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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5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洪士媜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告
范明宏即冠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在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按: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曾先後使用「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砲兵學校」、「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砲兵飛彈學校」、「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等名稱,於102年12月13日因軍事教育條例修正,始改為目前之名稱,因此,社會上仍有稱之為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或仍簡稱為砲校者,以下簡稱砲指部;砲指部所在之營區,下稱系爭營區)餐飲部(下稱系爭餐飲部),擔任廚房助理人員;每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8元,為被告之勞工(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入系爭營區內後,駛至系爭營區內某處機車停車棚(按:依卷附砲指部112年8月2日陸教砲本字第1120008947號函文所附會辦單之記載,應為兵器組教室前機車停車棚,下稱系爭停車棚)準備停放系爭機車時,不慎摔倒,致受有左側第1、2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茲因原告受前開傷害,乃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而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補償:1.必需醫療費用之補償: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於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41,549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必需醫療費用之補償241,549元。2.原領工資之補償:原告於受傷時,每小時工資為158元,每日工資為1,264元,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受傷,於110年3月1日治療完畢,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32日,共計79日不能工作,經以每日1,264元據以計算原領工資之補償,請求被告給予原領工資補償99,856元(計算式:1,264×79=99,856)。

㈡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8所示日期,延長原告之工作時間(按:即俗稱之加班,下稱加班),而短少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即俗稱之加班費,下稱加班費),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8所示日期之加班費,惟如加班時間未逾越30分鐘者,則不請求給付;如加班超過1小時未逾越1小時30分、超過2小時未逾越2小時30分、超過3小時未逾越3小時30分者,則分別請求給付1小時、2小時、3小時之加班費,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4,746元。

㈢被告於110年3月2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503元。

㈣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原告在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23,78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㈤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433,6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23,78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於109年11月11日駕駛機車在系爭營區摔倒所致。

㈡兩造乃約定如有工作,被告始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原告於109年11月間,每星期三均不用上班,109年11月11日並非原告之上班日;另由卷附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109年11月11日之記載,原告之單位欄記載廚工,可知如原告確有進入系爭營區,亦非至系爭餐飲部上班而係至其他單位;原告應未遭遇職業災害。

㈢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醫療費用,均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且原告於奇美醫院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醫療費用,應與肋骨骨折之傷害無關。另原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乃因第4、5節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症(按:上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嗣並陸續回診,與系爭傷害無關。

㈣原告並未遭遇職業災害,並非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再如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為可採,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9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而非至110年3月1日止,且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29.6日,僅得請求被告給予原領工資補償37,414元。又如本院認為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至110年3月1日止,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64.8日,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予原領工資81,907元。

㈤原告如於上午4、5時上班,上午7時至9時為空班;如於上午9時上班,下午1時至3時為空班;空班時間,並非原告之上班時間;被告並未延長原告之工作時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應屬無據。

㈥被告於原告自醫院出院後,多次詢問原告是否工作,原告均以需要休養為由,拒絕工作;嗣被告於110年2月18日與原告聯絡是否願於110年3月2日工作,原告始於110年3月2日起工作;其後,原告因於110年3月17日,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遭拒,要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向原告解釋,原告即以好聚好散等語,回復被告;嗣原告自110年3月18日起,即未上班。被告並未於110年3月2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㈦被告雖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勞退專戶,惟此係因兩造約定被告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勞退專戶;惟被告則每月給付2,000元予原告,以為補貼(下稱系爭約定)。又原告未因被告未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勞退專戶而受有損害,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應屬無據等語。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被告113年1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贅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助理人員,每小時薪資158元,為被告之勞工。

㈡被告曾於109年4月,以補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理由,給付2,000元予原告(按:被告於其餘各月,有無以相同理由,給付2,000元予原告,兩造尚有爭執)。

㈢訴外人許玲娜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6時25分21秒,撥打電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下稱110勤務中心),要求指派救護車至砲指部側門執行緊急救護,經110勤務中心通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後,消防局之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到達砲指部側門,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將原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入住奇美醫院,於109年11月21日出院。

㈣110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下稱系爭報案紀錄單)「報案人」欄記載:「林女」等語;「報案時間」欄記載:「2020/11/11 06:23:42」等語;「案件描述」欄記載:「走路跌倒受傷,需救護」等語,此有系爭報案紀錄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5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39頁〕。

㈤救護紀錄表(下稱系爭救護紀錄表)記載:「到達現場時間:06:31」、「發生地點:台南市永康區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按:即砲指部)側門」等語。並有系爭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5號卷宗(下稱補卷)第39頁〕。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11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於109年11月12日入院,於109年11月21日出院。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33頁)。

㈦原告因系爭病症,於109年12月3日入住奇美醫院,於109年12月7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椎板切除、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9日出院。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5頁)。

㈧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勞退專戶。

㈨依原告之工資,被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共計應提撥2萬3,78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40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4,74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503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23,78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405元,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至6時21分間,在砲校內受傷?

⑴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駛入系爭營區內後,駛至系爭停車棚準備停放系爭機車時,不慎摔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救護紀錄表影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參見補卷第41頁、第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於109年11月11日駕駛機車在系爭營區摔倒所致等語。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救護紀錄表影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知消防局之救護車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6時31分許,至系爭營區側門執行救護勤務,將原告送至奇美醫院;原告於救護車到場時,曾向救護人員陳稱機車自摔,感覺頭部左肩不舒服,頸部疼痛;嗣救護車將原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後,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之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進入系爭營區,有系爭登記簿109年11月11日之記載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90頁);參以原告經救護車送至奇美醫院後,曾向奇美醫院人員陳述其於上班途中駕駛機車於斜坡上不慎自摔,左側肩膀著地,亦有急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41頁);且系爭停車棚斜坡高於路面約40公分,有砲指部112年8月2日陸教砲本字第1120008947號函文所附會辦意見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54頁),原告於系爭停車棚停放系爭機車時,確有因地面不平而摔倒之可能。復酌以證人柯宓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伊於109年11月11日有上班,當日有見到原告,當日伊於凌晨4時上班;范明宏陳稱原告於旁邊停車場之斜坡跌倒,被機車壓住無法站起,後來原告即走至門口休息,伊欲出去販賣物品時,許玲娜即駕駛白色汽車載送原告前去搭乘救護車;原告坐在門口時,伊詢問原告:「還好嗎」等語,原告則稱:「沒辦法,可能要去醫院」等語;當時伊未見到原告之機車,惟事後機車似已損壞,停在餐飲部門口,伊未見到何人將車輛移至餐飲部門口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40頁至第542頁、第545頁)。可認原告就其主張其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駛入系爭營區內後,駛至系爭停車棚準備停放系爭機車時,不慎摔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

