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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
    蔡武男、洪珊惠、賴伯森、林欽淼

  • 原告
    蔡閎宇
  • 被告
    林忠文鍾奉保昇鐿通運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蔡閎宇 法定代理人 蔡武男 洪珊惠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被 告 林忠文 鍾奉保 昇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森 訴訟代理人 黃昌國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交簡字第2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昇鐿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 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 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449號卷宗(下稱本院簡卷)第279頁〕,於後述車禍事故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現已年滿18,已非少年,尚無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之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昇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昇鐿 公司)之貨車司機,於108年3月5日上午4時46分許,駕駛被告昇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平路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顱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甲○○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34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 害112,034元。 2.救護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支出救護車費用3,500元,受有救護車費用支出之損害3,500元。 3.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照護用品支出14,641元,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14,641元。 4.營養食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需要額外補充營養食品,受有營養食品費用支出之損害314元。 5.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轉入一般病房之翌日即108年3月10日起30日,需人全日看護;又看護費用經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 6.增加學雜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就讀於訴外人臺南市○○○○高級中學(下稱○○高中)一年級 ;因受前開傷害,以致於108年5月17日辦理休學,未能完成一年級下學期(按:即107學年度第2學期)之學業;又原告因就讀107學年度第2學期、108學年度第1學期、108 學年度第2學期,分別支出學雜費9,393元、48,227元、41,831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學雜費用支出之損害99,451元。7.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9,113元 。 8.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預計日後尚需支出根管治療、假牙及植骨費用740,000元、除疤 治療費用5,000元,共計受有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745,000元。 9.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甲○○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又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被告乙○○、被告 昇鐿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昇鐿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4,053元,及自民 事變更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㈤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伊受僱於被告昇鐿公司,擔任調度之工作;被告甲○○則受僱於伊,從事司機之工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昇鐿公司抗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其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16所示日期,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醫院支出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證明書費,應予扣除。 ㈡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證據影本,其上並未記載購買物品之品項,不能證明原告因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其上記載之費用。 ㈢原告107學年度第2學期之學雜費,乃原告為習得知識而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再原告至多僅須重讀一年級下學期,原告支出之108學年度 第1學期之學雜費,不應由被告賠償。 ㈣原告日後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多應為630,000元至740,00 0元。 ㈤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屬過高,請求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予以酌減。 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 。 ㈦○○中學退還之校車費用6,650元,應予扣除。另原告遲至108 年5月17日始辦理休學,致其所繳納107學年度第2學期之學 雜費無法退費,該部分之損失應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被告甲○○雖另聲明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惟因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甲○○聲明假執 行之請駁回,應係贅載)。 四、參加人除為與被告昇鐿公司為相同之抗辯外,另為被告昇鐿公司抗辯:被告甲○○實際之僱用人,乃被告乙○○,而非被告 昇鐿公司,且系爭曳引車之車身並無足使第三人誤認其為被告昇鐿公司所屬車輛之標記;又系爭曳引車縱有被告昇鐿公司所屬車輛之標記,且登記於被告昇鐿公司名下,惟因被告甲○○從未陳述其執行之業務,與被告昇鐿公司有關,且系爭 曳引車並非被告昇鐿公司所得管理、監督,無論由被告甲○○ 執行職務之形式外觀或實質作業觀之,被告甲○○均非被告昇 鐿公司之受僱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3月5日上午4時46分許 ,駕駛被告昇鐿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平路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0 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宗(下稱本院附民卷)第79頁〕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幀附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 第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足稽(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 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簡卷第257頁至第261頁),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簡 卷第261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前 方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甲○○對 於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被告甲○○駕駛系爭曳引車,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另被告甲○○因前開車禍事 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 偵字第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甲○○對於原 告所受前揭傷害,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 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昇鐿公司、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乙○○之 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曳引車,被告乙○○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 乙○○之受僱人之事實,核與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稱:伊受僱於乙○○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105號卷宗(下稱本院重訴卷)第84頁〕;被告乙○○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甲○○受僱於伊等語(參見本院簡 卷第110頁)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其次,原告主張被 告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乃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 爭曳引車,為被告甲○○、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實在。 ⑵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 時,為被告乙○○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曳 引車,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選 任及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乙○○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昇鐿公 司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曳引車,被告昇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 昇鐿公司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曳引車;衡之被告甲○○雖係受僱於被告乙○○,惟系爭曳引車之車 主即為被告昇鐿公司,車身亦標示有被告昇鐿公司之名稱,此據被告昇鐿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31頁);且系爭曳引車於107年2月26 日、107年8年15日、108年1月26日、108年7月8日定期 檢驗時,系爭曳引車之車體亦確實標有昇鐿公司之名稱,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年1月26日嘉監麻站字第1100018682號函所附系爭曳引車檢驗時所拍攝之照片12幀在卷足據(參見重訴卷第363頁 至第365頁);復酌以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既標示為被告 昇鐿公司所有,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可認被告甲○○係被 被告昇鐿公司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甲○○為被告昇鐿公司之受 僱人;再被告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乃駕駛系爭 曳引車運送貨物,是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在客觀上 亦可認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應屬因執行職務所為;況且,被告昇鐿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被告昇鐿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乃駕駛被 告昇鐿公司之車輛,執行被告昇鐿公司之職務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113頁、第112頁),並不否認其對於被告甲○○而言,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是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實在。至於參加人雖以事實及理由貳、四所載之情詞,為被告昇鐿公司置辯。惟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昇鐿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被告昇鐿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 ,被告甲○○乃駕駛被告昇鐿公司之車輛,執行被告昇鐿 公司之職務等語,已如前述;參加人為被告昇鐿公司所為之前揭抗辯,核與被告昇鐿公司所為之訴訟行為,明顯牴觸,揆之前揭規定,參加人為被告昇鐿公司所為之前揭抗辯,應不生效力。 ⑶查,被告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昇鐿公司 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曳引車,已如前述;而被告昇鐿公司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昇鐿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昇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定有明文,惟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昇鐿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惟被告乙○○、昇鐿公司乃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被告即應同免責任,核其性質,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乙○○、昇鐿公司各自與被告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8,854元之事 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訴外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影本7份、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影本52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68頁、本院簡卷第99頁至第106頁),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②原告雖主張另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證明書 費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惟為被告甲○○、昇鐿公司 所否認,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其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日期,在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16所示醫院支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證明書費,應予扣除等語。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曾提出成大醫院於108年7月19日由胸腔外科○○○醫師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成大醫院於1 08年10月17日由牙科○○○醫師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1份,有上開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第85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16所示、原告因分別至成大醫院胸腔外科、屬於牙科之齒顎矯正科就診而取得之收據上記載之證明書費300元、170元,共計470元,屬於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另外請求被告賠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證明書費,因原告於本院訴訟審理中,並未提出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 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醫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 、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日期,由相關科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編 號13至編號15所示收據上記載之證明書費,是否確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證明書費,確係 為證明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 、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證明書費,應屬無據。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09,324 元(計算式:108,854+470=109,324),應屬正當。 ⑵救護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支出救護車費用3,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救護車接送病 患車資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0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救護車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⑶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9,209元 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8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1頁至第77頁),自堪信為真正;又觀諸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上所載購買物品之名稱,可認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②原告另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5,43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證據影本各1份、列印自網際網路之資料5份為證(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2頁中間、第75頁右側、第77頁右側、本院重訴卷第285頁至第293頁);惟為被告甲○○、鐿 昇公司所否認,抗辯: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3所示證據影本,其上並未記載購買物品之品項 ,不能證明原告因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其上記載之費用等語。查,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證據影本上所載商品之貨號,核與原告所提出列印自網際網路之資料上所載店家貨號相符,有原告所提出列印自網際網路之資料影本3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85頁、第291頁、第293頁),可認原告應係購買其所提出列印自網際網路之資料上所載店家貨號之商品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證據。