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62號
- 原告
- 田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益(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呂承育律師
- 被告
- 陳榮貴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榮益於民國79年6月間因涉犯電業法而被起訴,公司亦因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斷電而無法繼續經營,股東遂決議拍賣廠房設備;被告同為原告公司股東,擔心公司因陳榮益涉犯電業法案件影響,要求陳榮益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增加公司債務以避免日後遭第三人追償,陳榮益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詎被告於陳榮益出國處理事務期間,竟私自填載金額後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獲償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並稱系爭本票是因借款而交付;然被告資金不充裕,不可能於短時間內籌措資金借給原告;被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也與系爭本票無關,是被告利用為陳榮益保管房屋鑰匙之便,於陳榮益出國期間擅自進入屋內取得,再以該匯款申請書記載內容倒填票面金額及期日,非如被告所述係公司會計小姐影印後交被告收執;健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佑公司)董事長陳榮霖亦聲明未借款給被告,可知被告所述先向健佑公司借款再轉借原告之情節不實;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也是陳榮益個人向被告借款而非公司,兩造間同樣無借貸關係存在;茲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被告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9年間經營不善而有資金需求,乃由其董事長陳榮益出面向被告借款,由被告先以個人名義向健佑公司借款而取得資金後,再於79年4月28日及79年4月30日分別將1,500,000元、3,000,000元轉交原告,陳榮益亦於該2日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並隨即前往銀行將該2筆借款匯至公司帳戶,故系爭本票於交付時已經填寫所有應記載事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況被告於80年間已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700,000元,系爭本票其餘債權也已時效消滅,被告捨棄系爭本票其餘債權,不再向原告追討其餘票款,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本票債權依被告是否已受清償可分為兩部分(即已受清償1,700,000元部分、未受清償2,800,000元部分)。兩造對於未受清償2,800,00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不爭執。
㈡系爭本票發(出)票人欄位內文字均係由陳榮益填寫。如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兩造不爭執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㈢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㈣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㈡原告雖稱: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已獲清償1,700,000元,現在頂多只是捨棄系爭本票剩餘債權,但其認為系爭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得就已執行款項1,700,000元主張權利,所以還是有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1頁)。然被告除明確表示不爭執系爭本票未受清償2,800,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外,就系爭本票已受清償1,700,000元部分債權,亦稱該1,700,000元部分本票債權業因受清償而消滅,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自無提起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但其訴之聲明並非請求確認「過去的法律關係」不存在(按:在此暫不討論得否就過去的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而是請求確認「現在的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縱使判決系爭本票債權「現在」不存在,也無法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或危險,故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308712 1,500,000元 79年4月28日 79年11月20日 2 308714 3,000,000元 79年4月30日 79年12月31日 備註: ⒈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載發(出)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填載,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系爭本票上印章均非真正。 ⒉參見卷內本票影本(本院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