先自行處理,才會拖到6月19日開始修理 ,拖延的時間是因為與參加人溝通時間過長,應由參加人負責賠償該超過5日實際維修期間之其餘等待時間之租車費用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930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各項請 求項目之金額,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應為278,930元,原告起 訴狀訴之聲明及理由之請求總金額誤載為278,9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石清根108年10月12日、被 告嘉豐公司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過程、被告石清根駕車有過失責任、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⒈參加人對於醫療費用4,947元、工作損失14,688元、修車費 用29,8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其中修車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之折舊。 ⒉交通費用6,000元: 依協信機車行出具之聲明書,系爭機車實際維修期間共5日 ,其餘時間參加人雖有與該機車行討論折舊事宜,然參加人並未阻止該機車行著手維修。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參加人並無限制原告不得維修系爭機車之權利,是參加人對於交通費用僅於維修期間5日,合計2,000元範圍內同意不爭執。 ⒊精神慰撫金223,495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情形決定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23,495元,似嫌過高, 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石清根迴轉不慎之行為,致被告石清根駕駛之系爭A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係突發且與大型車輛之交通事故,甚為驚嚇而留下陰影,於本件車禍後1週 內開始出現失眠、情緒焦慮、不敢回到事故路口、騎乘機車見到砂石車經過時須在路邊停車,待砂石車經過後始能繼續行駛等身心症狀,經新樓醫院身心科診斷患有失眠、情緒焦慮、顯著迴避行為,且壓力來源顯為本件車禍,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睡眠疾患等傷害,須進行心理認知行為治療8至12 次、門診至少6個月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系爭機車照片、系爭車禍照片、協信機車行聲明書、估價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卷第17-9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8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認,且上情為參加人所不爭執,可以憑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石清根駕駛系爭A車迴轉時有未 注意來往車輛之情形,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石清根卻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石清根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石清根駕駛大貨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章玉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情,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有該鑑定委員會108 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82454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調偵字第419號卷第31-34頁),參加人就此肇事責任部分亦表示不爭執。再者,被告石清根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上,被告石清根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石清根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結果間,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石清根受僱於被告嘉豐公司,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參加人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嘉豐公司為被告石清根之僱用人, 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石清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947元、工作損失14,688元: 參加人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創傷後壓力疾患、睡眠疾患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947元、因此須休假就診 之工作損失14,688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7-119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800元: 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本件修車費用為29,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050元,工資為10,750元,且系爭機車為93年12月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1、105頁),且為參加人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 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查原告所 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9,0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763元【計算式:19,050元÷(3+1)= 4, 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750元,合計15, 513元【計算式:4,763元+10,750元=15,51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5,5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交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因參加人與協信機車行討論維修折舊事宜耗費過久時日,致系爭機車未能及時修復,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須向協信機車行租賃機車代步共15日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協信機車行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37 頁),參加人則辯稱於超過實際維修日5日以外之部分無必 要性等語。經查,系爭機車實際維修期間為5日,有協信機 車行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其可自行決定是否要求協信機車行開始修理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並無不能開始進行維修之情事,而原告當時既決定等待參加人與協信機車行討論折舊事宜,本應自行承擔其於實際維修期間5日以外之等待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機 車之不便。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維修,致須租車代步15日之費用6,000元部分,應僅於實際維修期間之5日即租賃期間5日合計2,000元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6,000元÷1 5日×5日=2,0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洵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23,49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患有失眠、情緒焦慮、顯著迴避行為,且壓力來源顯為本件車禍,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睡眠疾患等傷害,而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可資 參照)。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傑俐公司,106年及 107年之所得分別為446,990元及433,095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石清根係小學畢業,貨車司機,106年及107年之所得額為46,655元、0元,名下有汽車1部,為原告於本案及被告石清根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86 號卷第33、3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3,495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基上計算,系爭車禍原告損害金額為97,1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47元+工作損失14,688元+機車修理費用15,513 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97,148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雖 係肇因於被告石清根駕駛車輛,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82454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19號卷第31-34頁), 應認原告及被告石清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石清根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基此,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酌減,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7,718元【計算式:97,148元×80%≒7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石清根為108年10月12日、被告嘉豐公司為108年9 月13日(見交附民卷第103、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718元及被告石清根自108年10月12日、被告嘉豐 公司自108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及參加人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