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 原告
-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即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芸秀
- 訴訟代理人
- 蘇慧玟
- 訴訟代理人
- 史文孝
- 被告
- 劉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6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由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7月1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讓與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由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且經本院於109年9月3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此有聲明承當訴訟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73-74頁),爰改列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101,006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債權讓與宏亞公司,宏亞公司於109年7月17日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東森得易金申請書、貸還電腦查詢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05號卷第17-26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