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影本上所載購買商品之名稱為「ORALDET HP-80 歐樂」,應為高壓脈衝式沖牙機,亦有列印自 購物網站之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列印自網際網路之 資料、購物網站之資料所載各該商品之名稱及用途,可認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亦屬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14, 641元,應屬正當。 ⑷營養食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需要額外補充營養食品,受有營養食品費用支出之損害314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觀諸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上所載購買物品之名稱,可認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營養食品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⑸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不需另外僱請看護照顧;另自轉入一般病房時起算,需要看護全日照顧1個月,此參諸卷附成大醫院109年5月13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09155號函所附診療資 料摘要表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重訴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轉入一般病房之翌日即108年3月10日起30日,需人全日看護30日,應堪信為實在。 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③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00 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住院時與 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簡卷第277頁),認為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3月10日起30日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2,000=60,000),應屬正當。 ⑹學雜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8年5月17日辦理休學,有○○中學109年4月29日港中會字第1090001298號 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重訴卷第67頁、第68頁 );衡諸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口腔外科醫師治療部分,約需3個月休養不能上學,有成大 醫院109年5月13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09155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重訴卷第75頁),足見原告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就讀 於○○高中一年級;因受前開傷害,以致於108年5月17 日辦理休學,未能完成一年級下學期之學業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②原告主張因就讀107學年度第2學期、108學年度第1學期、108學年度第2學期分別支出學雜費9,393元、48,227元、41,831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③原告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支出之學雜費,乃於上開車禍發生以前,為就讀○○高中一年級下學期而支出之費 用,顯然應非因上開車禍事故而發生之損害。至原告於繳納○○高中一年級下學期,亦即○○高中107學年度 第2學期之學雜費以後,雖因上開車禍事故而休學, 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增加支出之費用,而非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業已支出之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受有107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支出之損害,應非正當。 ④衡之一般高級中學對於學生課程之安排,乃依課程內容之深淺,自一年級至三年級,分別安排不同之課程,由學生依照學校對於課程安排之次序,循序漸進學習,以達最佳之學習效果;並斟酌原告於休學時,尚未完成該學期之課業,無法利用暑期短時間進行補修,如果復學,無法銜接二年級之課業,有○○中學109 年4月29日○○○字第1090001298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重訴卷第67頁、第68頁),可認原告應有重新就讀尚未完成課業之一年級下學期而支出108學年 度第2學期學雜費41,831元之必要。其次,衡諸原告 於92年4月出生,已如前述,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 ,年僅15歲,正處於學習之重要階段;且108學年度 為新課綱實施第一年,課程之實施與學習之內容,均不同於以往,復有○○中學109年4月29日○○○字第10900 01298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重訴卷第67頁、第68頁),可認一般育有相同年紀子女之父母,遇有相同之情形,通常應均會選擇讓子女重新就讀一年級上學期,即108學年度第1學期,以免子女於新課綱實施後,因課程之實施與學習之內容不同於以往而影響子女學習之成效,並避免子女長期間在家無所事事,浪費學習之重要階段。準此,應認被告甲○○前揭行為 與原告重新就讀一年級上學期,即108學年度第1學期而支出之學雜費48,227元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 學期之學雜費用,共計90,058元(計算式:48,227元+41,831=90,058),應屬正當。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學雜費支出之損害,於90, 058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正當。 ⑺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9,113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交通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⑻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預計日後尚需支出根管治療、假牙及植骨費用、除疤治療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預計日後尚需支出根管治療、假牙及植骨費用,惟因原告不能證明上開費用之確實數額,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成大醫院於108年10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 傷害,後續需要根管治療並假牙復形,後續所需費用約590,000元至680,000元,加植骨費用40,000元至60,000元,約630,000元至740,000元,此觀諸成大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9年6月22日 成附醫醫字事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10年7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00011008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成大醫院110年9月17日成附醫口醫字第1100016649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5頁、本院重訴卷第114頁 、本院簡卷第73頁、第151頁);又無證據足資認定 原告日後需要花費前述最高或最低之費用,本院認應以上開費用之平均值685,000元〔計算式:(590,000+ 680,000)/2+(40,000+60,000)/2=685,000〕,認定 原告日後尚需支出之根管治療、假牙及植骨費用為適當。 ②觀之成大醫院109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11頁),可知原告曾因臉與頸部之肥 厚性疤痕而於109年9月18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雖經治療,惟身上仍留下前揭傷疤,業已影響前揭傷疤處皮膚之外觀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前揭傷疤處皮膚外觀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屬正當。其次,參酌原告曾因肥厚性疤痕於109年8月2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1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成大醫院 醫師認為依照原告於前揭期間之治療效果評估,原告尚需花費約5,000元,改善其肥厚性疤痕,此觀諸成 大醫院110年4月9日成附醫膚字第1100006567號函、 成大醫院110年9月17日成附醫口醫字第1100016649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簡卷第13頁、第151頁),本院認原告主張預計日後尚須支 出除疤治療費用5,000元,尚堪信為真正。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690,000元(計 算式:685,000+5,000=690,000元,應屬正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⑼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其所受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顱骨骨折之傷害,雖可經由治療回復至日常生活可接受之使用狀況,惟因初始之顱底骨折,無法100%恢復受傷前之外觀,約僅能恢復75%之外觀;另原告臉部皮膚之傷勢,經手術治療 後,仍留有面部疤痕,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卷第282頁),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為現就讀高級中學,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甲○○、乙○○均為為國民 中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 在卷足憑(參見本院簡卷第207頁、本院重訴卷第371頁)。