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消簡字第5號
- 原告
- 蔡楊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蔡清偉
- 被告
- 華泰安全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桐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下午6時38分配戴被告生產之型號K-809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與民權街口,與訴外人林鳳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系爭安全帽左下內側邊之螺絲穿破塑膠片凸起,插入伊左腦顱內,致伊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為系爭安全帽製造商,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假4個月薪資損害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合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安全帽為伊所產製,但否認系爭安全帽具有瑕疵及安全帽側邊螺絲凸起與原告頭部顱內出血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辯稱:系爭安全帽係以商品流通於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設計產製,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合格,從未接獲任何消費者申訴或發生與任何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之訴訟事件。原告本應依使用說明書正確配戴安全帽(簡卷173頁),由安全帽內側邊螺絲所在位置與耳部尚有一定距離,非經外力撞擊難以破壞或偏離位移,原告頭部外傷處顯非正確配戴安全帽時側邊螺絲所在位置,依經驗論理法則,原告應未正確穿戴安全帽,致安全帽因車禍事故外力衝擊碰撞而明顯歪斜偏離(簡卷171頁),造成頭部受創發生傷害結果,不能單憑原告所戴之安全帽未脫落(但有歪斜位移),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即認為系爭安全帽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係因系爭安全帽側邊螺絲凸起所造成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伊於發生車禍時,因配戴系爭有瑕疵之安全帽,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由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病危通知單等件(補卷19頁、簡卷39-41、89、107、117-121頁),僅能證明原告受有頭部傷害,並無法證明該傷害係因系爭安全帽內側邊螺絲凸出所造成。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安全帽內側螺絲凸起狀況,對應原告頭部受傷部位結果,可知安全帽左下內側邊之螺絲有凸起,但螺絲上面仍有塑膠片覆蓋,並非完全貫穿塑膠片而全部裸露,且螺絲凸起處與原告頭部外傷部位間,尚明顯相隔一段距離(簡卷49、53、85、87頁照片);再參以被告提出駕駛人配戴安全帽經撞擊前後示意圖(簡卷171頁),則車禍發生前原告是否有正確配戴安全帽,是否有因車禍外力衝擊導致安全帽歪斜偏移、抑或有無原告所指稱安全帽內側螺絲凸起插入頭部等各情,均值存疑。再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福部臺南醫院,有關原告頭部傷勢是否因安全帽內側螺絲凸起所造成,經成大醫院回覆稱:「⒈無明顯頭骨破裂。⒉病人無頭皮傷口(撕裂、穿刺),無骨折及局部腦挫傷,雖以用螺絲插入頭部解釋,病人出血為接近顱底部分,不易回推受傷機轉,但不似穿刺類型傷害。」、「⒈病人無明顯頭部開放性傷口或顱骨骨折,但根據其頭皮下血腫、左肩疼痛等推斷頭部外傷無疑。⒉病人無疑似螺絲穿刺傷造成的傷口、骨折、腦挫傷;僅排除螺絲穿刺傷可能。⒊病人有顱内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非〔局部腦挫傷出血〕,但兩者均常見於車禍產生的加減速傷害。」,臺南醫院回覆稱:該病人到院時頭部有血腫,左腦勺有挫傷等頭部外傷,無法排除頭部外傷與蜘蛛腦膜下出血無關,有各該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簡卷153、265、271頁)。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原告雖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惟仍無法證實其傷勢與其所戴用安全帽左下內側邊之螺絲凸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係因被告生產之安全帽具有瑕疵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