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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2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許育菱

原告
崧勝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銘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起訴格式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及居所,起訴顯不合程式,且被吿姓名似有誤載,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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