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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帳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王參和
  • 法定代理人
    余進村、黃振銘

  • 原告
    右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79號原   告 右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村 訴訟代理人 陳錦雀 被   告 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委託原告承攬中央標準檢驗局之天花板及隔間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24,475元,截至工程完工,被告僅支付送審資料費5,000元,尚有119,475元(含稅)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託原告承攬中央標準檢驗局之天花板及隔間工程,並已完工,但被告尚未付清款項,被告目前資金周轉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報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18號卷第13 頁;本院卷第14、1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工程, 原告已完工,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119,475元未清償乙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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