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韋霖、鳳祥貿易有限公司、謝憲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韋霖 被 告 鳳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到被告公司上班, 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開始積欠薪資,原告之前有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協商,但被告公司卻一再拖延,到現在也避不見面,故提起本訴訟請求積欠薪資(下同)260,361元【計 算式:50,753元(109年9月)+50,403元(109年10月)+48, 850元(109年11月)+41,251元(109年12月)+35,348元(1 10年1月)+33,756元(110年2月)=260,361元】,並提繳退 休金10,422元【計算式:750元(109年5月)+978元(109年 6月)+2,406元(109年7月)+750元(109年8、9、10月)+2 ,178元(109年11月)+1,998元(109年12月、110年1、2月)=10,42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未付薪資明細與總額表、退休金提撥金額差異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南勞簡專調卷第17至2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及提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