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聲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尹捷
- 原告陳威廷、陳光燦
- 被告邱紹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威廷 陳光燦 相 對 人 邱紹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威廷、陳光燦各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0五六三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聲請人陳威廷、陳光燦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563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02年6月25日100年 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9月26日10 3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①對聲請人陳威廷有債權新臺幣(下同)9萬4,733元及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對 聲請人陳光燦有債權9萬4,733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22日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100563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其於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金額或為其他處分;嗣相對人於109年11月13日聲請追加執行聲請 人陳威廷、陳光燦於第三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各36股股份;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21 日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100563號執行命令將另案執行事 件之扣押款項支付轉給相對人,並於同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於有龍公司之股份;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850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 聲請人既以上開實體上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 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其中扣押聲請人於有龍公司之股份部分,有龍公司尚未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而扣押聲請人於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金額部分,相對人對聲請人陳威廷之債權已受償9萬2,004元,其對相對人陳光燦之債權已受償9萬2,003元。是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因聲請人陳威廷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其對聲請人陳威廷之剩餘執行債權本金2,729元(計算式:債 權9萬4,733元-受償9萬2,004元=2,729元,利息部分,因金 額尚未確定,故不列入計算),及因聲請人陳光燦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其對聲請人陳光燦之剩餘執行債權本金2,730元(計算式:債權9萬4,733元-受償9萬2,003元=2,730元 ,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故不列入計算),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較為妥適。再參酌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4,199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該訴訟 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聲 請人陳威廷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87元【計算 式:2,729元×5%×(2+10/12)=387元,元以下4捨5入】,因 聲請人陳光燦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87元【計 算式:2,730元×5%×(2+10/12)=387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陳威廷、陳光燦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該二人之擔保金額分別為387元、387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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