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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許育菱

  • 當事人
    黃金發即順福服裝企業社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黃金發即順福服裝企業社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2年,以1個月為1期,每期需還款30,000元,並約定借 款利息2年共計90,000元,借款保證金1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將於原告還款6期後退還原告50,000元之保證金,然原告還款6期共計180,000元後,被告卻僅退還原告20,000元之保證金 ,並通知原告系爭借款契約業經終止,不准原告再行還款,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18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被告未依約退還原告足額之保證金,顯已違約在先,且系爭借款經被告事先扣除利息及保證金後,實際上僅交付原告339,400元,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就金額406,000元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160,000元之部分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2,000公斤之布料(下稱系爭布料)以價金500,000元加計銷項稅額25,000元出售予被告;嗣再由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回系爭布料,並約定分期付款買賣總價金586,000元、銷項 稅額29,300元、手續費6,300元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 (二)而兩造間之上開法律關係實為「售後買回」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先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布料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系爭布料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為「買賣式擔保」。是上開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相互抵銷後,金額為339,400元【計算式:(500,000元+25,000元)-(29 ,300元+6,300元+150,000元)=339,400元】,被告並於109 年10月5日將339,400元匯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下稱原告一銀帳戶)。 (三)詎原告自110年4月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 規定,分期償還期限視為全部到期,抵充原告先前交付被吿之剩餘履約保證金100,00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306,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是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於上開款項之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於「406,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就超過「306,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3.惟被告於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僅於406,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告目前請求債權金額僅餘「306,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前開範圍之部分不存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件就超過「306,000 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部分,應認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擔保: 1.按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且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布料以價金500,000元加計銷項稅額25,000元出售予 被告。嗣再由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回系爭布料,並約定分期付款買賣總價金586,000元、銷項稅額29,300元、手續 費6,300元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90頁),堪信為真。又原告與被告先後訂立之二次買賣契約,以售後買回之方式達成其融資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又兩造均無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之意,揆諸上揭說明,自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擔保,應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吿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於「306,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仍為存在,洵屬有據: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本金僅346,000元,其業已清償180,000元,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僅餘160,000元等語。被吿則抗辯系爭 本票債權經抵充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後,尚有306,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經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586,000元,加計銷項稅額29,300 元及手續費6,300元,原告僅給付6期價金180,000元。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買受人(即原告)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1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 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全部未付之買賣價金。 ②又兩造於簽約同時,另行簽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約定原告支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如原告於保證金返還前發 生違約時,被告得以保證金抵充應負之債務,此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中被吿已於110 年3月31日返還保證金50,000元,有原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扣除已付價金180,000元及尚未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00元後,原告尚欠被吿買賣價金數額為306,000元【計算式:586,000-180,000-100,000 =306,000(元)】。再者,原告違約日為110年5月3日,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遲延違約金為週年利率20%等情,此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被告請求於「306,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請求原告給付,要屬有據。 3.據此,系爭本票債權於「306,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尚屬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其清償後僅餘160,000元云云,即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超過「306,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於「306,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尚屬存在,原告持前揭事由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160,000元部分 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本票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被吿不爭執原告積欠金額(新臺幣) 109年9月28日 586,000元 110年5月3日 306,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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