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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林勳煜
  •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王秀民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德勳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進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德勳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民 被 告 林進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 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被告德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勳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108 年12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碰 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中間車輛),該車再往前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下飾板與後蓋等處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尚於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被保險人請求理賠新臺幣(下同)12萬540元(包括工資2萬6,649元、零件費用9萬3,8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188條第1項、191條之2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甲○○於調解程序時曾 到院表示:已離職被告德勳公司1年多,不知道被告德勳公 司想法,目前無賠償能力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結帳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及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18張(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64號卷第15至2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9月1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506608號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屬實(上開調字卷第43至54頁、第63頁、第73至97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停等紅燈時,因被告德勳公司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碰撞同向前方系爭中間車輛,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德勳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系爭中間車輛,系爭中間車輛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被告甲○○自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 賠償責任。又被告甲○○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被告德勳公司所 有,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憑(上開調字卷第63頁),被告甲○○於本院進行調解時到場,亦不否認車禍發生時 受雇於被告德勳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可見被告甲○○係於執行 職務時,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德勳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之責。基此,因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於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內,原告已理賠該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承保明細及原始憑證暨發票(上開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6年5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調字卷第16頁)附卷可查,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8年12月16日)已使用約2年8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額,始屬合理;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維修支出之費用為12萬540元(零件費9萬3,891元、工資2 萬6,649元),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南分公司結帳單暨統一發票影本(上開調字卷第18,21頁)附卷可考,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萬2,1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萬3,891元÷(5+1)≒1萬5,649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萬3,891元-1萬5,649元)×1/5 ×(2+8/12)≒4萬1,73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9萬3,891元-4萬1,730元=5萬2,161元】,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萬6,649元,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理賠後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萬8,810元【計算式:5萬2,161元+2萬6,649元=7萬8,810元】,逾此金額之主 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8,810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用)即按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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