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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國小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蘇偉碩
被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賠償義務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8日以「新聞稿」對外發布指涉原告「濫訴、誣告」,内容不實,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5、8、9條所明定。

㈢、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賠償義務機關明知或未明察原告並無濫訴或誣告之行為,竟於108年11月28日發布新聞稿,指稱「蘇醫師因執行醫療專業時,同事意見相左,常將事件擴大成濫訴、誣告」,致使原告在社會之名譽評價受損。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自得於書面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遭到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與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據民法第184條以一般民事侵權行為關係起訴不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告否認有任何濫訴或誣告之行為,被告指稱原告有濫訴或誣告行為,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濫訴係針對民事事件濫行起訴而言,臺灣大學許士宦教授認為,「濫訴」係指原告之起訴在主觀上具不當意圖,在客觀上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而無保護必要(附件三)。誣告者,刑法第169條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則解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被告機關明知原告雖在醫療專業上,對同事之醫護同仁涉及不當或不法之醫療照護行為,常在精神科内部會議提出專業或法律意見,告誡同仁相關行為與醫療倫理不合或有遭到法律追訴之風險。然原告之行為不僅合於醫療倫理與法律規定,亦顯然與民事濫訴或刑事誣告有別,被告機關設有「政風室」職司法規事務,且「聘有執業律師」以供顧問,不能推諉係誤解濫訴與誣告之社會上的通常理解與法律要件,被告辯稱所謂濫訴係指濫行申訴云云,顯不足採。何況原告就内部不當或不法事件之舉發,均以院長信箱或正式簽呈為之,所舉發之事項均有事實根據或合理懷疑,亦非濫行舉發。且申訴一詞,於公務機關均指稱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認有損害其權益而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被告辯稱其新聞稿所稱原告之「濫訴」係指原告對同仁濫行「申訴」,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而無足採。系爭新聞稿說原告濫訴、誣告,但前者原告只對訴外人劉宗榮提告過,應該不構成濫訴,後者,刑事上的誣告有一定的構成要件,原告不曾為之。且國家賠償要件不以公務員之故意為限,因公務員之過失而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亦有賠償義務。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文件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以新聞稿對外發布指涉伊濫訴,內容不實,導致名譽受損等情,係屬於民法損害賠償之範疇(民法第195條),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自非適法。

㈡、被告機關係針對原告在108年11月27日召開之記者會,才於108年11月28日發布新聞稿稱:「蘇醫師因執行醫療專業時,若與同事意見相左,常將事件擴大成濫訴、誣告,導致同仁紛紛離職」等語(被證2),並非虛構。被告醫院上開新聞稿所稱原告常將事件擴大成「濫訴、誣告」,係指原告對於科內同仁如有不滿,動輒向上級機關投訴,有「濫行申訴」之行為;或向法院提告或對同仁恐嚇其將提「告」之行為而言。具體言之:

①、被告醫院前精神科前主任劉潤謙醫師,在與原告共事期間,即因原告動輒興訟控告、屢屢與醫療團隊衝突不斷,因此於108年5月中旬提出離職,且該科前醫師羅美雯亦表示將離職,被告醫院為免該科面臨僅餘1位醫師(即原告)之情況,乃上網公告徵聘精神科醫師,因應聘之劉中龍醫師(已於108年10月15日離職)當下慮及精神科氛圍及原告行為舉止而猶豫不決是否應聘,被告醫院院長遂指示時任被告小兒科主任潘潔慧醫師(現為被告醫院副院長)輔導訪談原告,以解除劉中龍醫師之疑慮。經潘主任於108年6月26日與原告說明原委,原告乃於108年7月1日書立精神科醫師自我約束公約:「⒈本人若對其他醫師執行業務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應先報請科主任調查認定。若質疑對象為科主任時,報請副院長調查認定,不得擅自對被告以外之機關或他人擅自檢舉,否則願受最嚴厲之處分。⒉本人對於護理人員照顧品質有意見者,應以建議或教導的態度為之。意見分歧時,應由科主任與護理長協處,不得擅自越級通報,否則應受最嚴厲之處分。⒊醫師本人願服從體制內領導,並遵守醫療倫理及醫療紀律進而達成科內及科際間之互助合作和睦相處」,此有潘主任108年6月26日書面報告(被證3),及原告同年7月1日書立並且簽名之精神科醫師自我約束公約(被證4)可稽。足見原告確有對同仁動輒興訟之事實。