②證人林郡葳於本院言詞辯論雖證稱:伊於109年11月11日早上,並未於系爭營區內見到原告,原告亦未坐在系爭餐飲部門口之椅上休息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3頁)。惟查:證人林郡葳為被告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所為之證言,自不免偏頗迴護被告,尚難遽予採信。證人林郡葳曾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58分,傳送載有「那你機車先放在營區喔」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此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下稱系爭109年11月11日對話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頁),向原告表示先將原告之機車置於系爭營區內之意旨。惟經本院訊之證人林郡葳傳送上開訊息之緣由,證人林郡葳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於上午7時後不久,有與伊以電話交談,告知醫院央請其回家;伊因原告之車輛經常停放於營區,伊少打一個問號,伊係詢問原告機車在營區嗎?伊係筆誤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證述因原告之機車經常停放於系爭營區內而詢問原告,機車是否在營區等情,核與上開訊息之文字表達之意思,明顯不符;且如證人林郡葳於前揭時日,確因原告之機車經常停放於營區,僅在詢問原告之系爭機車是否在系爭營區,理應會傳送「你機車在營區?」、「你機車有在營區嗎?」,或其他相同意旨之訊息,當無傳送載有「那你機車先放在營區喔」等語之訊息予原告之理?另經本院質以如原告於系爭營區外受傷,為何會提及原告機車在營區,證人林郡葳證稱:見到原告之機車在營區,因此,詢問原告機車是否在營區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2頁),證述見到原告之機車在營區等情;本院復詰以如已見到原告之機車在系爭營區,為何詢問原告機車是否在營區,證人林郡葳則證稱:伊之意思係詢問原告之機車是否在營區,因原告之機車亦時常在營區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2頁)而答非所問,並未針對本院之訊問而為回答。是以,證人林郡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從而,證人林郡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既不免偏頗迴護被告,尚難遽予採信;且證人林郡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則證人林郡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自不足採,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報案錄音中之女子聲音,為伊本人之聲音;印象中伊在砲指部圍牆外,見到原告有異,原告陳稱跌倒,人不舒服,伊即利用伊之行動電話為原告撥打報案電話;平日於上午6時至6時30分,或6時30分至7時上班;撥打電話號碼110時,伊人在大馬路旁,伊未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原告載至砲指部側門;伊見到原告身體不適,當下即撥打電話;見到原告時,原告在砲指部側門之馬路旁;伊上班之路徑係經由開元路至永康區;印象中當日係駕駛機車上班,撥打電話報案時,尚未至砲指部內上班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19頁、第421頁、第422頁);且證人許玲娜撥打電話號碼110時,並向110勤務指揮中心之人員陳稱:「先生你好,我有一位同事剛才可能就是跌倒,然後我們這裏的住址是臺南永康砲校,對,砲校外面的那個側門,我們在這裏等你的救護車」、「不是,不是車禍,我同事是在那個走路的時候不小心跌倒,不是發生車禍,嘿對」等語,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卷三第317頁)。惟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第1次播放報案錄音,並央請兩造辨識報案錄音中之女子聲音為何人之聲音時,原告陳稱:係伊同事小米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補充說明:係許玲娜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55頁),足認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報案錄音中之女子聲音,為伊本人之聲音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主張:報案錄音中之女子聲音為林郡葳之聲音等語,不足採信。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平日於上午6時至6時30分,或6時30分至7時上班等語,核與依系爭登記簿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日期之記載所示,證人許玲娜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日期,除系爭登記簿未記載者外,均於上午4時以前,進入系爭營區之事實,明顯不合。其次,依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證人許玲娜乃駕駛機車,經由北區開元路至永康區,再駛至砲指部上班,則證人許玲娜駕駛機車,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後,應係沿著永康區中山南路東向車道行駛;而砲指部側門則臨永康區中山南路西向車道;且砲指部側門前之永康區中山南路乃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路面邊線外側,尚設有汽車之停車格,此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79頁);以砲指部側門前方、永康區中山南路之寬度及當時可能之車流量觀之,如證人許玲娜確於當日駕駛機車上班,有無於上班途中,發現依其所述、在對向車道路旁之原告之可能,亦待商榷。況且,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駕駛機車上班,撥打電話報案時,尚未至砲指部內上班等情,核與系爭登記簿109年11月11日之記載所示(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90頁),證人許玲娜於同日上午3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系爭營區,明顯不符。是以,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採信。一般人於110勤務中心之人員詢問姓氏時,並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許玲娜為原告之同事,更無為虛偽陳述之理。然證人許玲娜於110勤務中心人員詢問貴姓時,竟陳稱:「姓林」等語,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三第317頁),而為虛偽之陳述,是證人許玲娜不無因先前向110勤務中心之人員陳述原告係走路跌倒之內容不實而不敢據實告知自己之姓氏之可能。是以,證人許玲娜撥打電話號碼110報案時,向110勤務中心之人員陳述原告走路跌倒等情,亦難採憑。從而,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報案錄音中之女子聲音,為伊本人之聲音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證人許玲娜證述其當日駕駛機車上班,在砲指部圍牆外見到原告,其未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原告載至砲校側門,當日係駕駛機車上班,撥打電話報案時,尚未至砲指部內上班等情,則難採信;證人許玲娜撥打電話號碼110報案時,向110勤務中心之人員陳稱原告走路跌倒之情,亦難採憑。

