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伊琳、紀黃千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謝伊琳 被 告 紀黃千鶴 訴訟代理人 紀瑞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9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66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撞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60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經送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維修廠估價維修費用,修繕費用需新臺幣(下同)57,531元(計算式:零件30,931元+鈑金工資8,100元+烤漆工資18,500元)。系爭車輛已出廠使用6年2 個月,原告將零件費用折舊為3,093元,減縮請求維修金額 為29,693元。又原告預期在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將受有因無車代步所增加之租車費用損失15,000元(每日2,500元×6日 ),合計44,693元(29,693元+15,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與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57至99頁)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 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調字卷第91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天候及現場環境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仍疏未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車輛103年7月出廠(見調字卷第97 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9年9月18日,已有6年2個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固為5年,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應為5, 155元【計算式:30,931元÷(5+1)=5,1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755元【計算式:零件5,155元+工資8,100元+烤漆18,500元】,是原告僅請求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29,693元,已低於本院計算之金額,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廠預估送修7日,伊其中6天要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各項課後課程使用,故有租車使用之需求,預計支付租車費用15,000元,據其提出格上租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報價為15,600元,原告僅請求15,000元)。系爭車輛既然受損,被害人自得請求修繕以回復原狀,參酌系爭車輛受損包含左前車門之板金與烤漆、左後門之烤漆(如調字卷第75頁照片及第41頁估價單所示),衡情修車廠應要相當時日之維修,而非送修當日即可修復,送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系爭車輛板金凹損需費工處理,尚要上漆、烤漆,本院認為原告主張7日修繕日數應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租車6日之租金為15,000元(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 ,即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69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29,693元+租車費用15,000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見調字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