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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2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蘇正賢

原告
李祥豪
被告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肆仟零壹拾柒元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3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017元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017元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兼任輔導員之工作,兩造約定月薪為30,000元。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14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356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0,000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短付薪資6,377元,應將該短付之薪資給付原告。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短少4,017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提繳勞退金差額4,01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短付薪資6,377元;被告未經預告逕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356元及預告工資10,000元;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短少4,017元,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377元、資遣費4,356元、預告工資10,000元、提撥4,017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33元(6,377+4,356+10,000=20,7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撥4,01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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