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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林勳煜

  • 原告
    梁朝雄
  • 被告
    陳億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梁朝雄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陳億龍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 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73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本院卷第178頁、第18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其主張投資訴外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昇發公司)建案,進而持有昇發公司與曾俊源共同簽發、 被告於票據背面簽名,票面金額320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 相互援用,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昇發公司簽立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投資標的:臺南市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地上7樓、1 樓停車場2-7號公寓,共計22戶,下稱系爭建案,合約書下 稱系爭投資合約書),約定原告投資300萬元,投資期滿昇發公司應給付350萬元。惟投資期滿昇發公司無法給付,僅交 付2張本票與原告,其中1張本票為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 日110年4月15日),係支付110年3月29日到期之投資收益, 已於110年4月22日清償,另1張本票昇發公司希望展延2個月至110年5月29日清償,並願意給付2個月延期之投資收益10 萬元,遂簽發票面金額31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然昇發公司 期限屆至經原告提示票據仍未付款,原告得知被告欲承接昇發公司之建案,即詢問被告是否要一併承接其投資款,被告看到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合約書後,發現昇發公司已約定將其興建之7FA預售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與其向昇發公司預買 之房屋標的一致,遂表示要約曾俊源出面解決此筆投資款,兩造後續相約110年6月5日在被告經營的公司開會。該日經 三方協商後,曾俊源表示其會於110年7月30日還款,並願意再給付10萬元利息,於是簽發320萬元之系爭本票給原告作 為投資收益,並由被告背書。 ㈡昇發公司雖於110年8月25日、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22日 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與原告,惟此3筆款項係 昇發公司就系爭本票屆期未清償,表示願意每2個月給付10 萬元即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之利息,並非清償票款本金。因被告已於系爭本票背書,並載明於110年7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依法自應負擔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 ㈢如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事實存在,然被告既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自承在系爭本票背書,應屬擔保性質,足徵被告有保證昇發公司與曾俊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債務給付之意思,兩造亦應成立保證契約,昇發公司與曾俊源既無法履行債務,被告自應代其負擔履行責任。 ㈣基上,被告之背書行為除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外,另同時發生民法規定之保證效力,方能達其所稱擔保付款之目的,被告之背書行為亦足證明其有同意擔任本件投資款債務之保證人。故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739條保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判斷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20萬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5月29日與昇發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合約書,約定投資期限為10個月,即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投資期間屆滿後,原告與昇發公司另行再簽定投資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續約書),延長投資期限至110年5月29日,且續約後之投資合約承諾昇發公司應無條件再給付原告60萬元之投資收益,總共給付原告360萬元,昇發公司與曾俊源 並共同簽發本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2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310萬元),向原告言明系爭建案向銀行申請貸款完工銷售後,將優先返還投資本金及收益與原告為條件,由被告背書後,再交付原告作為投資之擔保。故系爭本票原始用途為原告投資之擔保,被告在系爭本票背書,應屬擔保付款之性質,並無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之行為,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背書人。 ㈡系爭續約書第8條(二)約定:「若系爭建案投資期滿,甲方(即昇發公司,下同)未能完成上述投資標的完工交屋時,甲 方可選擇先行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完整的投資本金及收益,或等待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再付清」,是昇發公司與曾俊源依此約定,於111年1月7日以永康大橋郵局存證號碼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選擇權,選擇等待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再付清之約定。故原告得請求昇發公司與曾俊源返還投資本金及收益之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既為昇發公司與曾俊源共同簽發,性質為擔保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及收益之權利,原告依約當然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其背書條件既未成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昇發公司、曾俊源及被告,均可以與原告所存抗辯之事由予以對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0萬元,自無理由。 ㈢昇發公司與曾俊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指定原告為受款人,原告於持有系爭本票數日後,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註明110年7月30日支付,顯見被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其於本票背面簽名及加註文字,依其簽名文意,應僅擔保付款之意,並無背書轉讓系爭本票權利之行為,並非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且系爭本票既已指定原告為受款人,嗣後要求被告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行為顯不連續,此與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有違,原告無從證明其業已取得 被告背書之票據上權利。又依證人曾俊源證述可知,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原因,係以其如有承攬接手該工程,才需支付資金,即被告接手工程並取得銀行貸款後,始有給付義務,此與民法第739條規定之保證契約要件不符,被告亦否 認曾與原告或曾俊源為保證之合意,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與其曾經為保證契約之合意,是其主張與被告間有保證契約之合意等語,應與事實不符。縱認成立保證契約關係,然於原告未就主債務人昇發公司及曾俊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亦得拒絕清償。 ㈣綜上,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雖經被告在背面簽名,惟非被告背書轉讓系爭本票權利予原告,且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背書亦不連續,原告無從取得被告背書之權利。