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劉祐民、劉彥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劉祐民 輔 佐 人 劉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本金陸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伍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8930信用卡),及於100年3月2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 下稱系爭7239信用卡,合稱系爭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被告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被告於110年3月18日繳納前期帳單最低應繳金額6,767元後,未再依約繳 款,截至同年7月8日止積欠本金80,875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利息3,268元及違約金1,195元,合計85,33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於109年6月間出血性腦中風後,其前妻王心吟將被告之住院保險金及銀行存款提領一空,其於1個月内連續使用金 融卡提領約125萬元,僅餘673元,並辦理離婚,將房貸約150萬元及照顧被告之責任留給被告之兄劉彥傑,王心吟未曾 告知其有使用金融卡提領被告之存款。被告在銀行催繳系爭消費款後,其於109年7月間發現數張信用卡遭王心吟盜刷,被告與王心吟協商未果,遂委託劉彥傑於110年6月1日向警 方報案。 ㈢被告於109年6月份因出血性腦中風手術後,肢體偏癱及患有失語症,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及協助,並無能力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亦無能力同意王心吟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況王心吟並非購買生活必需品,其大部分係購買高單價奢侈品(如女用精品服飾、香水等百貨專櫃用品)。王心吟於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其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 ,則系爭消費款之債務人應係王心吟,而非被告,原告應向王心吟請求系爭消費款。 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發卡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 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被告為男性,王心吟為女性,其使用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特約商店明知王心吟非持卡人,仍允許王心吟持卡消費,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同意撥款,原告及特約商店應有過失。系爭消費款之信用卡交易授權過程有上開人為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共8萬5,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與王心吟於99年11月24日結婚,嗣於110年4月9日離婚 。被告於109年6月3日因高血壓、出血性腦中風,至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急診求治,當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及血塊移除、腦室外引流管置入手術。嗣因左側顱內出血術後併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於109年6月29日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及復健,於109年8月12日出院,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長期專人照護及休養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5、37頁),堪信為真。 ㈡次查,證人王心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9年6月3 日因腦溢血送醫急救,後來轉送台南治療,被告生病時把系爭信用卡交給我,同意我去使用,我刷卡被告都知道,他說他會負責這些款項,新光三越中山店、西門店是我刷卡消費,妃娜、喬安娜服飾店是我刷卡購買服裝,法蘭詩國際企業的刷卡項目我不確定是什麼,我刷系爭信用卡是簽被告的名字,我離婚後就把系爭信用卡還給他,我要刷之前都有取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同意支付這些刷卡的費用。且我有照顧他,我母親也幫他煮東西、中藥,幫他作食療等語(本院卷第109-113頁)。 ㈢再查,被告曾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身分,各於85年1月10日 、94年2月18日,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 日國壽字第1110031399號函附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95頁)。又系爭8930信用卡係被告用以長 期支付其上開保險之保費,在被告於109年6月3日罹病手術 後,仍於109年7月20日、100年1月19日支付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費2537、5814、2565元;100年2月19日支付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費5121元,計有16,037元等情,有系爭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3、65、75、77頁)。故系爭8930信用卡之消費,本應由被告支付,尚與王心吟無涉。㈣又查,王心吟曾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全球人壽健康保險、於1 09年6月30日投保宏泰人壽健康保險,而各於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6日以系爭7239信用卡,刷卡支付保費6590、23124元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全 球壽(保全)字第1110328006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宏壽客字第1110000872號函、系爭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67、163-165 、199-201頁)。且系爭7239信用卡中之其他消費紀錄(包 含新光三越中山店、西門店、妃娜、喬安娜服飾店、法蘭詩國際企業),證人王心吟既自承係由其刷卡消費,故被告於109年6月3日罹病手術後,系爭7239信用卡之所有消費即王 心吟投保前開保險之保費及其他消費計有54,232元(計算式:169+5,600+4,400+1.300+249+2,700+6,590+23,124+1,100 +9,000=54,232),自應由王心吟償還。 ㈤王心吟固證稱其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有經過被告之授權云云。惟觀諸系爭7239信用卡信用卡之消費紀錄,除支付保險費用外,其餘之消費係在新光三越中山店、西門店、妃娜、喬安娜服飾店及法蘭詩國際企業,均非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而係王心吟個人打理全身行頭或於百貨公司之消費,在被告罹病無法工作之際,本應量出為入,節省日常之開銷,避免龐大之醫療費用壓垮家庭經濟,豈會同意其妻王心吟任意刷卡揮霍,再由其買單之理。故證人王心吟之前開證述,尚難採憑。 ㈥末查,系爭8930信用卡於94年3月16日核卡,於110年6月28日 停卡,尚有本金31,102元及利息1,295元,合計32,397元未 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附卷足參(司促卷第9頁)。故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金額即32,397元 及依該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應繳付之循環信用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97元,及其中本金6,967元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5,474元自110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18,661元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 示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85,338元 18,106元 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75%計算之利息。 14,255元 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 48,514元 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7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