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香、寶順興企業有限公司、林怡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林香 被 告 寶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初,透過電視台之廣告向被告購買健康食品「勇固寶」(系爭商品),然而原告因信奉一貫道,茹素三十多年,乃於訂購前先致電確認系爭商品確為素食產品,本人方訂購勇固寶三盒一組。詎料,原告於110年1月9日 收到系爭商品及贈品湯鍋一個,並貨到付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開啟一瓶食用後,赫然發現,包裝盒上列示產品 成分含有蟹殼、鯊魚軟骨、鹿茸、龜粉末等成分,並非素食產品,故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致電商品隨附名片上之聯絡人「阿寶」,告知系爭商品含有動物軟骨成分,並非素食,惟該員堅稱動物軟骨抽出物屬素食產品。此實與一般社會認知不符,亦與本人宗教信仰不符,原告乃告知要退貨,阿寶回覆稱:退貨需寄回未開啟之二瓶商品及贈品一個,但公司規定只退還600元等語。本人在電話中表達只開啟了一瓶,但 無法接受只退還600元。後原告仍於1月13日以快遞寄回未開封之勇固寶二瓶及未使用之贈品湯鍋一個至原發貨地址。因原告已開啟一瓶,故3次發函至被告公司登記地址,要求退 還2瓶未開封商品之價金2,400元,不料均遭拒絕,至今仍未收到任何退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退還原告2,400元(見 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覺得本件原告的提告莫名其妙,因為本公司的產品是刊登在威達超舜電視廣告中,廣告上都有將成份標示清楚,產品的電視畫面正面就有寫「包含鹿茸、蟹殼、鯊魚軟骨」等成分,原告自己看到電視廣告後打電話來被告公司客服詢問,原告只有問素食者可否食用?我們公司客服人員就告訴她成份、讓她自己決定。原告當時並沒有說她信奉一貫道,也沒有說她吃素三十年,所以原告是自己聽完成份覺得她可以吃,她才下訂單的。原告收到商品後雖然以她吃素為由要退貨,被告當時也沒有完全拒絕,因為原告自稱已拆開吃了一兩顆,所以被告是同意原告退貨尚未拆封的兩盒以及贈品鍋具一個,而當時售價是三盒一組含贈品共3600元,系爭商品的單一瓶定價是2500元,所以不可能退原告2400元。原告後來自己將未拆封的兩瓶及贈品一個寄回發貨地址,被告有收到,被告還有跟原告說可以提供帳戶、被告會直接匯款,但原告的兒子不同意被告的計價方式,且不提供帳戶,就直接提告。今日原告又不到庭,使得兩造無法協商,還要求被告負擔裁判費1000元,被告也無法接受。庭呈電視廣告當時之翻拍畫面,足以證明廣告畫面已明顯標示產品的成份,並沒有使原告誤會的可能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宗教信仰茹素多年,於訂購前曾致電被告確認系爭商品確為素食產品後方為訂購,於收到商品後、開啟食用後,始發現包裝盒上列示產品成分含有蟹殼、鯊魚軟骨、鹿茸、龜粉末等葷食成分,故欲退貨兩瓶及贈品鍋具一個,主張被告應退款2400元乙節,惟就此部分,均經被告所否認,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另庭呈系爭商品之電視廣告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由該電視廣告之畫面可知,系爭商品係買2送1,3盒優待價3600元,且成分為「水解 螯合鈣、鯊魚軟骨、鹿茸精華」等,成分部分尚以大寫、藍體字以及小寫、紅體字標示「兩次」,系爭商品之外盒正面亦有明確標示「水解螯合鈣、鹿茸精華、鯊魚軟骨」,是依客觀社會通念審之,尚無使人誤會或不知其成分之情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意思表示是否無過失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任,然查本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復未到庭陳述,故原告主張其誤以為系爭商品為素食可用,請求被告退貨退款2,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