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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7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杜浚澤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告
王李明陽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3,044元由被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意旨引用民事起訴狀

貳、被告答辯意旨引用民事答辯狀。

參、經查:

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間係直接前後手,原告固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而對抗被告,但仍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之真實性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則應認為原告並無可抗辯之事由,被告自可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侵占訴外人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故被告與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主管共同於民國107年4月間,恫嚇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收執等情,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有「本人杜浚澤承認任職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為103年12月10日至今侵占公款至少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本人是在自由意願下簽立此書…」等語,原告即應就上開恫嚇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善盡舉證之責任。且原告陳稱在此前一日被告即恫嚇及脅迫原告簽發另一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若真係如此,原告何以不去報警處理,竟於翌日仍又願受恫嚇及脅迫再度簽發系爭本票?且係事隔2年餘始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有違,自應認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遭受到恫嚇及脅迫。況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原告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亦已超過,原告無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無論原告實際上侵占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究為多少,但既然原告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賠償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仍應對系爭本票負履行之責任。

三、本件裁判費為4萬0,600元、證人費用為2,444元(500元+1,134元+810元=2,444元),合計為4萬3,044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7年4月30日 400萬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54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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