②、另在被告醫院精神科108年9月20日懇談會中,主席即副院長潘潔慧副院長開始即表示:「今天其實我是代表院本部來,蘇醫師您上次跟我反映的意見我有回答不知道您滿不滿意」、「這次會開這個會重點就是羅醫師要離職了,那又回到當初會倒科的危機,所以才要開這個座談會跟您懇談一下這樣子…因為羅醫師要走,你們後面就會只剩下2個醫師,那2個醫師就很難運作,那當初也是張醫師要退,劉(潤謙)主任要走所以…,當初變成4個醫師走2個,剩下你跟羅醫師2個也是很難營運,可能會面臨倒科,所以才會…當初也是你自己去拜託劉中龍醫師劉副能夠過來一起大家再把精神科恢復起來,那時候我還沒接副院長,但我也承諾蘇醫師你,說我會盡量幫你這樣子,幫你去找醫師讓精神科、讓兒發不會倒,讓病患不會損失他們的權益,但現在歷史又重演…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為什麼會搞成這樣子?我想先聽聽你自己陳述一下,因為你也告了護理師…」(被證5),已經提及原告曾對護理師提告之事實。

③、同時精神科護理長黃世芬亦在該次會議中發言:「我在5月2號的那一天早上的晨會,因為手術後的一些照顧的問題,在這個晨會當中有講了一些話之後,我提出了離退報告,那些話的確是我的椎心之痛,我覺得醫護之間…我只講護理部分…我覺得醫護之間為什麼要這樣子水火不容?我們不是一家人嗎?難道什麼事情都一定要…往上面去投訴,或者是往上面去反應,讓…就算到後面查獲不屬實或怎麼樣,我們也都精疲力竭了」、「大家在群組講的一些話,會覺得說我們不敢照顧蘇醫師的病人,因為他動不動就說我開了醫囑你們就要執行,沒執行的你們就是觸犯哪一條…要坐牢,哇,我們壓力好大喔!我們要照顧他的病人,他開了醫囑就沒有事了,那我們實在是照顧不了沒辦法…我們就要去坐牢,很恐怖!最近這類的事情就一直排山倒海的,一直一直出來」、「也許一些方式讓您很不滿意,可是不要用那種投訴的方式去告這個,告那個的方式來對他們,可以當面直接的溝通,不要事後糾葛,這是最近護理師在群組講一些很憤慨的話,尤其是要離職的同仁講了很多,覺得說我們都覺得蘇醫師的醫囑開得…可是我們能有什麼辦法說,能阻止那個病人不去喝水…那個病人就是沒有一對一的照顧嘛」、「我們要去坐牢耶!因為蘇醫師又說觸犯了刑法哪一條什麼的…他們生活在恐懼中…接下來會一個一個走,有些說想要調單位,有些真的是有工作上的壓力,他們必須要工作所以就調單位…目前護理師同仁的心聲是這樣,還跟我講說:護理長,禮拜四都沒有人要來上班,都沒有人要填上班,因為禮拜四是蘇醫師在這裡meeting,禮拜四沒有人填上班,禮拜四沒人來敢這邊夜班報」、「9月2號病房會議講得非常害怕…那個恐懼已經深植在心裡了」(見被證5譯文第3~5頁)等語。上開陳述,為黃世芬護理長本於親身經歷之見聞而提出之意見,足可憑信,可證原告確有動輒投訴護理師之情事。

④、又原告在106至108年間,亦對精神科前主任譚宏斌醫師為下列投訴行為:

⒈原告於106年間,檢舉精神科譚宏斌醫師就病歷之記載有違反醫療法情事,因此簽請被告醫院成立病歷檢視小組。經被告醫院107年2月5日召開106年第4季病歷管理暨電子病歷推動委員會開會討論後,認為譚宏斌醫師並無造假及違法行為(被證6)。

⒉原告於107年1月22日投訴院長信箱,指摘譚宏斌醫師照顧病患郭○康醫療處置不當,意旨略以病患郭○康於105年10月21日夜間不慎跌倒而撞擊頭部,值班醫師譚宏斌醫師當日未即時安排X光攝影,疑涉行政違失。經被告醫院調取病歷及護理紀錄,並以107年3月22日高總南政字第1070300005號書函,會請總院精神部及本院護理部討論,總院於107年4月3日以高總精字第1071100054號函復:經初步檢視尚無不符一般精神醫療院所醫療常規之情形,認為此事件應無明顯侵犯病患人權之問題(被證7)。

⒊原告於107年1月22日投訴院長信箱,指摘譚宏斌醫師照顧病患林○恩醫療處置不當,意旨略以譚宏斌醫師於107年1月6日,因病患林○恩喝洗髮精之行為,口頭指示護理人員給予身體約束,約束病患時間超出必要程度甚多,其有違反病患人權之疑慮。經被告醫院調取病歷及護理紀錄,並以107年3月22日高總南政字第1070300005號書函,會請總院精神部及被告醫院護理部討論,總院於107年4月3日以高總精字第1071100054號函復:經初步檢視尚無不符一般精神醫療院所醫療常規之情形(被證8)。

⒋原告於107年1月30日投訴院長信箱,指摘譚宏斌醫師照顧病患胡○安醫療處置不當,意旨略以病患胡○安於106年8月19日夜間不慎跌倒而撞擊後腦,經護理人員包紮後,譚宏斌醫師僅口頭指示繼續觀察,而未安排X光攝影,更施以病患身體約束,疑涉行政違失。經被告醫院調取病歷及護理紀錄,並會請總院精神部及被告醫院護理部討論,認為病患跌倒後是否應進一步檢查可從各種因素判斷,見仁見智,尚無直接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被證9)。

