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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伍逸康

  • 原告
    戴朝禮
  • 被告
    朱鼎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戴朝禮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廉鈞 律師 被 告 朱鼎傑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東門路2段33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王靜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右側前方;被告因疏於注意上情,以致於靠近系爭機車並行時,兩車照後鏡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外踝及足後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左側脛腓骨間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足內側皮膚壞死3乘3公分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眼鏡、手錶受損;王靜怡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89元,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38,389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63元,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5,063元。 3.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07年3月25日起,需人全日看護照顧3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 ,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 4.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先後於107年3月24日、3月27日、4月9日、4月23日、5月14日、5月24日、6月6日、6月28日、7月4日、108年3月22日、110年1月4日、7月20日、7月21日、9月27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每 次來回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80元;另於108年1月24日在國 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高雄岡山醫院)停車場支出停車費用35元,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5,355 元。 5.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福臨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福臨公司),每月薪資為32,256元;因受前開傷害,自107年3月25日起3個月 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96,768元。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6%,請求被告賠償自107年6月25日起至年滿65歲之日止即123年4月29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又經將原告每月之收入以32,833元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280,775元。 7.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車禍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原告原計劃取得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因上開車禍事故致無法從事熱愛之飛行工作,所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700,000元 。 8.眼鏡及手錶受損之損害:原告因眼鏡及手錶受損,分別受有8,800元及2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301,35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一訴 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王靜怡因系爭機車受損,受有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19,560元;又王靜怡已將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6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910元,及其中913, 324元,自民事準備書(二)狀(下稱系爭書狀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88,026元,自民事準備書(七)狀(下稱系爭書狀二)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外19,560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 ㈠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7年 3月24日經救護車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同年3月24日住院,於同年3月25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嗣於同年4月9日、4月23日、5月14日、6月6日、7月4日至成大醫院門診就診,於同年5月24日接受拔除骨間螺絲手 術;其後,又於110年9月27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原告於前述以外日期至成大醫院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非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㈡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委由家屬看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㈢原告提出之列印自大都會計程車網頁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實際支出交通費用。㈣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時效之抗辯。 ㈤原告於103年5月18日退伍以後,均係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從未從事飛行教官相關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㈥原告所提出因眼鏡受損而支出費用之收據,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尚有差距,無從得知原告之眼鏡是否係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另否認原告之眼鏡價值8,800元;且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眼鏡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縱屬可採,亦應計算折舊。 ㈦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罔顧交通安全,對於被告叫囂、辱罵,有俗稱「逼車」之行為,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原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應有過失,應負80%至90%之過失責任。 ㈧王靜怡於112年12月11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時,王靜 怡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再被告否認王靜怡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費用之損害;又縱令原告確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應計算折舊。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東門路2段33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右側前方,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靠近系爭機車並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照後鏡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外踝及足後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左側脛腓骨間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左足內側皮膚壞死3乘3公分等傷害。 ㈡被告業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23日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對於上開刑 事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致配戴之手錶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00元 。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 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打工維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301,35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駕駛 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東門路2段33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右側前方;被告因疏於注意上情,以致於靠近系爭機車並行時,兩車照後鏡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所有之手錶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 110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7頁、第199頁上方〕;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7頁上方)。惟查,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份,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7年11月9日,距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已逾7月之久;衡諸眼鏡乃供日常生活使用 之物,一般人於眼鏡受損時,通常均會立即前往眼鏡行進行修繕,以供日常生活使用,然原告卻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已逾7月以後,始支出上開費用,則原告是否確因其所 有之眼鏡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上所載之費用,實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537頁);上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 院卷第535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於注意上情,以致於靠近系爭機車並行時,兩車照後鏡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原告所有之手錶受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原告所有之手錶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6月23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09頁),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本院之認定。