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小字第9號
- 原告
- 郝玉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依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亭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峯律師
- 被告
- 富麗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嘉
張綾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潮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潮美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起就潮美公司營業權及庫存品財產協商達成轉讓協議,並於109年11月間簽訂營業財產讓與合約。原告自109年8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主要負責商品交易相關之內勤會計工作,例如:總機話務、票據帳款相關財務會計、交易訂單整理、出貨整備等工作,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9,472元,每月5日發放前月之工資。被告自109年8月起皆按月給付原告工資,被告通知原告不盤讓乙事後,仍於110年2月17日指示原告於當日9點去電詢問九乘九之會計匯款金額,兩造並未因被告不盤讓乙事而終止勞雇關係。詎料,被告未給付原告110年2月份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規定,於110年3月8日離職並提供勞務至當日中午為止。原告既已依約向被告履行勞務提供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被告以其與潮美公司間營業權及庫存品財產之轉讓爭議,拒絕履行給付工資義務,不具正當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2月1日至110年3月8日之工資29,194元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19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9年11月與潮美公司簽訂「潮美實業有限公司季節性成品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轉讓之商品為「萬聖節、聖誕節年節所有產品」、「客戶資料、採購廠商資料」,其他「花燈系列」、「茶葉、咖啡系列」、「DIY彩繪燈籠系列」、「潮美公司資產及負債」、「登山護膝系列」則不在上開轉讓契約範圍。依系爭轉讓書內容,被告僅係盤讓部分商品,且是否已完成盤讓尚有爭議,並未承接潮美公司所屬員工。
㈡原告提出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即本院卷第205頁),係於110年1月7日始更動,於110年1月7日取得該蝦皮賣場後,由被告自行經營,帳款係由蝦皮賣場在買家付款後自行匯入賣家之銀行帳戶,非由被告提款,被告並未指示原告進行該筆交易。縱認110年1月份係原告為被告管理蝦皮賣場,但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10年1月份之工資。原告於110年5月13日當庭自陳:110年1月底2月初被告表示不盤讓潮美公司,要求原告去找潮美公司,110年2月間即無人指示原告執行業務等語,足以證明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潮美實業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3日簽立潮美實業有限公司季節性成品轉讓書。
㈡被告有將潮美實業有限公司全體員工109年9月至110年10月之薪資,交給潮美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㈢潮美實業有限公司全體員工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薪資係由被告支付。
㈣被告於110年1月底2月初有將其不盤讓潮美實業有限公司乙事告知原告。
㈤原告已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被告與潮美公司簽立系爭轉讓書,潮美公司僅將萬聖節、聖誕節等部分年節商品經營權出售讓與被告,且潮美公司原有之法人格並未消滅,固雖非屬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惟該經營權轉讓之法人,如合意商定讓與經營權公司(即舊雇主)所屬勞工由受讓經營權公司(即新雇主)繼續留用,並徵得勞工同意,則勞工與新雇主間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成立繼續留用之僱傭契約。
⑶本件原告主張潮美公司老闆於109年11月間對員工宣布,將公司經營權盤讓給被告,其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執行業務,並自被告處受領工資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潮美公司所屬員工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薪資係由被告支付之事實,惟辯稱系爭轉讓書並未約定留用潮美公司所屬勞工,原告仍屬潮美公司僱傭之勞工,被告係受潮美公司老闆陳進祥要求而先墊付薪資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8號對潮美公司另案請求解除合約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之起訴狀自承:「……【被告(指潮美公司)要我們沿用他的員工】,但進入後發現,員工素質不一,出貨速度也極慢。此公司商品為節慶商品,有時效性,出貨是與時間賽跑,貨不出去商家無法販賣,有時一天甚至連一件貨也出不出去,也有員工一天出2,000元的貨物,但員工薪資扣一扣等於沒賺錢,或是做了4天連一件貨都出不了,在這種情況下,我們也不敢再請人,……」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卷第23頁),可見潮美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書時,確曾要求被告留用潮美公司所屬勞工。再查,109年11月系爭轉讓書簽立後,就原告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份之工資,均由被告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係受陳進祥要求代墊上開工資云云,然依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上開記載,被告已將留用勞工給付之工資列入成本,且未另行僱傭其他勞工執行盤讓年節商品銷售業務,以此估算受轉讓業務是否受獲利乙節,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並非為陳進祥代墊工資,而係同意留用原告等員工繼續為被告服勞務。是依新舊雇主(即被告與潮美公司)於簽立系爭轉讓書時,已商議勞工留用乙事,復於轉讓後,舊雇主即將經營權轉讓,及其後業務執行應聽從被告指示,並由被告給付工資乙事告知勞工,而被告隨即進廠接手經營,並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發放薪資,被告雖未以書面或口頭明示留用原本受僱於潮美公司之勞工,但依上開客觀情事,足以推知被告有留用原告等勞工之默示意思,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被告辯稱原告仍屬潮美公司僱傭之勞工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⑷被告又抗辯,系爭季節商品經營權盤讓後,原告仍在台南市喜樹路潮美公司設立地點打卡、工作,並使用潮美公司手機與被告連繫,部分文件簽收後方也記載潮美字樣,所以原告是受陳進祥指示,協助被告學習云云。然查,被告受讓系爭季節商品經營權後,發給交易對象101文具天堂等公司之通知書記載:「…【從110年元月份開始改由富麗兒有限公司全面無縫接軌】,照此以往繼續服務各位客戶及全面增加商品及優化品質,提供最好的服務。從現在到元宵節所有貨品寄出及退貨的地點,【照原來的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待富麗兒有限公司倉庫完成後】,再另行通知。即日起麻煩支票抬頭開立富麗兒有限公司,謝謝各位。」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過年元宵花燈即將到來」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1月間盤下系爭經營權後,仍使用潮美公司處所為據點繼續營運,並於110年1月起始以被告公司名稱對外交易。基此,原告在上開營運地點打卡工作,並無違誤之處,且為銜接系爭經營權讓與前,已與潮美公司交易對象,原告部分文件簽收後方註記潮美字樣,亦與社會經驗相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是受陳進祥指示,協助被告學習云云。惟查,系爭轉讓契約並未約定,潮美公司對被告或其員工負教育訓練之義務,且縱為順利移交系爭經營權業務,依社會經驗,應係短期間進行指導、盤點及業務移交後,即退出原營業處所,而無由整批舊員工(含原告)長達數月繼續執行原有業務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交易經驗有違,並無可信。
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有留用原告之意,係因與潮美公司間轉讓經營權發生糾紛,被告欲解除轉讓契約,故而否認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僱傭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應負雇主給付工資之責,為有理由,應為可採。
㈡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2月1日至110年3月8日之工資29,194元,有無理由?
⑴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又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勞基法第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自陳,這個產業有大小月,原來在潮美公司面試時,是約定做到110年2月26日元宵節過後,轉讓後也說做到大月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參酌被告盤讓銷售之萬聖節、聖誕節、年節等商品,亦屬特定節慶銷售商品,基此,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季節性之定期勞動契約,其工作期間應至110年2月底結束,堪以認定。
⑶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既經被告同意留用,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被告即為原告雇用人,業認定如上,自與嗣後被告與潮美公司間系爭轉讓契約是否解除無涉,而被告既未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兩造勞動關係於期限內仍屬存續。又原告一再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指示業務執行內容,並到工作地點打卡上班,然為被告所拒,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主、客觀上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惟被告表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揆諸前開說明,於系爭定期勞動契約期限內,被告仍應給付110年2月份工資22,840元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系爭定期勞動契約工作期限外(即110年3月1日至同月8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0年2月份工資2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又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暨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暨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