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消簡字第8號
- 原告
- 劉貴文
- 訴訟代理人
- 劉富盛
- 被告
- 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武峰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交被告大同服務廠作第11年度之維修保養,於同年月6日維修完畢,被告派員工吳俊廷交還該車,原告欲將該車駛入地下停車位時,發現該車出現銳利煞停、車頭上下晃動、發出異聲等異狀,原告立即向吳俊廷反應並請其到場試車,亦發生相同狀況,該車於同年月9日回被告大同服務廠檢查,確定ABS防鎖死煞車系統(下稱ABS)電腦故障。原告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被告保養時,ABS功能完好,且該車自99年12月3日掛牌以來,11年間行駛里程僅38,831公里,每年均定期至被告處保養,故ABS損壞應與車齡或零件老舊自然損壞無關,而係被告於維修保養過程中,重新設定輸入該車之變速器程式軟體,致與ABS電腦系統不相容,系統間相互作用影響下導致ABS故障,或者被告有其他操作不當之行為,始導致ABS故障,被告自不能免除因其過失所致之侵權責任,應負責將系爭車輛損壞之ABS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並裝妥系爭車輛ABS系統1套。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被告大同服務廠作第11年度之維修保養,該次維修保養內容並不包含ABS,被告施作項目如更換輪速感測器、檢查引擎程式軟體等亦均與ABS無關,系爭車輛ABS故障應係自身車齡或零件老舊而自然損壞,或其他人為因素所致,與被告保養維修行為無關。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維修完畢,駛入地下停車位時,出現銳利煞停、車頭上下晃動、發出聲音乙節,然ABS之功能為防止車輛於高速行駛中因緊急煞車而車輪鎖死、打滑,與低速行駛中之煞車功能無關,且原告所述應係其主觀認知,實際上系爭車輛煞車功能正常,車頭上下晃動是因為踩煞車的關係,發出聲音則是因為煞車皮及煞車盤正常磨擦所致,110年7月6日經原告反應上開情形,吳俊廷至原告家裡試車後亦認為沒問題,故有交車給原告,是事後原告才反應ABS警示燈亮起,於110年7月9日回被告大同服務廠檢查,始確定ABS故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交被告大同服務廠作第11年度之維修保養,同年月6日維修完畢,被告派員工吳俊廷交還該車,原告曾向吳俊廷反應車輛於駛入地下停車位時,有銳利煞停、車頭上下晃動、發出聲音等異狀,請其到場試車,嗣該車於同年月9日駛回被告大同服務廠檢查,確定ABS故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7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ABS故障係因被告於維修保養過程中,重新設定輸入該車之變速器程式軟體,致與ABS電腦系統不相容,系統間相互作用影響下導致ABS故障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ABS故障是否係因被告維修保養行為不當所致?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交被告大同服務廠進行年度保養維修,該次維修項目包含胎壓設定、洗車服務、車內吸塵、臭氧除菌、電瓶、胎紋、胎壓檢查、電腦診斷重新基本設定、前後雨刷噴水維修、左後輪速感知器拆卸及安裝、頂蓬整修、常規保養、PC Local Genuine Oil、濾清器(機油)、放油螺絲塞、保養添加劑、更換粉塵、柴油芯、變速油箱、正時皮帶等情,有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知該次維修項目多屬零件耗品之維修、更換及清潔,涉及程式者僅有編號90000之工作項目,該項目內容記載為:「客戶敘述行駛時會突然失去動力2-3秒,電腦診斷無故障重新基本設定請客人再觀察」,係因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被告保養時,自述該車曾有行駛中短暫失去動力之情事,被告乃進行電腦自動偵測,診斷顯示結果無故障,被告僅進行引擎程式軟體之重新基本設定,上開行為與ABS並無直接相關,亦無明顯不當之處,則是否僅因被告將引擎程式軟體重新基本設定,即會間接影響導致ABS系統故障,實非無疑。
㈢原告雖主張依照維修手冊上載內容,對車輛進行不當的維修或改裝(例如引擎、煞車系統),都會影響ABS的功能,而電子零件或車內軟體的不當改裝也可能造成故障,由於電子零件與其他電路相互連結,因此其他系統也會受到影響,在進行引擎或引擎室組件相關工作時,應特別小心等語,並提出維修手冊內頁影本3紙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經核該手冊所載內容,ABS之功能為防止車輪在煞車時鎖死,其運作方式則為當引擎運轉時,若其中一個車輪的轉速太慢,表示此車輪已瀕臨鎖死邊緣,ABS系統會自動降低該車輪的煞車壓力,駕駛者應將煞車踏板踩到底,由ABS調節煞車作用,此外,對車輛進行不當的維修或改裝,例如引擎、煞車系統、底盤或任何會影響輪圈與輪胎的組件,都會影響ABS的功能,電子零件或車內軟體的不當改裝亦可能造成故障。然上開手冊內容均係以不當維修或改裝作為可能影響ABS或其他系統之前提,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所為維修保養行為有何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自不能逕引維修手冊記載之維修保養注意事項,即推斷被告之維修保養行為具有過失,或其行為與ABS故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1日送被告保養前ABS均屬正常,同年月6日保養後卻隨即發現異常,並於同年月9日檢測出ABS損壞,顯見係被告維修保養過程中有所疏失等語,然綜觀上開證據資料,系爭車輛固有ABS之損壞結果,惟尚無法證實被告維修保養行為有何不當,及ABS損壞結果與被告維修保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以ABS損壞發現在被告維修保養完畢後不久,即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並裝妥系爭車輛ABS系統1套,因未能證明系爭車輛ABS故障係被告維修保養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