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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琦
被告
展億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穎 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府南戶政
被告
郭展瑋 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府南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74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億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邀同被告郭展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15,000元,詎展億公司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明細表、原告定存、定儲存機動利率、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收日誌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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