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伍逸康
- 當事人張俊傑、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93號原 告 張俊傑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 告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出具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該授權書影本,見本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793 號卷宗(下稱本院簡卷)第41頁〕,係訴外人張福來於108 年5 月間,為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安心,央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撰寫,僅為保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不會因張福來之行為而受損害。 ㈡縱令被告有授權張福來簽發支票,亦僅授權至108 年2 月為止;且系爭支票上之印章與被告108 年6 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章不符;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曾因張福來盜用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持向他人借款,為求自保而於108 年6 月19日變更被告辦理公司登記之印章,並對於張福來提起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是系爭支票應係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贅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抗辯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抗辯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形式上為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面、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9874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5 頁、第6 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觀諸被告抗辯之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劉金水印章印文之真正,僅抗辯系爭支票係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參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非發票人簽章不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司促卷第7 頁),足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劉金水印章之印文應屬真正,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如被告抗辯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劉金水之印章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查,證人張福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伊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僅為掛名之負責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劉金水之印章,原由伊保管,系爭支票係伊簽發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36頁至第36頁);且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出具之系爭授權書明確記載「本人為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惟對外業務仍應由本人名義為之。為此,爰授權張福來先生,得全權以本人名義處理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代理本人名義簽署上揭公司之契約、用印、開立支票或處分上揭公司之財產,張福來並應於合法及授權範圍內,執行上揭事務,不得有任何致本人發生損害之行為,否則張福來均應自行負責,與本人無關」等語,有系爭授權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簡卷第41頁);而被告之法定代理劉金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所有的支票跟公司印章都在他(按:指張福來)那邊」、「從2001年開始都放在他(按:指張福來)那邊」、「(問:支票跟印章都放在張福來處是否是授權他開?答:)是」等語(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宗第54頁),是系爭支票是否確係他人盜用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金水之印章而簽發,自待商榷。 ㈤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系爭授權書係張福來於108 年5 月間,央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撰寫部分,核與系爭授權書記載之作成日期,已有不符;另其抗辯系爭授權書係張福來為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安心,僅為保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不會因張福來之行為而受損害等語,核與系爭授權書內,除有「張福來……不得有任何致本人發生損害之行為,否則張福來均應自行負責,與本人無關」等語之記載外,尚有「爰授權張福來先生,得全權以本人名義處理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代理本人名義簽署上揭公司之契約、用印、開立支票或處分上揭公司之財產,張福來並應於合法及授權範圍內,執行上揭事務」等語之記載,亦有齟齬。是被告抗辯:系爭授權書係張福來於108 年5 月間,為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安心,央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撰寫,僅為保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不會因張福來之行為而受損害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抗辯:縱令被告有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亦僅授權至108 年2 月為止等語,核與證人張福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揭情節已有不符;況且,系爭授權書上記載之作成日期為108 年2 月10日,其內並記載授權張福來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衡諸常情,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授權張福來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之期間僅至108 年2 月為止,因授期期間未及20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理應會在系爭授權書特別註明其期間,以免日後爭議,然系爭授權書內卻無相關之記載,亦徵被告上開部分辯解,與常情有間,不足採憑。 3.現行法律並未規定公司簽發支票使用之印章,須與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使用之印章相符,被告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與被告108 年6 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章不符為由,指摘系爭支票應係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亦無足取。 4.被告並未明確指出並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劉金水因張福來盜用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持向他人借款而對於張福來提起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與系爭支票應係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有何關連可言,自不能僅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金水曾以張福來盜用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持向他人借款為由,對於張福來提起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即認系爭支票應係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 5.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應係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自不足採。 ㈥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此觀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復無約定利率之記載,有系爭支票正面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司促卷第5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且原告並得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編號│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 │ 1 │108 年8月10日 │5,000,000元 │NG0000000 │108 年12月1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北新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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