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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2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育菱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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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秀珠
送達代收人
陳冠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唯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甲○○」,惟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尚有未合,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又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原告並應確認本件請求之對象姓名是否正確,如有誤寫,並應一併更正被告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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