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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龍
被告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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