④被告雖抗辯:由許玲娜109年11月考勤表之記載,可知許玲娜於109年11月11日係於上午7時24分上班;且系爭登記簿109年11月11日之記載未見被告之勞工鄭月貞進入及離開系爭營區之記載;另系爭登記簿109年11月11日之記載所載被告之勞工柯宓圻、郭金𨫩離開系爭營區之時間,核與柯宓圻、郭金𨫩考勤表上記載之下班打卡時間不符,可知系爭登記簿之內容,並未經人如實記載。由列印自網際網路之新聞資料4份(按:指本院卷卷一第91頁至105頁,下稱系爭新聞資料),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106年間發生車禍事故之舊傷,而非109年11月11日所受傷害。再由原告於109年11月4日曾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陳稱又發生車禍事故,及原告於109年11月5日、6日在陽明骨外科診所之病歷,可知原告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極可能係因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於民事起狀陳述其於同日上午4時55分許摔倒,惟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52分許,曾先後利用LINE,撥打電話2通予被告,原告為何於摔倒前3分鐘,撥打電話予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56分許,又撥打電話予被告?且原告於電話中僅簡單交待其發生車禍事故,之後需要住院開刀不能上班;如原告係於系爭餐飲部門口準備停放機時摔倒,被告當時即在系爭餐飲部內,原告為何未呼叫被告予以救助,亦未央請被告呼叫救護車?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11日,為何停放於系爭餐飲部外之汽機車停放區而非倒於地上?原告為何係於系爭營區側門搭乘救護車?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當日所受。由系爭報案紀錄單記載:「案件描述:走路跌倒受傷,需救護」等語、消防局之報案紀錄表(按:指本院卷卷一第257頁之報案紀錄表,下稱系爭報案紀錄表)記載:「案件細項:路倒」等語、報案錄音光碟所錄之內容,及砲指部回復本院查無109年11月11日代原告呼叫救護車或協助移至側門之相關紀錄,可知原告並非於系爭營區內準備停放機車時自摔受傷。證人許玲娜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7時24分,始打卡上班;且依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尚未進入系爭營區內,證人許玲娜乃在系爭營區側門路旁見到原告,並呼叫救護車。且如原告係於系爭營區內受傷,為何延遲1小時又20分許,始由證人許玲娜呼叫救護車?亦不先由醫務所派員施以救護或由醫務所直接派車送醫?可見原告之陳述全屬謊言等語。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許玲娜109年11月考勤表乃偽造(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亦即否認許玲娜109年11月考勤表之真正;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許玲娜109年11月考勤表之真正,則被告所提出、許玲娜109年11月考勤表,自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不能以許玲娜109年11月考勤表內許玲娜於109年11月11日上班打卡時間之記載,認定許玲娜於109年11月11日係於上午7時24分上班,並據以推論系爭登記簿之內容,均未經人如實記載。其次,系爭登記簿乃系爭營區大門之值班人員於值班期間之記載;衡諸常情,如砲指部對於系爭營區大門值班人員之管理鬆散,即有發生進入系爭營區之人、車未經值班人員登載於系爭登記簿情形之可能;且如系爭營區大門值班人員於下班時,發現系爭登記簿上所載當日進入系爭營區之人、車離開系爭營區之時間漏未登載,為免被砲指部之長官責罰,亦不無隨意於系爭登記簿上記載當日進入系爭營區之人、車離開系爭營區時間之可能,惟就系爭登記簿所載進入系爭營區人、車之時間而言,殊難想見系爭營區大門之值班人員有何為不實記載之動機,此參諸被告之勞工柯宓圻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日期、郭金𨫩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日期,除系爭登記簿漏未記載或考勤表上未載上班打卡時間者外,均於系爭登記簿所載進入系爭營區之時間數分鐘後,上班打卡,亦可明瞭(按:系爭登記簿所示、被告之勞工柯宓圻、郭金𨫩進入系爭營區之時間,及上班打卡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0所示、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足見系爭登記簿內關於進入系爭營區人、車時間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尚不能僅因系爭登記簿109年11月11日之記載未見鄭月貞進入及離開系爭營區之記載,及系爭登記簿109年11月11日之記載上所載被告之勞工柯宓圻、郭金𨫩離開系爭營區之時間,核與柯宓圻、郭金𨫩考勤表上記載之下班打卡時間不符,即謂系爭登記簿內關於進入系爭營區人、車時間之記載,並未如實記載,不足採信。由系爭新聞資料,至多僅能得知原告於106年間,曾因車禍受傷,經奇美醫院醫師施以鈦合金鎖定式骨釘骨板固定手術治療後,業已回到工作崗位之事實。被告抗辯:由系爭新聞資料,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106年間發生車禍事故之舊傷,而非109年11月11日所受傷害等語,自屬無稽。其次。原告於109年11月4日,雖曾利用LINE,向被告陳稱又發生車禍事故,惟亦同時陳稱傷害並不嚴重,僅係輕微擦傷,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09頁);且觀之原告於109年11月5日、6日前往陽明骨科診所就診時之病歷,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5日、6日,乃因左側小腿、左側無名指、右側無名指、左側膝部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前往陽明骨科診所就診,有病歷影本2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55頁);不論受傷之部位及受傷之嚴重程度,均與系爭傷害,相去甚遠。被告對於上情,視若無睹,猶抗辯由原告於109年11月4日曾利用LINE,向被告陳稱又發生車禍事故,及原告於109年11月5日、6日在陽明骨外科診所之病歷,可知原告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極可能係因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等語,自屬無稽。一般人對於某一事件發生時間之敘述,或因配戴手錶設定之時間並不精準,或因僅憑概略之印象而為敘述,致與實際之時間有數分鐘之誤差者,所在多有。原告主張民事起訴狀記載同日上午4時55分摔倒,僅係敘述大概之時間,應與常情無違,尚無從僅因原告於民事起狀陳述其於同日上午4時55分摔倒,惟原告卻係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52分許,曾先後利用LINE,撥打電話2通予被告,即謂原告係於摔倒前3分鐘,撥打電話予被告,並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其次,被告抗辯原告與其於電話交談之內容,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接到電話後,有至現場將伊及系爭機車扶起;被告抗辯伊於電話中陳述之後需要住院開刀不能上班,並非事實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4頁、第174頁);而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與其於電話中交談之內容,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於電話中僅簡單交待其發生車禍事故,之後需要住院開刀不能上班等情,自難採信;另外,原告乃主張其於系爭停車棚跌倒,而非主張其於系爭餐飲部門口跌倒,是被告以其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與其於電話交談之內容,並以其當時在系爭餐飲部內,原告為何未呼叫被告予以救助,亦未央請被告呼叫救護車為由,指摘原告之主張不實,自無足取。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54分,曾經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配偶林郡葳,雙方利用LINE通話1分37秒;嗣林郡葳並於同日上午9時49分,利用LINE,傳送「回到家了?破皮的地方記得擦藥喔!」、「剛才還叫你回去~兩光醫院」、「那你機車先放在營區喔」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頁)。衡諸常情,如非林郡葳知悉原告受傷後,曾有人對於系爭機車為一定處置,應無無端告知原告,先將系爭機車置於系爭營區內之理,足見原告受傷後,已有人對於系爭機車為一定處置。至證人林郡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因原告之車輛經常停放於營區,伊少打一個問號,伊係詢問原告機車在營區嗎?伊係筆誤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惟證人林郡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次,原告送醫後,既已有人對於系爭機車為一定處置,自無從僅因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11日,停放於系爭餐飲部外之汽機車停放區,據以推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當日所受。再者,原告就其於系爭營區側門搭乘救護車之理由,陳稱:因考量救護車進入砲校尚須登記,進入營區後,亦不知如何找到伊;當時心想不要製造麻煩,不要影響大門人員之進出,因此至側門等候等語。衡諸原告於受傷後,仍可行走,此觀諸救護車之救護人員於救護紀錄表勾選「自行上車」等語自明,有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補卷第41頁),則原告為節省就醫之時間,選擇於救護車駛至砲指部之期間,先至系爭營區外,等待救護車執行救護勤務,應與常情無違;復酌以砲指部要求大門淨空,不許一般車輛於大門暫停,此觀諸砲指部112年6月2日陸教砲本字第1120006389號函文所附會辦單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是原告至系爭營區外後,為免砲指部之人員因維持大門淨空而驅趕,選擇至系爭營區側門附近之適當處所,等待救護車前來執行救護勤務,亦與常情無悖。被告以原告為何於系爭營區側門搭乘救護車,抗辯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當日所受,自不足採。系爭報案紀錄單、系爭報案紀錄表上之記載,無非係依證人許玲娜報案時之陳述而為記載,此觀諸系爭報表紀錄單、系爭報案紀錄表上均有報案人姓名、報案人電話之欄位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39頁、第257頁);而報案錄音光碟所錄之內容,則為證人許玲娜報案時與110勤務指揮中心人員對話之內容;而證人許玲娜撥打電話號碼110報案時,向110勤務中心之人員陳稱原告走路跌倒等情,既不足採,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依證人許玲娜報案時所為陳述而記載之系爭報案紀錄單、系爭報案紀錄表上之記載,及報案錄音光碟所錄之內容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另外,原告本即非由砲指部代為呼叫救護車,亦未經由砲指部協助移至側門,砲指部回復本院查無109年11月11日代原告呼叫救護車或協助移至側門之相關紀錄,乃屬必然,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並非於系爭營區內準備停放機車時自摔受傷之事實。被告所提出、許玲娜109年11月考勤表,不足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許玲娜109年11月考勤表之記載為由,據以抗辯:許玲娜當日上午7時24分,始打卡上班等語,自不足採。其次,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證人許玲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為據,抗辯原告所述全屬謊言,自無足取。另外,一般人於甫跌倒後,因認為身體感受之疼痛,乃肌肉碰撞至地面所致,一段時間經過後,身體之疼痛即可緩解而未急於就醫;嗣於一段時間後,因身體之疼痛並未緩解,懷疑自己是否受有骨折之傷害,始呼叫救護車或至醫院就診者,所在多有;況且,原告於救護車執行救護勤務時,尚可自行上車,此觀諸卷附救護紀錄表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補卷第41頁),則原告於受傷後,未隨即自行或央請同事呼叫救護車,應與常情無違。其次,原告於身體之疼痛並未緩解後,如選擇呼叫救護車前來搭載自己就醫,自無央請砲指部醫務所派員施以救護,或再與砲指部醫務所人員洽商,能否由砲指部醫務所派車送醫之必要?是被告以原告於系爭營區內受傷,為何延遲1小時又20分許,始由證人許玲娜呼叫救護車?亦不先由醫務所派員施以救護或由醫務所直接派車送醫?為由,指摘原告之主張不實,亦無足取。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⑶綜上所陳,原告就其主張其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駛入系爭營區內後,駛至系爭停車棚準備停放系爭機車時,不慎摔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揭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惟被告就該反對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實在。

2.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⑴109年11月11日是否為原告之上班日?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是否因上班而駕駛系爭機車進入系爭營區?