⒌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向立法委員高金素梅陳情,反映精神科譚宏斌主任涉及病歷記載不實及虛報健保費用之情形,經向時任王志龍院長反映未獲得處理等情。實則被告醫院時任王志龍院長已就原告陳情案,說明投訴內容均經各單位查證無違反行政規定且無涉不法,係原告以個人立場臆測未窺全貌致(被證10)。

㈢、縱上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醫院期間,確有「常將事件擴大成濫訴、誣告」之行為,被告上開新聞稿所述內容,並非虛構,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

㈣、被告醫院於108年11月28日發布新聞稿稱原告「若與同事意見相左,常將事件擴大成濫訴、誣告」等情,其中關於濫訴即「動輒向上級機關投訴」乙節,被告已於111年3月25日民事答辯狀中舉例說明甚詳;關於誣告即「向法院提告或對同仁恐嚇行將提告」乙節,則有下列案例可佐:

①、原告約於108年8月月間向台南市社會局檢舉被告醫院精神科護理師何雅芳虐待病人,經社會局派員調查並無原告所指之病人受虐情形,此有被告醫院社會工作室108年11月20日簽呈及事件說明可證(被證11)。依被證11簽呈可知,原告就同一事件,已先行向監察院投訴,另再向主管機關台南市社會局提出「虐待病人」之檢舉,此一檢舉行為雖非直接向檢察署提告,但原告經由向主管機關檢舉精神科同仁涉有「虐待病人」之行為,由於已屬刑法妨害自由罪之範疇,實與向檢察署檢舉無異。換言之,原告檢舉之內容已經涉及刑法範疇,主管機關介入調查,對被檢舉之同仁而言,實與遭司法調查無異,同仁因此對職場生涯產生恐懼,其沮喪之心情,均屬相同。此即屬被告醫院上開新聞稿所指原告對同仁為誣告之情形。

②、又原告因被告醫院曾於107年6月間,擬自107年7月1日起停止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相關措施,原告乃於107年6月27日向院長上簽表示:「擬請鈞長同意知會本院各單位同仁考量執行停止蘇偉碩醫師醫療業務相關措施可能之刑事法律風險,以維護相關同仁之合法權益」(被證12)。於該簽呈中表示被告醫院停止其門診掛號,及強迫其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受訓而影響其執行醫療業務等情,相關人員將會涉嫌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及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並主張被告醫院上開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伊無服從之義務云云。原告上開簽呈內容,係為抗拒被告醫院之命令,而以該項命令違反刑事法律為由,意圖使醫院長官及同仁心生畏懼,以藉此迫使被告醫院收回命令。原告事後雖未提告,但對於被告醫院而言,原告因不願服從被告醫院命令,而以刑事責任加諸於長官、同仁身上,即為被告醫院新聞稿所稱「若與同事意見相左,常將事件擴大成誣告」之情形,足認被告醫院新聞稿內容之表述,難謂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108年11月28日發布之系爭新聞稿,係源於原告於前一日即108年11月27日在台灣大學校友會館召開記者會,對被告醫院為不實之攻訐,加之原告先前屢次聲稱伊在被告醫院執行職務時遭受不平等對待,並經由網路方式散布不實訊息,一再使被告醫院名譽受損,被告不得已,始於108年11月28日以上開新聞稿予以回應。為探求被告上開新聞稿之內容是否具有不法性,即應綜觀整體事件之過程而為判斷,始不至於因斷章取義,而失真實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53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195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惟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108年11月28日發布系爭新聞稿稱原告若與同事意見相左,常將事件擴大成「濫訴、誣告」等語,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系爭新聞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255頁)。而系爭新聞稿之用語「濫訴、誣告」為一事實陳述之用語,並非主觀之價值判斷,故需論斷其真實與否。又按所謂「濫訴」,係指訴訟上原告之起訴在主觀上具不當意圖,在客觀上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而無保護必要;所謂「誣告」,依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本件被告機關職司醫療專業,然機關設有政風室職掌法規事務,並聘有執業律師以為顧問,被告辯稱:濫訴是指原告動輒向上級機關投訴、濫行申訴;誣告是指向法院提告或對同仁恐嚇將予提告等語,核與前揭法規要件、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用語定義不符,而被告雖已提出原告有多次申訴、投訴、檢舉、陳情等行為之資料,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實際上有濫訴、誣告之行為,從而,堪認被告系爭新聞稿之「濫訴、誣告」用語與事實有間,將造成原告名譽評價受損,故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職業醫師,被告為醫院機關,原告於108年間之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狀、被告發佈系爭新聞稿之前因、系爭新聞稿之用語、內容、刊登於官網之公開狀況及點閱數量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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