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消小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溢收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許育菱
  •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 當事人
    王玉輝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消小字第47號 原 告 王玉輝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1年向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購買台南市天都金寶塔置骨灰罐塔位4格(下稱系爭塔位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原告並繳納系爭 塔位永久清潔費30,000元,喜願公司業已交付原告系爭塔位收據、永久清潔費收據、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為證。 (二)詎被告前於原告舉行家屬誦經法會時,另向原告強制收取塔位2座清潔費30,000元及點燈費用20,000元,合計50,000元 ,並以原告持有系爭權狀並非被告公司製發而非真正為由,強求原告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不得執系爭權狀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表示若原告不同意繳納點燈費用,就拒絕原告雙親遷入天都金寶塔,原告為雙親故,不得不屈從。然原告前已向喜願公司繳納系爭塔位永久清潔費,塔位清潔管理應該是終身服務,被告另向原告溢收兩座塔位之清潔費及點燈費,應無法律上原因。 (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收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前持有之系爭權狀並非被告所製發,兩造遂合意於110年10月間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銷毀系爭權狀,原 告並需依被告公司規定繳納塔位價款及清潔費,被告並向原告收取兩座塔位之清潔費,每座15,000元,合計30,000元。又原告前於安奉其先父母入塔時,曾向被告申請購買「琉璃光燈」點燈服務,祭祀點燈期間1年,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每一塔位金額10,000元,共計20,000元。 (二)而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2條、 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為私立公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經營者,依法得向原告收取天都金寶塔之安全、整潔及舉辦祭祀活動所需之費用。本件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上開清潔費及點燈費均於法有據,且為兩造所合意,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不當溢收上開款項,並無理由。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收取塔位2座清潔費30,000元及點燈 費用20,000元,合計50,000元,原吿並於110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有原告簽發之支票2紙、臨時收據憑證2紙、夜明/供飯/安靈服務申請單、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及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8、67頁),且為被吿所不爭 執,堪認被吿確有收取上開清潔費及點燈費共50,000元。 2.原告主張被吿所收取之5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經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吿取得前開費用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3.查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一、本人確知前所持有關於天都金寶塔之永久使用權狀並非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建設公司)所製發而非真正,依法不得對有龍建設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故本人同意將該等虛偽權狀交由有龍建設公司銷毀。二、本人另願以優惠價格向有龍建設公司購入國寶台南福座之塔位(牌位、甕位)永久使用權,並同意依有龍建設公司之規定繳納塔位(牌位、甕位)價金及清潔管理費。三、本人切結不得以前曾持有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等理由,向有龍建設公司依契約、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條塔位(牌位、甕位)價金及清潔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不僅同意繳納系爭塔位之價金及清潔管理費予被吿,更就此部分拋棄對被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足認被吿係基於系爭切結書而收受系爭塔位之清潔費用30,00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為遭被吿強迫不得已而簽署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4.又被吿收取之系爭塔位點燈費用20,000元,係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基於祭祀所需,另行向被吿申購之琉璃光燈點燈服務,點燈日期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共1年期間 ,有服務申請單為證,是被吿取得系爭塔位點燈費用係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觀系爭切結書所載亦未提及點燈費用之情事,據此,尚難認定被吿收取系爭塔位點燈費用欠缺給付目的。 5.綜上,被吿抗辯其取得前開利益均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要屬有據。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吿受有系爭塔位點燈費用及清潔管理費用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其向被吿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前開費用,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吳采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消小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