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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洪振展
訴訟代理人
王婉玉
被告
南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芳
訴訟代理人
施博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之2建物(以下簡稱原告房屋)上加裝水切設施,因被告設置水切處係原告放置熱水器、瓦斯桶、排油煙機的位置,造成原告房屋無法通風。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加裝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原告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最上方與被告所建之建物相鄰上方之遮蔽物(水切)拆除。

二、被告抗辯:依建築法規規定建築物間須留「碰撞距離」,故被告興建之建物與原告居住之房屋相鄰處之空間係屬被告所留之碰撞距離,而被告設置之水切設施亦係利用此空間施作,並未越界侵占原告所有土地;又因碰撞距離造成諸多漏水問題,目前最好解決方式即施作「水切」,以避免日後水侵入牆壁造成漏水滲透、壁癌等問題。至於通風問題,因為並非將建物間之空間全部封閉,通風要看風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建物與原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相鄰,被告於原告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最上方與被告所建之建物相鄰上方處設置水切設施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原告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最上方與被告所建之建物相鄰上方處設置水切設施,造成原告房屋無法通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水切設施拆除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51、53頁),雖可見原告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最上方與被告所建之建物相鄰上方處有設置水切設施,惟該水切設施僅設置於兩建物上方相鄰處之左右兩側位置,兩建物相鄰處並未完全封閉;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設置之水切設施,確實造成原告房屋有無法通風之情事。則原告僅以現場相片為憑,即據以主張系爭水切設施造成原告房屋無法通風云云,尚難憑採。

⒉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設置之水切設施造成原告房屋無法通風,且系爭水切設施亦未越界侵占原告所有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水切設施拆除,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加裝於原告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最上方與被告所建之建物相鄰上方處設置水切設施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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