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51號
- 原告
- 黃韋達
- 被告
- 維銘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樺
- 兼被告
- 王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雪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銘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雪芳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1、2項聲明部分,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兼維銘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雪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雪芳於107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並在被告維銘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後(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做為擔保。被告王雪芳聲稱其為被告維銘公司之負責人,將於107年8月3日清償借款,原告可於107年8月3日兌現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雪芳催討,被告王雪芳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維銘公司則以:公司的股東應只有被告王雪芳一人,訴外人黃淑樺並非股東,股東同意書係被告王雪芳自己簽的,不知道被告王雪芳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乙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兼維銘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雪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雪芳於107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並在被告維銘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做為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65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維銘公司登記之股東黃淑樺雖稱其並非股東,不知道被告王雪芳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乙事等語,然其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告維銘公司乙節並未爭執,而被告王雪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雪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屆期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王雪芳自應負返還借款債務之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雪芳給付4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維銘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維銘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雪芳係因消費借貸契約對於原告負有給付400,000元之債務,而被告維銘公司則係因系爭支票對原告負有給付400,000元之債務,上開各給付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雪芳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維銘公司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 (退票日)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維銘工業有限公司 OD0000000 400,000元 107年8月3日 10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