再原告、被告甲○○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乙○○名下 則有土地多筆、建物2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重訴卷第41頁 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簡卷第304頁至第309頁);另被告鐿昇公司則為資本總額25,000,000元之公司,亦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簡卷第27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治療期間之長短,暨原告受傷時,年僅15歲,其所受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顱骨骨折之傷害,雖可經由治療回復至日常生活可接受之使用狀況,惟約僅能恢復75%之外觀,暨原告臉部皮膚之傷勢,經手術 治療後,仍留有面部疤痕,對其心理及生活之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5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926,950元(計算式:109,324+3,500+14,641+314+60,0 00+90,058+9,113+690,000+950,000=1,926,950)之範圍 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577號判決參照)。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雖未年滿18歲,尚未達得以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惟上開義務仍為原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於上揭時日駕駛前揭機車,行經前方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甲○○駕駛之系爭系 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⑵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甲○○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 與程度,認被告甲○○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比例。 4.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56,170元(計算式:1,926,950 ×60%≒1,156,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因受上開傷害,以致於107年5月17日辦理休學,未能完成107學年度第2學期之課業,惟○○高中 業因原告辦理休學而退還107學年度第2學期之校車費用6,650元予原告,此有○○中學109年4月29日○○○字第10900012 98號函文所附附件、110年9月24日○○○字第1100003373號 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重訴卷第71頁、簡卷第153頁)。該○○高中退還之107學年度第2學期之校車費用,顯 係原告基於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生之損害,自應扣除前揭費用。次查,被告甲○○、昇鐿公司雖 抗辯:原告遲至108年5月17日始辦理休學,致其所繳納107學年度第2學期之學雜費無法退費,該部分之損失應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按,民法第216條之1並無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害人因過失而怠於取得利益之規定。縱令原告有因過失而怠於取得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亦無扣除之必要,是被告甲○○、 昇鐿公司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所受之利益6,650元,應為1,149,520元(計算式: 1,156,170-6,650 =1,149,520) 。 6.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業因上開車禍事故,已向被告昇鐿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參加人領取保險給付181,721 元,此有參加人110年9月30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390543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第17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昇鐿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再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應為967,799元(計算式:1,149,520-1 81,721=967,799)。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分別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變更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㈤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民事變更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及被告甲○○、昇鐿公 司各給付自民事變更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㈤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8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967,799元及自110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昇鐿公司連帶給付967,799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 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昇鐿公司與被告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 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昇鐿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本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被告乙○○、昇鐿公 司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併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昇鐿公司與被告甲○○連 帶負賠償責任,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昇 鐿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甲○○、昇鐿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乙○○雖未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為衡平兩造之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醫 院 證明書費 證 據 備註 1 108年7月10日 麻豆新樓醫院 275元 醫藥費收據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 2 108年7月11日 同上 210元 同上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2頁 3 108年3月23日 成大醫院 290元 住院收據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 4 108年4月24日 同上 170元 門診收據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 5 108年4月30日 同上 170元 同上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6頁 6 108年6月12日 同上 120元 同上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 7 108年6月19日 同上 170元 同上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2頁 8 108年8月15日 同上 420元 同上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 9 同上 同上 150元 同上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4頁 10 108年7月17日 同上 200元 同上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6頁 11 108年7月19日 同上 590元 同上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 12 同上 同上(按:胸腔外科) 300元 同上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8頁 13 同上 同上 50元 同上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0頁 14 同上 同上 90元 同上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 15 108年8月16日 同上 100元 同上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2頁 16 108年10月17日 同上 170元 同上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公 司 金 額 證 據 備註 1 109年3月9月 安健兒有限公司 797元 109年3月9月收銀機統一發票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2頁中間 2 109年3月19月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大店 2,205元 109年3月19月電子發票證明聯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5頁右方 3 109年4月25月 安健兒有限公司 2,430元 109年4月25月收銀機統一發票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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