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804號
- 原告
- 廖絳玉
- 被告
- 陳榮煌
莊雅雯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榮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7298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榮煌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榮煌、莊雅雯為夫妻、莊雅雯為陳秀珠之女兒。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經陳秀珠介紹,受陳榮煌委託辦理陳榮煌擔任負責人經營之勝煌企業社之申報營業稅業務,除代繳滯納104 年8 月營業稅罰鍰與滯納金新臺幣(下同)2 萬8298元外,並陸續處理各期申報至106 年12月(合計4 萬9000元之結帳費與刻印及文具費,與上開代繳款項合計7 萬7298元),該等代墊款與費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3 人催討,均未經被告3 人返還,爰請求被告3 人給付如主文所載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08.14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認定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勝煌企業社滯納營業稅繳款書收據(繳款日105.12.12 )、帳務費用明細、原告與被告莊雅雯106.10.17至110.06.03之通話紀錄為證,應認被告陳榮煌有委託原告處理勝煌企業社之報稅事宜並積欠原告該等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榮煌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莊雅雯、陳秀珠給付該等款項,惟原告並未提出該2 人係該債務之債務人之法律上原因(如保證人、連帶債務、或債務承擔等)之事證,且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莊雅雯通訊對話內容,於106.10.19-107.03.02 均係原告請莊雅雯轉知陳榮煌支付代墊款與費用、莊雅雯轉述陳榮煌答覆內容予原告,雖莊雅雯於107.06間表示會設法籌錢還款,惟依全部對話內容,當時係因陳榮煌甫出獄,莊雅雯即告知原告因陳榮煌甫出獄工作不穩定無法還款(107.06.06 ),伊尚須幫忙陳榮煌籌付酒駕罰金款項,可能無法再籌得款項供還款,莊雅雯更請原告不要向陳秀珠請求還款,表示陳秀珠與該欠款無關(107.06.28 通話),是依該等通話內容,僅能認定莊雅雯因夫妻關係而替陳榮煌籌款償還相關罰金與債務,惟尚難認莊雅雯有因此承擔陳榮煌對原告債務之意思,是尚難依該等通話內容,即認被告莊雅雯、陳秀珠為本件債務之債務人,是原告請求該2 人償付本件款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陳榮煌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