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莊佩賢、郭維義即發展五金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莊佩賢 相 對 人 郭維義即發展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繳納調解聲請費,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繳納調解聲請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抗告人於本院110年8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調解聲請前,即已繳納本院命其補繳之調解聲請費,原裁定因入帳時間遲延而誤認抗告人尚未繳費,將抗告人之調解聲請駁回,認定自屬有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