另原告主張依民法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付款,因兩造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其主張亦乏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與昇發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合約書,並由曾俊源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昇發公司與曾俊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背面有被告之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合約書及系爭本票(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卷第11至14頁、 第17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係其所親 簽一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事實為據,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等語,惟被告以系爭本票為記名票據,僅其於該本票背面簽名,背書行為顯然不連續,與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有違,原告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等語為辯。經查: 1.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24條 準用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系爭支票既指定武婦為受款人,即應先由武婦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系爭支票於賴某簽發以後,即由李某背書,交由訴外人陳某轉交上訴人,始終未經武婦背書轉讓等情,為上訴人所承認。系爭支票既未經武婦背書,則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賴某即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填載受款人,係屬發票人 之權利,如經發票人填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此票據即屬記名票據,轉讓該記名票據,應依背書及交付方式轉讓之,並應由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轉讓被背書人,執票人始得以背書連續之事實證明其權利。 2.查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基於票據文義性,固應就系爭本票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惟系爭本票既經發票人填載原告為受款人,核屬記名票據,如背書轉讓交付,即應先由原告背書後轉讓予被背書人,再依序形式上判斷背書有無連續以證明執票人是否取得票據上權利。然觀諸系爭本票之背書,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依此形式上判斷,顯然不符合記名票據背書連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即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故不論被告係基於擔保或其他意思而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原告既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當然即不得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發票人即昇發公司、曾俊源付款,而向被告主張追索權請求負票據上責任之權利。至於被告係在發票人交付原告「前」或「後」方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並無礙前揭認定之結果,原告亦未積極舉證予以證明,自不影響背書不連續之客觀事實。 3.原告雖主張證人曾俊源到庭具結證述簽發票據及背書之內容,因其為發票人,與本件有利害衝突關係,其所證顯非事實而不可採云云。惟查,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票據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無連續即可。亦即,背書有無連續僅須客觀上判斷票據背面簽名是否連續,並無須探究背書之原因或理由。因此,不論證人曾俊源證述簽發票據及背書之原因及過程為何,或其證述內容有原告主張前後矛盾或不實在之情形,然被告並非發票人,僅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原告欲以執票人地位向被告被告行使追索權,如上所述,須證明背書連續之事實,而系爭本票背書並不連續乙節,此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不因證人曾俊源證述內容有何不實,使系爭本票轉變為背書連續而得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稽,尚不影響上開認定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之結果。 ㈢原告雖另以被告既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自承在系爭本票背書,核屬擔保性質,被告應有保證昇發公司與曾俊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給付意思,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被告應依保證關係給付320萬元云云。惟查: 1.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922號判例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與票據背書人之情形有所不同,不得以背書之行為即認定成立保證契約而應負保證人責任,且因保證契約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質,除非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權利、或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或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人,否則債權人如未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即逕向保證人請求代負履行責任,保證人對於債權人自得主張拒絕清償之權利。2.查,被告雖於系爭本票背書,惟該背書行為並不當然即生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責任,且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投資合約成立民法上保證契約關係,然如上開揭諸之法條規定,除非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民法第746條規定(即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權利、或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主債務人 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人)之情形,否則被告自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拒絕清償。惟原告僅謂昇發公司、曾俊源無法履行債務,被告為該投資合約之保證人,應生民法規定保證效力而代負履行責任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即昇發公司、曾俊源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亦未證明被告有拋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權利、或主債務人即昇發公 司、曾俊源受破產宣告之情形,且經本院調取曾俊源之財產資料,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總額,遠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尚無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是兩造間縱認成立保證契約關係,因原告並未證明已就主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亦無民法第746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援引民法第745條規定拒絕清償原告主張之金額,即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屬記名票據,被告雖於該本票背書,惟背書不連續,原告自不得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另於票據上背書,不代表即應負民法保證關係之保證人責任,且兩造間縱認就系爭投資合約成立保證契約,惟原告並未證明已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及民法第746條規定 之情形,被告自得依同法第745條規定拒絕清償。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及民法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 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背書人 備註 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曾俊源 民國110年6月5日 民國110年7月30日 320萬元 梁朝雄 陳億龍 陳億龍於票據背面簽名並記載「110.7/30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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