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即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史文孝 被 告 劉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6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由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7月1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債 權讓與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由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且經本院於109年9月3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此有聲明承當訴訟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73-74頁),爰改列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101,006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 之前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債權讓與宏亞公司,宏亞公司於109年7月17日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東森得易金申請書、貸還電腦查詢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05號卷第17-26頁、本 院卷第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