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有之手錶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對於其所有手錶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手錶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手錶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正當。 5.茲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成大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70,499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門診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成大醫院認為原告經該院急診室診斷為外踝骨折合併足踝關節脫臼,為求骨折固定之穩定性及減少後續併發症,自費支出愛派司金屬鎖定骨板骨釘系統組:腓骨遠端遠側鎖定骨板,為醫療上所必要,此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503頁),認為上開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屬正當。 ②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7年3月24日、107年6月28日、108 年3月22日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7,500元、290元、100 元,並其提出成大醫院批價明細表、繳費彙總清單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5頁)。惟 查: 原告於107年3月24日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8, 128元,即有包含醫用材料費67,500元,此觀卷附 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21頁),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24日另外支出 醫療費用67,500元,自不足採。 卷附成大醫院110年9月2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及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均未記載原告於107年6月28日、108年3月22日曾因上開傷害前往該院門診掛號就診,有上開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99頁、第495頁),則原告於107年6月28日、108年3月22日是否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前 往成大醫院就診,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90元、100元,實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07年6月28日、108年3月22日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90元、1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部分之醫療費用,自非正當。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於7 0,49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6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 資料、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上開銷貨明細資料、統一發票影本上記載之商品名稱,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5,063元,亦屬正當。 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於107年3月24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於107年3月25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參諸卷附成大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07年3月25日起30日,需人全日看護,應堪信為實在。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委由家屬看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並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然縱令原告係由配偶或親屬看護,並未僱請專人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惟因配偶或親屬看護照顧,固係出於愛情或親情,但配偶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配偶或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00 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住院時與 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541頁),認為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應屬適當。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7年3月25日起30日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30×2,200=66,000),應屬正當。 ⑷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交通費用5,355元,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5,355元,雖據其提出系爭資料、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本院卷第203頁 所附收銀機統一發票之墨色較淡,難以辨識其內容,本院卷第477頁附有攝有該收銀機統一發票內容之照片1幀,可資參照)。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資料1份,至多 僅能證明大都會計程車車隊預估自臺南市○區○○○街0號 至成大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為190元,並不足以證明原告 確有支出計程車車資而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其次,原告提出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乃由國軍高雄岡山醫院附設停車場於108年1月24日所開立;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從未提出曾至國軍高雄岡山醫院治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費用收據,自難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與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費用有何關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5,355元,自難採憑。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5,355元,自屬無 據。 ⑸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福臨公司,每月薪資為32,256元,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自堪信為真正。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107年3月24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於107年3月25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踝護具支托保護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併需休養3個月 ,此參諸卷附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之記 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並斟酌原告自107年3月25日起至107年6月24日止,向福臨公司請病假,請病假期間並無報酬等情,此有福臨公司111年2月25日福臨字第11102250001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93頁),認為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25日起至3個月,即至107年6月24日止,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應堪信為實在。 ③原告於車禍事故發前,任職福臨公司,每月薪資為32, 256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自107年3月25日起3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應為96,768元(計算式:32,256×3=9 6,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原告請求賠償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薪資損失之損害96,768元,應屬正當。 ⑹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致原告終身之勞動能力減少?若是,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多少?成大醫院綜合原告過去病歷紀錄與門診實地評估結果,認為經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如以原告可以從事飛行員工作為前提,評估原告全人障害損失4%,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6%;如以原告目前從事之房屋仲介工作進行評估,因職業分組與飛行員相同,損失比例亦相同,原告全人障害損失4%,工作能力損失6%。此有成大醫院112年2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3916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成大醫院112年3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5481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1頁 、第387頁至第39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6%。 ②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39頁);再原告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受傷,原告應自受 傷之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23年4月29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23年4月29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屬正當。 ③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福臨公司,每月薪資為32,256元,已如前述,可認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取得收入32,833元,應屬可能。是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32,833元,據以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每月應為1,970元 (計算式:32,833×6%≒1,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年應為23,640元(計算式:1,970×12=23,640),每日則為66元(計算式:1,970÷3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經依霍夫曼計算法,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330,720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⑴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 12月12日,前後5年5月18日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計129,238元(計算式:5×23,640+5×1,970+18×66=129,23 8)。 ⑵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23年4月29日止,每年23,6 40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之金額:201,614元〔計 算式:23,640×8.00000000+(23,640×0.0000000 0)×(8.00000000-0.00000000)=201,614.0000 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準此,被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330,852元(計算式:129,238+201,6 14=330,852)。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330,852元中之280,775元,應屬正當。 ⑥被告雖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時效之抗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10 年9月27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時,成大醫院醫師認為 原告仍遺存有關節不定時痠痛,無法久站、長時間行走或上下樓梯,以及關節活動角度輕微受限之後遺症,若症狀惡化,則建議移除骨釘手術,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見成大醫院醫師於110年9月27日對於原告進行診斷時,仍不能確知原告之症狀是否仍會持續惡化,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業已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可起算。其次,原告最初係於110年12 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95,847元;嗣先後於111年2月9日 、112年4月18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9日,以系爭書狀一、民事準備書(四)狀、民事準備(五)狀、民事準備書(六)狀,將請求被告賠償之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減縮為92,749元、擴張為1,557,648元、減縮為284,126元、280,775元;其後, 又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擴張為284,126元;繼於112年8月28日,復以系爭書狀二減縮為280,775元,有民事準備書狀、系爭書狀一、民事準備書(四)狀、民事準備書(五)狀、民事準備書(六)狀、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書狀二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5頁、第211頁至第219頁、第413頁至第417頁、第447頁至第450 頁、第461頁至第464頁、第473頁至第476頁、第479 頁至第482頁)。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於110年9月27日尚未起算;而原告最後請求被告賠償之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280,775元,則於1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民 事準備書(四)狀時,即已起訴請求,自未罹於2年 之時效期間。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⑺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07年3月24日經救護車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同年3月24日 住院,於同年3月25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 同年0月00日出院;嗣於同年4月9日、4月23日、5月14日、6月6日、7月4日至成大醫院門診掛號就診,於 同年5月24日接受拔除骨間螺絲手術,有成大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其身 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②原告雖主張:原告原計劃取得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因上開車禍事故致無法從事熱愛之飛行工作,所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等語,並提出面試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65頁)。惟查: 原告於103年5月18日退伍,有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1 12年3月14日陸航特人字第1120005140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7頁);又原告並未 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核發之各類航空人員檢定證,亦未領有民航局核發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不屬於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原告如欲申請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仍須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規則向民航局申請,並經航空人員學科及術科檢定合格後,民航局始會發給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此觀諸民航局110年10月19日標準五字第000000000號、111年5月27日標準五字第111001468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345頁)。衡諸常情,如原告於退伍後,確有取得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之計劃,理應於退伍後,飛行技術尚未生疏以前,儘速取得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以便應徵相關之工作,然原告於103年5月18日退伍後,直至107年3月24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止,長達0年00月間,均未取得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 則原告是否確有取得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之計劃?如有取得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之計劃,是否即能取得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實有可疑。 況且,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曾在108年1月20日提供個人履歷表應試儲備直昇機飛行員,此觀之卷附安捷飛航訓練中心110年10月20日(110)安字第018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提出之系爭通知, 亦係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由訴外人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日發出,且其內容並記載 「臺端應徵本公司AW-169飛航駕駛員乙職業經初審 合格,……邀請您於108年09月09日上午0830時親駕 本公司參加筆式及面試,……」等語,此觀諸系爭通 知影本下方記載之日期自明(參見本院卷第465頁 )。則原告是否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使原告不符合應徵系爭函文或系爭通知所載工作之資格,亦待商榷。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確有取得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之計劃,且能取得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而從事相關工作,惟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始不能取得取得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而從事相關工作,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本院於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③原告、被告均為大學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40頁);原告名下有建物、土地各1筆,被告名下無建物、土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第51至54頁);再原告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被告目前打工維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又被告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每月收入為60,000元,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13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案件卷宗卷㈡第280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原告所受傷害未能復原部分,對其日後生活之影響,及上開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逾5年,被告仍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致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7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350,000元為適當。 ⑻手錶受損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致配戴之手錶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錶受損之損害,即修理費用200元,應屬正當。 ⑼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暨因系爭手錶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於869,305元(計算式:70,499+5,063+66,000+0+9 6,768+280,775+350,000+200=869,305)之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 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罔顧交通安全,對於被告叫囂、辱罵,有俗稱「逼車」之行為,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原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應有過失,應負80%至9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提出擷取自監視器錄音畫面之照片影本4幀(下稱系爭照片影本4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152號案件107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 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影本4幀,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 有無對於被告叫囂、辱罵、有無俗稱「逼車」之行為,及有無未保持安全間隔等情。 ⑵自被告提出之上開訊問筆錄,雖可知證人孫亦農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當時一綠燈的時候,我就看到 甲○○騎到乙○○的右方,甲○○看起來像是要罵乙○○,但距 離太遠,我沒有聽到甲○○在罵什麼,當時甲○○一邊騎一 邊罵,但是甲○○的前方路邊有停一台汽車,他勢必要往 左邊騎,朱盯傑也是往左邊靠,後來他們的後照鏡就碰在一起,然後二個人就一起摔倒」等語。惟查,證人孫亦農於檢察官訊問時,既證稱原告似欲責罵被告,惟因距離太遠,並未聽見原告責罵之內容,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有無對於被告叫囂、辱罵之行為;其次,證人孫亦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至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右側,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及被告駕駛前開機車均向左偏,兩車之後照鏡發生碰撞之情節,核與其因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涉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證稱:「……後我學長乙○○就直行剛與對方併行時雙機車照後 鏡互勾,導致雙方失去平衡倒車(按:應係地之誤)雙方均受傷就醫」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9152號偵查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證述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機車自後駛至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旁,與系爭機車並行時,雙方機車之照後鏡發生碰撞所致等情,已有未合;且核與證人林承棟因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刑事案件為本院訊問時,證述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機車,自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左後側駛至系爭機車左側並行,再往右偏,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詳見事實及理由四、㈠、6、⑷),亦有齟齬。是證人孫亦 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言,自難採信。⑶臺南高分院前受理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涉刑事案件時,曾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之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①畫面時間顯示「15:01:27」至「15:01:31」時,原、被告駕駛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十字路口處,原告駕駛之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機車右前方,於將進入行人穿越道(按:俗稱為斑馬線)之際,原告駕駛機車微偏向左側駛入車道,被告緊跟其後。 ②畫面時間顯示「15:01:31」至「15:01:33」時,原告駕駛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螢幕左側車道後,被告自後駛至原告左側,兩車平行行駛,起初兩機車間留有相當距離,但之後有距離縮短之現象,惟原告始終沿白實線行駛,並無明顯向被告一側偏行之狀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參見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488號刑事卷宗第114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日乃駕駛上開機車自後方駛至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左側,且逐漸偏向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始終沿白實線行駛,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瞬間,有何俗稱「逼車」或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行為。 ⑷證人林承棟因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刑事案件為本院訊問時,結證:伊駕駛於甲○○、乙○○後方,目睹雙方發 生車禍事故,伊有見到乙○○有加速往前及挑釁甲○○之逼 車動作,伊接著放慢速度,在雙方車速不快之狀況下,伊又見乙○○超越甲○○駕駛之機車,接著大幅度直接衝撞 ,當下雙方並行,嗣雙方即直接倒地,雙方碰撞倒地以前,甲○○係直行,並無左偏或右偏之情形;伊見到甲○○ 在右側,乙○○在其左側,有稍微些許貼近甲○○,伊在停 等紅燈時,並未聽見有機車騎士互相爭執、大聲咆哮或辱罵國罵之情形;乙○○當下係由甲○○左後方駛至甲○○左 方並行,並行之後,有靠近甲○○之行為;伊所謂逼車, 係指往前超車且向甲○○靠近之行為;超車之後係並行, 然後往右偏即發生碰撞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3頁、第195頁),證述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機車,自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左後側駛至系爭機車左側並行,再往右偏,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罔顧交通安全,對於被告叫囂、辱罵,有俗稱「逼車」之行為,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等語,已有未合。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⑸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罔顧交通安全,對於被告叫囂、辱罵,有俗稱「逼車」之行為,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等語,自不足採。又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既不足採,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對於上開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7.從而,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及所有之手錶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69,305元。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就原告請求其給付681,279元部分(即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70,499元、醫療用品 費用支出之損害5,063元、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薪 資收入損失之損害96,76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2,749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50,000元、手錶受損之損害200元),及188,026元部分(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逾92,749元之部分),既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先後收 受系爭書狀一繕本、系爭書狀二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系爭書狀一繕本、系爭書狀二狀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其次,系爭書狀一繕本於111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1頁);又系爭書狀二繕本乃 由原告逕行送達予被告,此觀諸系爭書狀繕本二狀上「繕本逕送對造」等語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479頁),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日收受系爭書狀二繕本,惟被告既於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針對系爭書狀 二記載之內容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88頁),可認 被告於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1日,即112年9月6 日應已受系爭書狀二繕本之送達。從而,原告就681,279 元及188,026元部分,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6日 、11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正當。 9.原告就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及其所有之眼鏡、手錶受損部分,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及其所有之眼鏡、手錶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因過失侵害王靜怡對於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事實,縱屬實在,因王靜怡對於被告主張者,乃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而消滅。又因上開車禍事故於107年3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539頁);而王靜怡為原告之配偶,有全戶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衡諸常情,應於原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當日,已知受有損害及被告為其所主張上開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賠償義務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王靜怡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時效完成以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王靜怡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2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至原告雖主張: 原告先前業已對於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請求項目不同,被告為前揭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與王靜怡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乃不同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二者迥然不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對於王靜怡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並無影響。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業已對於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請求項目不同,被告為前揭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自不足採。 3.從而,王靜怡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王靜怡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又王靜怡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既屬無據,則原告主張王靜怡已將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6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9,305元,及其中681,279元,自111年2月16日起,另外188,026元,自11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6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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