①本件原告主張109年11月11日為其上班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乃約定如有工作,被告始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原告於109年11月間,每星期三均不用上班,109年11月11日並非原告之上班日;另由卷附系爭登記簿109年11月11日之記載,原告之單位欄記載廚工,可知如原告確有進入系爭營區,亦非至系爭餐飲部上班而係至其他單位;原告應未遭遇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原告109年11月考勤表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3頁)。經查:原告主張109年11月11日為其上班日之事實,核與證人柯宓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9年11月11日當日,原告需要上班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47頁);參以原告確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進入系爭營區,有系爭登記簿109年11月11日之記載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90頁);衡諸常情,如109年11月11日並非原告之上班日,原告豈有無端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以前,即自住所駕駛系爭機車駛至系爭營區之理。復酌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洪士媜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跟我太太說她發生車禍事故,但我不確定時間是何時,洪士媜有跟我說他發生車禍事故,說她無法來上班」、「(問:洪士媜當天何時打電話給你?答:)當天上午4時52分有打2通沒接到,4時56分有打1通有接到」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號卷宗(下稱他卷)核屬無訛(參見他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衡諸常情,如109年11月11日並非原告之上班日,原告豈有於受傷後,在尚未就醫之際,即急於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林郡葳,無法上班之必要?益徵109年11月11日應為原告之上班日。至證人林郡葳於本院言詞辯論雖證稱: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並未上班,伊於109年11月11日當日,並未見到原告;原告並無固定上班日,當日並非原告之上班日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惟查,證人林郡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難以採憑,已如前述,其所為之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抗辯:兩造乃約定如有工作,被告始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原告於109年11月間,每星期三均不用上班,109年11月11日並非原告之上班日;另由卷附系爭登記簿109年11月11日之記載,原告之單位欄記載廚工,可知如原告確有進入系爭營區,亦非至系爭餐飲部上班而係至其他單位;原告應未遭遇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原告109年11月考勤表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3頁)。惟查,被告就其抗辯兩造乃約定如有工作,被告始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其次,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109年11月考勤表,至多僅能得知原告於109年11月4日星期三、同年11月5日星期四,均未上班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乃約定如有工作,被告始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原告於109年11月間,每星期三均不用上班,109年11月11日並非原告之上班日之事實。再者,系爭登記簿109年11月11日之記載雖記載原告之職稱為廚工。然查,依砲指部內部之作業規則,原告之單位欄應記載為熱食部,級職欄應記載為民,惟經砲指部與警衛排確認,系爭營區內之廚工及熱食部人員,均屬民人,系爭登記簿109年11月11日之記載將原告之單位記載廚工可能係值勤人員誤植單位欄,此觀諸卷附砲指部111年11月18日陸教砲本字第1110013539號函文所附會辦單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45頁至第646頁);況且,觀之系爭登記簿109年11月3日、4日、5日、16日之記載,郭金𨫩之單位欄均記載廚工;109年11月10日之記載,郭金𨫩、許玲娜之單位欄均記載廚工,有系爭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51頁、第355頁、第385頁、第417頁),亦可知系爭營區之大門值班人員關於進入人、車之單位,並不嚴謹,時有誤載之情形,自不能僅因系爭登記簿109年11月11日之記載,原告之單位欄記載廚工,即謂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非至系爭營區餐飲部上班而係至其他單位。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109年2月至10月之考勤表影本(參見本院卷卷一53頁至第71頁),可知原告每星期除星期六、日外,均有上班之情形,甚為普遍;且如有上班,工作時間均逾8小時,核與一般部分工時勞工之情形,已有不符;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內有與其他同事於LINE所設、名為「餐飲部~胖子家」群組之對話紀錄影本(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9頁至第305頁),可知被告會將休假表或其僱用之各該勞工休假之情形,傳送至該群組內,此觀諸被告於109年6月8日、6月15日、8月22日傳送至上開群組之訊息自明;以被告之行事風格及習慣觀之,如原告於109年11月間,每星期三均不用上班,109年被告理應會於群組內公告周知,然被告卻未能提出相關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益徵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足認109年11月11日應為原告之上班日,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乃因上班而駕駛系爭機車進入系爭營區。

②綜上所陳,原告主張109年11月11日為其上班日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此觀諸勞基法第59條規定自明。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又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103年2月17日升格改制為「勞動部」)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亦曾闡述: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義,基於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系爭準則為判斷基準,可資參照;至於勞動部雖於113年3月9日將系爭審查準則之名稱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並將系爭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中之「就業場所」修正為「勞動場所」,惟因原告於前揭時日受傷時,系爭審查準則尚未修正,原告於前揭時日受傷,是否屬於遭遇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自仍應參考系爭審查準則之解釋)。

②查,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乃因上班而駕駛系爭機車進入系爭營區,已如前述;又原告之就業場所乃設於系爭營區內之系爭餐飲部,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駛入系爭營區,駛至系爭停車棚停放系爭機車時,跌倒受傷,應可謂因上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依系爭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視為職業傷害。又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事故而致受傷害,依系爭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既視為職業傷害,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乃因遭遇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遭遇職業災害等語,應無足取。

⑶原告主張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予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241,549元、原領工資補償99,856元,有無理由?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諸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自明。

②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既遭遇前開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其雇主即被告給予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

③奇美醫院雖曾函復本院:原告於109年12月3日住院時,11月受傷尚未痊癒,第4、5腰椎滑脫,不能排除,即係有可能係11月受傷之後遺症,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9頁、第473頁)。惟查,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因多重外傷至奇美醫院急診,收治於胸腔外科病房;嗣於109年11月17日經奇美醫院醫師安排頸部磁共振檢查,發現原告之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4節骨剌增生合併椎間孔狹窄,有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99頁),可見原告罹患之系爭病症,非無僅係因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經奇美醫院醫師安排檢查而發現,與系爭傷害無關之可能。嗣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再度函詢奇美醫院,該院於病情摘要內所為之前述記載是否意指「不能確定」,亦即有可能並非11月受傷所致,奇美醫院函復本院:原告第4、5節腰椎滑脫症不能確定是否為外傷導致,無法確定係109年11月11日所受傷害之後遺症;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症大部分係退化疾病,有部分係工作或長期姿勢不良所致,惟原告脊椎明顯滑脫情形,很難區別係單純退化疾病或係外傷後導致,甚至外傷引起原有退化疾病更加嚴重,因此,醫師無法確定係109年11月11日所受傷害之後遺症,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2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3頁、卷三第149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病症,並非僅係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經奇美醫院醫師安排檢查而發現之另一病症,而係系爭傷害之後遺症,自難認原告乃因於前揭時日,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而致系爭病症。

