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2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煒晟(原名:黃宥勝、黃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2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行至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與該路段9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闖紅燈,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姿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15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4月18日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與該路段91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該路段90號時,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姿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該路段91巷駛出左轉臨安路二段,二車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保險金245,154元修復系爭 小客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及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0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見調字卷第57-9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車禍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車自臨安路二段143巷口右轉出直行臨安路二段,由東往西 行至臨安路2段91巷口,當時號誌已變成紅燈,我打左轉方 向燈,想左轉至臨安路二段90巷,然後系爭小客車由右後方直行與我發生擦撞,當時我有跌倒受傷,但我跟對方駕駛說,因為我要去做臨時工趕時間,而且我身體沒事,然後我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調字卷第69頁),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致系爭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左前車身及左後照鏡因而受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 告已支出修復費用245,154元(含鈑金10,700元、烤漆30,240元、零件204,214元),業據原告提出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25、27頁),堪信屬實。依報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對照系爭小客車受損部位照片,二者相符,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支出必要費用245,154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104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3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18日,已使用約2年7月,材料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116,289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4,2 14元÷(5+1)=34,03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4,214元-34,036元)×1/5×(2+7/12)=87,925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4,214元-87,925元=116,289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10,700元、烤漆30,240元,合計157,229元【計算式:116,289元+10,700元+30,240元=157,229元】,堪認系爭小客車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57,229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予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黃姿珊245,15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黃姿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157,229元,已如前述,是原 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157,229元,然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人黃姿珊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57,229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0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229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