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國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許育菱
- 法定代理人陳玉惠、楊畯驛
- 原告臺南市柳營區公所
- 被告弘鋅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鄭閎中 被 告 弘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畯驛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庭安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16時5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柳營區東昇里「敏惠護理專科管理學校」北側柳營農地重劃區東路10農路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凹凸不平,致人車倒地滑行(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腳踝創傷、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及牙齒缺牙、左側胸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疑似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庭安遂於109年5月18日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提起國家賠償,嗣經雙方於同年9月15日達成協議 ,由原告賠償林庭安醫藥費、看護費、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 (二)系爭路段為原告管轄範圍,因路面瀝青龜裂不平整,前經原告規劃辦理道路重鋪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6日公告招標,同年月19日由被吿得標,兩造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兩造復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於同年12月7日申報開工,並提出施工計畫書,嗣於109年1月20日向原告申報竣工,並於同年2月20日經原告辦理驗收合格。 (三)被告既已於10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應立即進行系爭路段破損路面刨除及重新鋪設工程,以避免道路瑕疵狀態持續,惟被告遲至同年月21日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於施工期間均未有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誌,致林庭安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行經系爭路段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已於108年12月7日被告申報開工後即將系爭路段交由被告進行施作,並由被告管理維護,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路面瑕疵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責任。 (四)原告前已依國賠法規定協議賠償林庭安33萬元,然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均不願負擔本件事故之賠償責任及保險理賠,爰依國賠法第3條 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有向原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施作系爭工程,林庭安前於系爭路段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勢不爭執,而原告管轄之系爭路段雖因久未重鋪柏油,多年來路面瀝青已多有龜裂而未平整,然原告自承有委託廠商執行全年度道路巡查及修補工作,近年來亦未有民眾於系爭路段發生行車事故,應認系爭路段於被告108年12月21日進場施工前,並未有足 以危害行車安全之坑洞,則本件事故是否肇因於路面坑洞,即有疑問。 (二)又系爭路段於被告進場施作前,並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誌,而原告既自承有委託廠商執行系爭路段全年度道路巡查及修補工作,其於被告進場施作前,未督促上開廠商設置安全警告標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與有過失。另林庭安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自身行車安全致生本件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未於國家賠償協議中就此部分進行審酌逕為給付,並不合理。 (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管轄之「柳營農地重劃區東路10農路」因路面瀝青有所龜裂不平整,原告規劃辦理系爭工程,遂於108年11月6日依法公告招標,同年月19日由被吿得標,兩造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兩造復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該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2.被吿於10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並提出施工計畫書,經原告審核後核定,然被吿實際上於108年12月21日始進場施工。 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20日申報竣工,嗣於109年2月20日辦理驗收合格。 3.林庭安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 路面不平,滑倒致身體多處受傷,機車亦有受損,因而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看護費、機車維修費、慰撫金等費用,原告已賠償林庭安33萬元。 (二)爭執事項: 1.依照兩造契約約定,被吿對於開工後尚未進場施工期間之工地道路是否依約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 2.被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依照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吿賠償33萬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即108年12月3日修正前第3 條第2項),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賠償義務機關對 之有求償權。該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求償權之成立須具備:⑴國家已履行賠償義務。⑵須對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為之。⑶ 須該對原因應負責之人具備不法行為要件。其中不法行為要件部分,因被害人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訴請賠償時,應舉證證明該負賠償責任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機關依本條行使求償權,自亦應舉證該負賠償責任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該負賠償責任之人並非負無過失責任,此乃法律之當然解釋。經查: 1.原告所管轄之「柳營農地重劃區東路10農路」因路面瀝青有所龜裂不平整,原告規劃辦理系爭工程,遂於108年11月6日依法公告招標,同年月19日由被吿得標,兩造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嗣訴外人林庭安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騎乘機車行經 系爭路段時,因路面不平,滑倒致身體多處受傷,機車亦有受損,因而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看護費、機車維修費、慰撫金等費用,原告已賠償林庭安33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於10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被吿就系爭路段即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吿卻未即時進行破損路面刨除及重新鋪設工,亦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誌,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路面瑕疵致第三人林庭安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自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為被吿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吿開工後尚未進場施工期間之工地道路依約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被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及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依照兩造契約約定,尚難認定被吿對於開工後尚未進場施工期間之工地道路依約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10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後,即負有系爭路段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以及儘速重鋪道路以消除風險等作為義務等語,無非係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條 第5款、第8款為憑(見營司簡調卷第172、176頁)。 2.觀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條第5款及附錄1第1點固然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同條第8款:廠商之工地管理部 分,即契約附錄2第5點第1項第4款明定:「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廠,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公共安全之維護」等語,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就前開條款「施工期間」之認定,並未明文約定應以申報開工日為基準,而被吿實際進場施工時,對系爭路段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尚難認定被吿於實際開工日前,即負有配合原告注意工地公共安全及災害防範之義務,被吿所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吿對於開工後尚未進場施工期間之工地道路依約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洵屬無據。 (三)被吿就林庭安所發生之本件事故尚難認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吿於10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並提出施工計畫書,經原告審核後核定,然被吿實際上於108年12月21日始進 場施工。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20日申報竣工,嗣於109年2月20日辦理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12月12日,斯時被吿尚未實際進場施工,而依 照兩造契約約定,尚難認定被吿對於開工後尚未進場施工期間之工地道路依約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業如前述,據此,即難認定被吿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依約負有維護公共安全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事故即非係因被吿於施工時未能配合原告於施工環境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所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吿之過失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委不足採。 (四)從而,被吿對於開工後尚未進場施工期間之工地道路,依約並不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原告主張被吿就林庭安所發生之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採信,其依照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就本件事故所負之賠償金額33萬元,向被吿行使求償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吿賠償3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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