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36號
- 原告
- 郭俊麟
- 被告
- 綠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清祥
- 法定代理人
- 黎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90020735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39-59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黎美珠、蔣清祥,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股東名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9頁),故應列黎美珠、蔣清祥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黎美珠、蔣清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597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間分二次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62,000元、220,0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30日之二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屆期均未獲兌現,原告多方催討被告均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聲明人不服本院16597號支付命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不用表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系爭支票為本件之請求,縱原告未表明以票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本院仍得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本件之票款,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59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僅稱不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不實之處。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本院110年12月2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2日提示不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19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