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田幸艷
- 原告孟怡君
- 被告朱小英即御信堂企業管理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孟怡君 相 對 人 朱小英即御信堂企業管理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6,07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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