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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訴聲字第4號

聲請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蘇正賢

聲請人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芬
相對人
李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由鈞院以110年度南勞簡字第23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相對人於110年度南勞簡字第2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請求聲請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短付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0,733元,及應提繳勞退金差額4,017元至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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