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韋德、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陳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吳韋德 被 告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姜玄玭,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甲○○,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53頁),且經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其帳號遭停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以從事直播為業,其名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2l8013、 15il069spa(以下分別稱系爭a2l8013帳號、系爭15il069spa帳號,合稱系爭帳號)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9月11 日遭被告無故停權。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係違反何條規定,而須被永久停權。若原告係因違反LINE服務條款第13條第8 款,而被永久停權,則被告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七大自由,不無疑義。蓋被告也授權合作廠商可以發訊息給使用者客戶,但其卻限制原告不能分享自己的廣告,顯失公平;且在民主自由社會,若雙方喜歡及滿法定年齡,為何不能私自邀約發生性行為?此與公序良俗無關,應屬私人隱私行為,也是憲法保障之自由,LINE服務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 ㈢原告數次向被告申請恢復其使用系爭LINE帳號之權限,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之系爭LINE帳號因遭被告停權,而只能讀取訊息,無法回覆訊息,其餘功能亦無法使用。且原告之系爭a2l8013帳號、系爭15il069spa帳號分別有LINE POINTS約522點、263點,合計785點無法兌換商品或折抵消費,原告亦 無法開啟系爭LINE帳號內之文件、圖檔,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由LINE服務條款內容,可知LINE通訊軟體之服務提供者為日本公司LINE Corporation,而非被告,LINE Corporation與被告係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應不合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提出之LINE服務條款記載:「本服務條款及條件(以下簡稱「本條款」)規範LINE Corporation(以下簡稱「LINE」)提供所有LINE相關產品與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給本服務的用戶(以下簡稱「用戶」)使用時所適用的條款及條件。」、LINE聊天服務之特別條款(僅適用於臺灣用戶)第2條:「本聊天服務之提供者,公司名稱:LINE Corporation、地址:日本000-0000東京新宿區新宿4-1-6、公司代表人:Takeshi ldezawa」,有LINE服務條款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57頁),足認通訊軟體LINE產品及服務並非由 被告提供,而係日本公司LINE Corporation所提供,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產品及服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號及點數停權,致生損害於原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系爭帳號遭停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