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56號原 告 大鳴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佑 被 告 楊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授權訴外人劉立文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0,000 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之4 %,並約定委託期間內,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詎被告竟於委託期間內之108 年12月間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原約定之服務報酬183,20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2 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即被告)仍應支付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㈠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賣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委託期間內之108 年12月間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183,200 元(計算式:4,580,000 元×4 %=183,20 0 元),即屬有據。 六、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固約定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情形,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然就此情形實際並非因原告完成媒介居間所得之服務報酬,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違約金性質,且兩造係約定於此情形,不待原告舉證證明其損害多寡,即得請求原約定服務報酬,即按系爭房地出售價格4 %計算之金額,此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如就系爭房地媒介居間成功,被告依約須給付之服務報酬為系爭房地出售價格4 %,則若本件在原告未媒介成立買賣之情況下,被告仍須依系爭契約原訂之4 %計算給付報酬,尚有失衡,並考量原告於本件付出之勞務情形、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即被告為一般消費者,原告為經營不動產業務之公司、被告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應以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之2 %計算較為適當。依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91,600元(計算式:4,580,000 元×2 %=91,600元),較 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於109 年4 月24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