⑷茲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所得請求被告給予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係指勞工於治療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所需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奇美醫院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3,4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受傷之情形、原告於奇美醫院就診之時間、科別及住院之時間,原告前揭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需,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前開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應屬正當。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醫療費用,並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應無足取。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支出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20所示醫療費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20所示證據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惟查,原告所提出、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乃由胸腔外科所開立,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補卷第33頁);且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曾至胸腔外科就診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醫療費用,有奇美醫院收據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補卷第49頁下方),則原告於同日另至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骨科就診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醫療費用,是否確係因治療系爭傷害而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非無疑。其次,原告就其支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醫療費用而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證據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10日,應係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出院以後之另一次住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亦難遽認係因治療系爭傷害而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另外,原告就其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0所示醫療費用而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0所示證據,其記載之就診科別,或為神經外科(如附表一編號10、11、編號13至編號16、編號18、20),或為神經內科(如附表一編號17、19),或未載科別(如附表一編號12),均非胸腔外科,則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0所示醫療費用,是否確係因治療系爭傷害而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待商榷。況且,奇美醫院曾函復本院就診科別為胸腔外科及住院日期為109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21日止之收據為治療系爭傷害之費用;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及住院日期為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止之收據為治療第4、5節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脊椎滑脫狹窄症之醫療費用,此觀諸卷附奇美醫院112年7月11日(112)奇醫字第3110號函所附病情摘要2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三第147頁、第149頁),益徵原告是否確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20所示醫療費用,實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20所示醫療費用,確係其因治療上開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所支出必需之醫療費,自難認定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20所示醫療費用,確係原告確因治療上開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所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曾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醫療用品之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證據為證,固堪信為實在。惟查,衡諸奇美醫院醫師認為外傷病人甫至醫院時,無法排除是否有頸椎傷勢時,因檢查治療時,可能會移動病人,為免頸椎二次傷害,會先預防性放置一般頸圈(頸部固定帶),有病情摘要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45頁),本院認為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用品,應可謂係因治療上開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所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應無足取。其次,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乃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而需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醫療用品;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背架,此觀諸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2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三第149頁),自難認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醫療費用為原告因治療上開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所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予之醫療費用補償,於23,704元(計算式:23,481+223=23,704)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領工資之補償: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準此,按時計酬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補償之原領工資,自應以勞工如未受傷而能正常工作時,可能工作之日數計算。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如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為可採,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9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而非至110年3月1日止,且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29.6日。又如本院認為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至110年3月1日止,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64.8日等語。查,因原告於系爭傷害尚未復原以前,又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系爭病症,以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並不明確。本院審酌奇美醫院醫師認為如原告從事廚師或廚師助手工作,考量需要大量手部勞動工作,建議3個月應可回到相關職場工作,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三第389頁),並參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為應認原告自受傷之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在治療中不在工作。次次,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109年2月至10月之考勤表影本(參見本院卷卷一53頁至第71頁),可知原告每星期除星期六、日外,均有上班之情形,甚為普遍;且如有上班,工作時間均逾8小時,是本院認為原告於上開治療期間如未受傷而能正常工作,其可能工作之日數,應為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扣除週休2日、紀念日及民俗節日之日數。準此,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每月可能工作之日數,依序應為14日、23日、 20日、7日,共計64日,有109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10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三第443頁、第445頁)。被告上開關於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不能工作日數之抗辯,則無足取。原告工資之計算乃按時計酬,每小時工資為15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又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同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之原領工資,即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1,264元(計算式:158×8=1,264)。是原告主張以每日1,264元據以計算原領工資之補償,應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予之原領工資補償,於80,896元(計算式:1,264×64=80,896)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⑸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4,746元,有無理由?

1.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每日提供多久之休息時間?

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受僱期間,中午12時30分,讓伊等用餐,下午1時即需製作下午之餐點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8頁);且證人柯宓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中午用餐時間約20分鐘至30分鐘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38頁)。可見原告前揭部分之陳述,應堪採信。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既於中午12時30分,讓其用餐,於下午1時起,開始製作下午之餐點,足見被告每日應係提供原告30分鐘之休息時間。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如於上午4、5時上班,上午7時至9時為空班;如於上午9時上班,下午1時至3時為空班;空班時間,並非原告之上班時間之事實,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郡葳。惟查,證人林郡葳於本院言詞辯論雖證稱:伊夫於砲指部承擔之工作類似福利社,惟係熟食部門,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6時30分,中午休息2小時,中午休息之2小時,勞工可以自由外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然查,證人林郡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證人林郡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揭內容,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據。

⑶從而,足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每日提供30分鐘之休息時間。

2.原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8所示日期,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有理由之加班時數各為幾小時?

⑴查,原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8所示日期,考勤表上班欄內記載之打卡時間、下班欄內記載之打卡時間,及小計欄內記載之數字,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8所示上班打卡時間、下班打卡時間、小計欄之記載。此有原告109年2月至11月、110年3月考勤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至第71頁、第283頁、卷二第507頁)。

⑵原告考勤表小計欄內經人手寫之數字,為被告認定原告上班時數,超過半小時,以1小時計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95頁)。又被告先前已依考勤表小計欄記載之時數,於109、110年間,分別按每小時158元、160元,計算給付工資予原告,此核對原告109年2月至11月、110年3月考勤表內、被告於小計欄記載之時數、原告於其所提出薪資袋上記載之金額、110年薪資確認表上記載之金額,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至第71頁、第283頁、卷二第507頁、第89頁至第97頁),堪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上班時數超過半小時者,以1小時計算之勞動條件。又因兩造間關於原告上班時數,超過半小時,以1小時計算之勞動條件之約定,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有效。其次,原告之工作性質,乃於系爭餐飲部從事廚房助理人員,衡情應於打卡後,即須開始工作;復酌以原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59所示日期,乃於當日上午8時56分上班打卡,於當日下午6時55分下班打卡,惟小計欄仍計載10,可知被告業已認定原告當日上班10小時,足見兩造間關於原告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係約定自原告上班打卡時起算。

⑶經以原告109年2月至11月、110年3月之考勤表內上班打卡時間、下班打卡時間之差距(詳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8所示上班打卡時間、下班打卡時間、上班打卡時間與下班打卡時間之差距),扣除每日30分鐘休息時間;再依兩造間關於原告上班時數,超過半小時,以1小時計算之勞動條件之約定計算結果,本院認定原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8所示日期,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有理由之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8所示。被告抗辯其未延長原告之工時時間,自不足採。

3.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4,746元,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1.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3.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認定原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8所示日期,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有理由之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8所示,已如前述。又被告先前已依考勤表小計欄記載之時數,於109、110年間,分別按每小時158元、160元,計算給付工資予原告,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就原告加班,乃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給付工資,而非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計算給付工資。

⑶經以本院認定原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8所示日期,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有理由之加班時數,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加班費;再扣除被告於各該日期就原告加班時數業已給付之工資計算結果,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78所示日期,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為有理由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178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為有理由之金額,共計14,884元。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於原告受僱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乃於次月5日發給之事實(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又加班費,乃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屬於工資之一部,是被告就原告每月加班所應給付之加班費,自亦應於次月5日發給而有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應給付之加班費,另給付自應給付之期限屆滿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7,503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有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兩造間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3月21日對話內容)影本1份為證(參見補卷第79頁至第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㈥所載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對話內容以前,兩造間於109年3月17日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3月17日對話內容)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7頁至第151頁)。查:

①觀之系爭3月21日對話內容,僅見原告於110年3月21日傳送詢問被告是否將其解僱意旨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傳有載有「沒解職的問題,但最近真的生意差無法請您來幫忙,如果您有新的規劃當然以您新的規劃為主,不用替我們擔心,真的很謝謝您」等語之訊息予原告。自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前揭訊息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原告詢問是否將其解僱時,向原告表示並未將原告解僱,僅因最近生意狀況不佳,無需央請被告幫助,如被告另有生涯規劃,當然以被告以生涯規劃為主,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②且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一時性原因致收入減少,而不致影響事業之存續,或僅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業務減縮或適逢淡旺季,生產量及營業額發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雇勞工之失衡現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參照)。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向原告傳送前揭訊息之真意,確係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確有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情事,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合法,系爭契約應仍繼續存在。

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503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勞工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既屬無據,則原告據以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3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23,78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1.兩造間有無系爭約定?

