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6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79號
- 原告
- 右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進村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雀
- 被告
- 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委託原告承攬中央標準檢驗局之天花板及隔間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24,475元,截至工程完工,被告僅支付送審資料費5,000元,尚有119,475元(含稅)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託原告承攬中央標準檢驗局之天花板及隔間工程,並已完工,但被告尚未付清款項,被告目前資金周轉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報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1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1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工程,原告已完工,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119,475元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