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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徐旭東

  • 原告
    北台南福豆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北台南福豆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以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解釋上除另行明示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外,應認該約定已排斥其他管轄規定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 甚詳。 二、查本件原告係據兩造所訂立之「專櫃合約書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二十、管轄法院」已約定「本租約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就本租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民事訴訟法中就此類型之訴訟並無法定專屬管轄之規定,衡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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