⑴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系爭約定,雖據其提出原告於109年2月至10月之薪資確認表及109年2月至10月之考勤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3頁至第89頁、第53頁至第7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薪資確認表及考勤表上之文字,乃被告自行記載,實際上被告於109年5月5日,係因原告質疑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始於發放同年4月之薪資時,補貼原告2,000元;原告於薪資確認表上簽名,僅係就其上印刷之文字為同意;簽名當時,並無下一行之金額,薪資確認表上原告簽名下一行之金額,應係被告於原告簽名後臨訟填載,且由薪資確認表之記載,可知所有勞工,僅有原告有記載加2,000元,補貼勞工保險;被告乃刻意於考勤表上填載不實之文字,誤導事實等語。查:

①被告所提出、原告109年2月至10月之薪資確認表影本各1份,雖於原告簽名處下一行,均載有「+2,000」等語;「+2,000」之上方,或載有「(勞保)健」等語或「(勞健)」等語;且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9年4月、5月、6月、7月、8月之考勤表「其他津貼」欄內,亦載有「勞保20000」或「勞2000」等語。惟因原告109年2月至10月之薪資確認表影本上所載「+2,000」等語,乃記載於原告處名處下方,且係經人以手寫方式填載;而考勤表「其他津貼」欄內之記載,亦係經人以手寫方式填載,均不能排除事後經人填載之可能,尚難僅憑上開薪資確認表及考勤表影本上之上開記載,遽認原告於109年2月至10月,每月除薪資外,均另領得2,000元,作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補貼。

②況且,原告109年2月之考勤表,其內載有關於應給付原告金額之計算式及算出之金額,惟計算式中,未見加上2,000元,算出之金額,加計109年1月份之工資3,360元,亦僅為32,320元;原告109年3月之考勤表下方「管理」欄內記載之金額,則為其上記載之時數190小時,乘上158元之金額30,020元,亦未加上2,000元;原告109年8月至10月之考勤表實付工資額欄,原先均經人載有相較上開薪資確認表影本填載之金額少2,000元之金額;原告109年11月之考勤表實付工資額欄記載之金額,亦為其上小計欄記載時數之總合58小時,乘上158元之金額7,584元,此有原告109年2月、3月、8月至10月、11月考勤表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第55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283頁),益徵上開薪資確認表影本上所載「+2,000」等語,非無係由被告事後填載之可能,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原告曾於109年5月5日利用LINE,傳送不希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中斷意旨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復:「應徵時我就有和你說會補貼妳,但不是全額」、「我這次是補2000給妳」、「妳扣2000之後看你薪水對嗎」 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有兩造於109年5月5日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5月5日對話內容)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又原告自109年1月30日起,即已受僱於被告,衡諸常情,如被告於僱用原告之初,從未向原告陳稱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惟將給與補貼,原告豈有於109年5月5日始向被告反應之理?被告亦無於原告傳送上開訊息時,回復載有「應徵時我就有和你說會補貼妳,但不是全額」等語之訊息之可能?復酌以一般而言,雇主不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者,亦不會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勞工提繳勞退休金,被告於僱用原告之初,既曾向原告陳稱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衡情亦應會提及不會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勞退專戶。從而,足見被告於僱用原告之初,應曾向原告陳稱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勞退專戶,惟將給與補貼。其次,如被告於僱用原告之初,已與原告明確為系爭約定,亦即其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勞退專戶,惟每月另外給付2,000元予原告,以為補貼,則被告於原告傳送上開訊息時,理應會回復載有每月均有按雙方之約定補貼原告2,000元意旨之訊息予被告,應無傳送載有「我這次是補2000給妳」、「妳扣2000之後看你薪水對嗎」等語,強調「這次」補貼2,000元之訊息予原告之可能。從而,可見被告於僱用原告之初,應曾向原告陳稱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惟將給與補貼,然兩造就被告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勞退專戶,每月另外給付若干元,以為補貼,則未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約定應尚未成立而不存在。

2.兩造間如有系爭約定,系爭約定是否違反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約定尚未成立而不存在,已如前述,自無論述系爭約定是否違反強制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必要。

