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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2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田幸艷

抗告人
莊佩賢
相對人
郭維義即發展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繳納調解聲請費,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繳納調解聲請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抗告人於本院110年8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調解聲請前,即已繳納本院命其補繳之調解聲請費,原裁定因入帳時間遲延而誤認抗告人尚未繳費,將抗告人之調解聲請駁回,認定自屬有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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