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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 原告
    陳宜廷
  • 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宜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附信用貸款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書影本內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所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無債權存在,顯有疑問。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提供擔保,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725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4 日以108 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駁回,本院認應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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