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蔡明桐、洪健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517號 原告 蔡明桐 被告 洪健源 洪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不請求溢繳租金2,700元,即減縮請求金額為55,000元及其利息。核原告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0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1樓 後面套房(以下簡稱系爭套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詎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以物價波動為由,要求調漲租 金2,000元,原告認為被告調漲租金不合理且漲幅過高, 遂斷然拒絕,而未與被告達成調漲租金之協議,被告竟於同年10月23日將系爭套房內之浴室及廚房電源截斷,並強迫原告立即遷出系爭套房,原告因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套房內之浴室、廚房,而於系爭套房附近另覓他處承租,遂於109年11月1日向訴外人黃榮章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1 月10日至110年10月9日,租金每月5,000元,並於109年11月9日搬出系爭套房。 (二)原告並無違反合約之情事,僅因拒絕被告提議調漲租金,所承租之系爭套房電源即遭被告截斷,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套房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列述如下: ⒈增加之租金支出4,500元:原告另覓他處承租,系爭房屋租 金較系爭套房租金每月高出500元,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共9個月期間,原告多支付4,500元(計算式:500元×9個月=4,500元)之房租。 ⒉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46,000元:原告在臺南市北區工作,因此在該範圍尋找房屋承租,嗣尋得之系爭房屋雖然老舊,然只需加以整修即可居住,出租人亦同意讓原告以較為便宜之價格承租,原告遂決定承租系爭房屋,並請南匠工程行處理系爭房屋之壁癌、牆壁油漆粉刷、水電線路及衛浴設備之修繕,共支出46,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50,500元(計算式:4,500元+46,000元=50,500元)。 (三)又原告已於109年11月9日遷出系爭套房,並將水費、電費繳清,被告即應將保證金4,500元返還原告。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原告是109年11月9日搬走的,保證金還在被告這裡,原告請求另外租屋9個月增加之租金支出4,500元,及修繕系爭房屋費用46,000元,均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0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套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每月租金4,500元,並交付保證金4,5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09年11月9日 遷出系爭套房,另向訴外人黃榮章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0月9日,租金每月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及南匠工程行報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押租金(保證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如積欠租金或水電費),承租人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保證金)。經查,原告已於109年11月9日遷出系爭套房,且已繳清水、電費,惟被告尚未返還保證金4,50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保證金)4,500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將系爭套房內之浴室及廚房電源截斷,並強迫原告立即遷出系爭套房,致其另外租賃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承租系爭套房之租金差額4,500元(每月差額500元,共9月,計4,500元)及修繕新租之系爭房屋費用46,0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原告聲請之證人王黃春子到庭陳稱 【我不了解他們之 間的事情,只是他們在吵架,因為我是里長,人家找我過去調停。因為我都不了解經過,他們租房子我也不曉得,我不願意作證。】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頁),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強迫其立即自系爭套房遷出之情事。 2.況原告縱因被告之行為而須另行租賃,原告並未證明租賃比系爭套房較高租金且修繕費用高達系爭套房10倍以上之系爭房屋的必要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租賃系爭房屋與承租系爭套房之租金差額4,500元及修繕系爭房屋之 費用46,000元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保證金)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