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勞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怡瑱、鳳祥貿易有限公司、謝憲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怡瑱 被 告 鳳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時聲明第2項為:「相對人(即被告)應補足退休金提繳金額新臺幣(下同)8,64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補提繳8,400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見110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4 號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雙方約定月薪為28,000元,然被告僅現金支付原告薪資1次,之後 未再支付原告薪資,被告積欠109年11月至110年2月薪資計96,264元,且被告漏未提撥109年10月至110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8,4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補提繳8,400元至原告之退休 金專戶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96,2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補提繳8,40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工資清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110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4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1至3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及提繳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