3.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23,78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勞退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又依原告之工資,被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共計應提撥23,78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是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23,78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應屬正當。被告抗辯:原告未因被告未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勞退專戶而受有損害,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應屬無據等語,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予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23,704元、原領工資之補償80,896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4,8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5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23,78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乃就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就診科別或住院 金額 證據(按:下列證據,均為奇美醫院開立之收據影本1份,為求判決之簡潔起算,以下均省略奇美醫院及影本1份之文字)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正當之金額 1 109年11月11日 急診科 1,043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37頁上方) 1,043元 2 109年11月12日 住院 18,522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47頁下方) 18,522元 3 109年11月21日 住院 3,306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47頁上方) 3,306元 4 109年11月27日 胸腔外科 610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49頁下方) 610元 5 109年11月27日 神經外科 560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49頁上方) 0元 6 109年11月27日 神經內科 560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51頁上方) 0元 7 109年11月27日 骨科 560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51頁下方) 0元 8 109年12月3日 住院 68,889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55頁上方) 0元 9 109年12月19日 住院 126,020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55頁下方) 0元 10 109年12月25日 神經外科 580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57頁) 0元 11 110年1月8日 神經外科 580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59頁) 0元 12 110年1月12日 未載科別 200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61頁) 0元 13 110年1月15日 神經外科 330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63頁) 0元 14 110年1月22日 神經外科 588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65頁) 0元 15 110年1月29日 神經外科 580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67頁) 0元 16 110年2月26日 神經外科 730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69頁) 0元 17 110年2月26日 神經內科 560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71頁) 0元 18 110年4月27日 神經外科 636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73頁) 0元 19 110年5月19日 神經內科 560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75頁) 0元 20 110年8月3日 神經外科 712元 收據(參見補卷第77頁) 0元 總計     23,481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醫療用品 金額 證據(按:下列證據,均為影本1份,為求判決之簡潔起算,以下均省略影本1份之文字)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正當之金額 1 109年11月12日 醫技頸圈 223元 奇美醫院自付費用暨說明同意書(參見補卷第43頁) 223元 2 109年11月15日 邁阿密傑頸圈 3,200元 奇美醫院自付費用同意書(參見補卷第45頁) 0元 3 109年12月7日 短背架  12,000元 統一發票 0元 總計     223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上班打卡時間 下班打卡時間 上班時間與下班打卡時間之差距 小計欄之記載 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加班費為有理由之加班時數 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為有理由之金額 1 109年2月3日 04:00 14:15 10:15 9 2 105 2 109年2月4日 04:00 14:15 10:15 9 2 105 3 109年2月5日 04:00 14:15 10:15 9 2 105 4 109年2月6日 04:00 14:08 10:08 9 2 105 5 109年2月7日 04:00 15:40 11:40 10 3 211 6 109年2月10日 04:00 14:08 10:08 9 2 105 7 109年2月11日 04:00 14:25 10:25 9 2 105 8 109年2月12日 03:50 14:10 10:20 9 2 105 9 109年2月13日 04:00 14:10 10:10 9 2 105 10 109年2月14日 04:00 14:10 10:10 9 2 105 11 109年2月15日 04:30 15:10 10:40 9 2 105 12 109年2月17日 04:10 14:10 10:00 9 1 53 13 109年2月18日 04:00 14:10 10:10 9 2 105 14 109年2月19日 04:00 14:15 10:15 9 2 105 15 109年2月20日 04:00 14:10 10:10 9 2 105 16 109年2月21日 04:00 X X 9 無 0 17 109年2月24日 04:00 14:10 10:10 9 2 105 18 109年2月25日 04:00 14:10 10:10 9 2 105 19 109年2月26日 04:00 14:10 10:10 9 2 105 20 109年2月27日 04:00 X X 9 無 0 21 109年3月2日 04:00 14:10 10:10 10 2 105 22 109年3月3日 04:00 14:10 10:10 10 2 105 23 109年3月4日 04:00 13:00 09:00 9 無 0 24 109年3月5日 04:00 14:30 10:30 10 2 105 25 109年3月6日 04:00 14:00 10:00 10 1 53 26 109年3月9日 04:00 14:20 10:20 10 2 105 27 109年3月10日 04:00 14:15 10:15 10 2 105 28 109年3月12日 04:00 14:05 10:05 10 2 105 29 109年3月13日 04:00 14:40 10:40 10 2 105 30 109年3月16日 04:00 14:20 10:20 10 2 105 31 109年3月17日 04:00 14:20 10:20 10 2 105 32 109年3月18日 04:00 13:50 09:50 10 1 53 33 109年3月19日 04:00 14:05 10:05 10 2 105 34 109年3月20日 04:00 14:00 10:00 10 1 53 35 109年3月23日 04:00 14:20 10:20 10 2 105 36 109年3月24日 04:00 14:25 10:25 10 2 105 37 109年3月25日 04:00 14:20 10:20 10 2 105 38 109年3月30日 04:00 14:10 10:10 10 2 105 39 109年3月31日 04:00 14:10 10:10 10 2 105 40 109年4月1日 04:00 14:10 10:10 10 2 105 41 109年4月6日 04:00 14:10 10:10 10 2 105 42 109年4月7日 04:00 14:15 10:15 10 2 105 43 109年4月8日 04:00 14:15 10:15 10 2 105 44 109年4月9日 04:00 14:15 10:15 10 2 105 45 109年4月13日 04:05 14:15 10:10 10 2 105 46 109年4月14日 04:15 14:35 10:20 10 2 105 47 109年4月15日 04:00 14:15 10:15 10 2 105 48 109年4月16日 04:00 14:10 10:10 10 2 105 49 109年4月17日 04:00 14:10 10:10 10 2 105 50 109年4月21日 04:06 14:40 10:34 10 2 105 51 109年4月22日 04:03 14:21 10:18 10 2 105 52 109年4月23日 04:00 14:17 10:17 10 2 105 53 109年4月24日 04:03 15:20 11:17 11 3 211 54 109年4月27日 04:01 14:36 10:35 10 2 105 55 109年4月28日 04:01 14:20 10:19 10 2 105 56 109年4月29日 04:02 14:11 10:09 10 2 105 57 109年4月30日 03:58 14:26 10:28 10 2 105 58 109年5月1日 04:04 14:43 10:39 11 2 105 59 109年5月4日 04:01 14:29 10:28 10 2 105 60 109年5月5日 04:00 X X 10 無 0 61 109年5月6日 04:00 14:18 10:18 10 2 105 62 109年5月7日 04:02 14:16 10:14 10 2 105 63 109年5月8日 03:59 14:47 10:48 10 2 105 64 109年5月11日 03:59 14:42 10:43 11 2 105 65 109年5月12日 03:58 14:19 10:21 10 2 105 66 109年5月13日 04:00 14:36 10:36 11 2 105 67 109年5月14日 03:59 14:31 10:32 10 2 105 68 109年5月18日 03:59 14:18 10:19 10 2 105 69 109年5月19日 08:50 19:46 10:56 11 2 105 70 109年5月20日 05:54 14:33 08:39 8 無 0 71 109年5月21日 08:50 19:17 10:27 10 2 105 72 109年5月22日 04:55 15:17 10:22 10 2 105 73 109年5月25日 08:54 19:42 10:48 10 2 105 74 109年5月26日 08:52 19:30 10:38 10 2 105 75 109年5月27日 04:58 13:56 08:58 9 無 0 76 109年5月29日 04:56 14:09 09:13 9 1 53 77 109年6月1日 08:54 19:17 10:23 10 2 105 78 109年6月2日 08:53 19:03 10:10 10 2 105 79 109年6月5日 04:59 14:16 09:17 9 1 53 80 109年6月8日 08:56 18:54 09:58 10 1 53 81 109年6月9日 08:55 X X 10 無 0 82 109年6月12日 04:58 X X 9 無 0 83 109年6月15日 08:58 19:27 10:29 10 2 105 84 109年6月16日 08:54 19:33 10:39 10 2 105 85 109年6月17日 08:52 19:29 10:37 10 2 105 86 109年6月19日 08:53 19:13 10:20 10 2 105 87 109年6月22日 08:53 19:09 10:16 10 2 105 88 109年6月23日 08:53 19:06 10:13 10 2 105 89 109年6月24日 04:55 13:51 08:56 9 無 0 90 109年6月29日 08:53 18:50 09:57 10 1 53 91 109年6月30日 08:53 19:14 10:21 10 2 105 92 109年7月1日 04:55 13:47 08:52 9 無 0 93 109年7月2日 08:51 19:02 10:11 10 2 105 94 109年7月6日 08:51 19:13 10:22 10 2 105 95 109年7月7日 08:53 19:26 10:33 10 2 105 96 109年7月8日 04:55 14:09 09:14 9 1 53 97 109年7月9日 08:51 19:19 10:28 10 2 105 98 109年7月13日 08:52 19:33 10:41 10.5 2 105 99 109年7月14日 08:52 19:26 10:34 10 2 105 100 109年7月15日 08:51 19:18 10:27 10 2 105 101 109年7月16日 08:52 19:12 10:20 10 2 105 102 109年7月17日 04:52 13:55 09:03 9 1 53 103 109年7月20日 08:52 19:15 10:23 10 2 105 104 109年7月21日 08:54 19:08 10:14 10 2 105 105 109年7月22日 04:55 14:02 09:07 9 1 53 106 109年7月23日 08:51 19:06 10:15 10 2 105 107 109年7月24日 04:56 14:12 09:16 9 1 53 108 109年7月27日 08:50 19:01 10:11 10 2 105 109 109年7月28日 08:54 19:07 10:13 10 2 105 110 109年7月29日 04:56 14:10 09:14 9 1 53 111 109年7月30日 X 19:13 X 10 無 0 112 109年7月31日 04:55 13:41 08:46 9 無 0 113 109年8月6日 08:54 19:05 10:11 10 2 105 114 109年8月7日 04:56 13:59 09:03 9 1 53 115 109年8月10日 08:54 19:20 10:26 10 2 105 116 109年8月11日 08:54 19:35 10:41 10 2 105 117 109年8月12日 04:55 14:14 09:19 9 1 53 118 109年8月13日 08:52 19:15 10:23 10 2 105 119 109年8月17日 08:53 19:19 10:26 10 2 105 120 109年8月18日 08:52 19:14 10:22 10 2 105 121 109年8月19日 04:55 13:47 08:52 9 無 0 122 109年8月20日 08:53 19:08 10:15 10 2 105 123 109年8月21日 04:56 13:57 09:01 9 1 53 124 109年8月24日 08:55 19:13 10:18 10 2 105 125 109年8月25日 08:52 19:10 10:18 10 2 105 126 109年8月27日 08:54 19:18 10:24 10 2 105 127 109年8月28日 04:55 14:11 09:16 9 1 53 128 109年8月31日 08:53 19:08 10:15 10 2 105 129 109年9月1日 08:52 19:26 10:34 10 2 105 130 109年9月2日 04:55 14:10 09:15 9 1 53 131 109年9月4日 04:55 14:05 09:10 9 1 53 132 109年9月7日 08:52 19:29 10:37 10 2 105 133 109年9月8日 08:54 19:22 10:28 10 2 105 134 109年9月9日 04:56 14:02 09:06 9 1 53 135 109年9月10日 08:52 19:13 10:21 10 2 105 136 109年9月11日 04:56 14:04 09:08 9 1 53 137 109年9月14日 08:54 X X 10 無 0 138 109年9月15日 08:53 19:06 10:13 10 2 105 139 109年9月16日 08:49 19:17 10:28 10 2 105 140 109年9月17日 08:55 19:00 10:05 10 2 105 141 109年9月18日 04:57 13:49 08:52 9 無 0 142 109年9月21日 08:53 19:05 10:12 10 2 105 143 109年9月22日 08:53 19:01 10:08 10 2 105 144 109年9月23日 04:54 13:49 08:55 9 無 0 145 109年9月24日 08:53 19:00 10:07 10 2 105 146 109年9月25日 08:54 18:48 09:54 10 1 53 147 109年9月28日 08:53 18:56 10:03 10 2 105 148 109年9月29日 08:54 19:06 10:12 10 2 105 149 109年9月30日 04:53 13:36 08:43 9 無 0 150 109年10月5日 08:54 19:06 10:12 10 2 105 151 109年10月6日 08:53 18:57 10:04 10 2 105 152 109年10月7日 04:53 13:59 09:06 9 1 53 153 109年10月8日 04:55 13:35 08:40 9 無 0 154 109年10月12日 08:54 18:58 10:04 10 2 105 155 109年10月13日 08:56 18:58 10:02 10 2 105 156 109年10月14日 04:54 13:33 08:39 9 無 0 157 109年10月15日 08:54 19:06 10:12 10 2 105 158 109年10月16日 04:54 13:36 08:42 9 無 0 159 109年10月19日 08:54 18:55 10:01 10 2 105 160 109年10月26日 08:55 19:07 10:12 10 2 105 161 109年10月27日 08:53 19:00 10:07 10 2 105 162 109年10月28日 04:52 13:53 09:01 9 1 53 163 109年10月29日 08:53 18:56 10:03 10 2 105 164 109年10月30日 04:55 X X 9 無 0 165 109年11月2日 08:56 19:12 10:16 10 2 105 166 109年11月3日 10:00 19:07 09:07 9 1 53 167 109年11月6日 04:58 13:43 08:45 9 無 0 168 109年11月9日 08:55 18:52 09:57 10 1 53 169 109年11月10日 08:52 18:47 09:55 10 1 53 170 110年3月2日 10:53 19:03 08:10 8 無 0 171 110年3月3日 04:00 X X 10 無 0 172 110年3月4日 08:56 18:53 09:57 10 1 53 173 110年3月8日 09:00 19:05 10:05 10 2 107 174 110年3月9日 08:50 19:05 10:15 10 2 107 175 110年3月11日 08:56 19:05 10:09 10 2 107 176 110年3月12日 04:04 13:42 09:38 10 1 53 177 110年3月15日 08:56 19:03 10:07 10 2 107 178 110年3月16日 08:56 19:04 10:08 10 2 107                                  總計         14,884 按:原告之時薪為158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加班第1小時,被告應加給53元(計算式:158×1/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加班第2小時,被告應加給105元(計算式:158×1/3×2≒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加班第3小時,被告應加給211元(計算式:158×1/3×2+158×2/3×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勞動部之公告,110年度之基本工資每小時為16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加班第1小時,被告應加給53元(計算式:160×1/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加班第2小時,被告應加給107元(計算式:160×1/3×2≒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系爭登記簿所載許玲娜進入系爭營區時間)
編號 日 期 系爭登記簿所載進入系爭營區時間(以下時間,均為上午之時間) 1 109年11月2日 3時45分 2 109年11月3日 (未載) 3 109年11月4日 3時52分 4 109年11月5日 3時51分 5 109年11月6日 (未載) 6 109年11月9日 3時54分 7 109年11月10日 3時56分 8 109年11月11日 3時52分 9 109年11月12日 3時51分 10 109年11月13日 3時54分 11 109年11月16日 3時55分 12 109年11月17日 (未載) 13 109年11月18日 3時53分 14 109年11月19日 3時53分 15 109年11月20日 3時57分 16 109年11月23日 3時54分 17 109年11月24日 3時58分 18 109年11月25日 3時59分 19 109年11月26日 3時52分 20 109年11月27日 3時59分 按:系爭登記簿上開日期關於許玲娜進入系爭營區之時間,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7頁、第350頁、第355頁、第362頁、第365頁、383頁、第385頁、第390頁、第398頁、第405頁、第417頁、第419頁、第428頁、第435頁、第440頁、第458頁、第464頁、第470頁、第477頁、第483頁;又因砲指部檢送本院之系爭登記簿缺少109年11月30日之記載,爰僅列至109年11月27日。   
附表五:(系爭登記簿所載柯宓圻進入系爭營區時間及柯宓圻打
卡時間)
編號 日 期 系爭登記簿所載進入系爭營區時間(以下時間,均為上午之時間) 上班打卡時間(以下時間,均為上午之時間) 1 109年11月2日 3時49分 3時59分 2 109年11月3日 3時52分 3時59分 3 109年11月4日 3時53分 4時 4 109年11月5日 (未載) 3時58分 5 109年11月6日 (未載) 3時58分 6 109年11月9日 3時54分 4時 7 109年11月10日 3時54分 4時1分 8 109年11月11日 3時53分 4時1分 9 109年11月12日 3時50分 4時 10 109年11月13日 3時51分 3時58分 11 109年11月16日 3時56分 (未打卡) 12 109年11月17日 (未載) 3時59分 13 109年11月18日 3時54分 3時58分 14 109年11月19日 (未載) 3時58分 15 109年11月20日 (未載) 4時17分 16 109年11月23日 3時58分 4時8分 17 109年11月24日 3時53分 3時58分 18 109年11月25日 3時57分 4時 19 109年11月26日 3時54分 4時3分 20 109年11月27日 3時55分 4時2分 按:系爭登記簿上開日期關於柯宓圻進入系爭營區之時間,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7頁、第350頁、第355頁、第362頁、第365頁、383頁、第385頁、第390頁、第398頁、第405頁、第417頁、第419頁、第428頁、第435頁、第440頁、第458頁、第464頁、第470頁、第477頁、第483頁;又因砲指部檢送本院之系爭登記簿缺少109年11月30日之記載,爰僅列至109年11月27日;另關於柯宓圻於上開日期之上班打卡時間,參考本院卷卷二第631頁、卷三第311頁之柯宓圻109年11月考勤表正、反面影本。    
附表六:(系爭登記簿所載郭金𨫩進入系爭營區時間及郭金𨫩打
卡時間)
編號 日 期 系爭登記簿所載進入系爭營區時間(以下時間,均為上午之時間) 上班打卡時間(以下時間,均為上午之時間) 1 109年11月2日 3時58分 4時3分 2 109年11月3日 3時54分 4時1分 3 109年11月4日 3時54分 4時 4 109年11月5日 3時53分 4時 5 109年11月6日 (未載) 3時59分 6 109年11月9日 3時54分 4時 7 109年11月10日 3時55分 4時1分 8 109年11月11日 3時51分 4時 9 109年11月12日 3時51分 4時2分 10 109年11月13日 3時52分 3時59分 11 109年11月16日 3時54分 4時 12 109年11月17日 (未載) 3時59分 13 109年11月18日 3時54分 3時59分 14 109年11月19日 3時52分 4時 15 109年11月20日 3時48分 3時59分 16 109年11月23日 3時53分 4時1分 17 109年11月24日 3時54分 3時58分 18 109年11月25日 3時56分 4時 19 109年11月26日 (未載) 8時53分 20 109年11月27日 3時54分 4時2分 按:系爭登記簿上開日期關於郭金𨫩進入系爭營區之時間,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7頁、第350頁、第355頁、第362頁、第365頁、383頁、第385頁、第390頁、第398頁、第405頁、第417頁、第419頁、第428頁、第435頁、第440頁、第458頁、第464頁、第470頁、第477頁、第483頁;又因砲指部檢送本院之系爭登記簿缺少109年11月30日之記載,爰僅列至109年11月27日;另關於郭金𨫩於上開日期之上班打卡時間,參考本院卷卷二第629頁、卷三第309頁之郭金𨫩109年11月考勤表正、反面影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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