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洪崇恩即長盛修配廠、蔡瓊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856號 原 告 洪崇恩即長盛修配廠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蔡瓊瑢 訴訟代理人 高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修繕,原告於108年4月26日修繕完畢並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然被告就修繕費(含前次尾款3,000元)共新臺幣(下同)17,950元尚未給付,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前次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維修時,僅表示系爭車輛有聲音要保養修理等語,並未告知係何處發出聲音,因系爭車輛在原告經營之修配廠並無保養或修復紀錄,原告只好詳細檢視全車車輛狀況,針對異音部分,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輪胎跳齒且嚴重磨耗、引擎腳、變速箱腳老化、輪軸承轉動有微小異音等問題,另外系爭車輛還有水箱漏水、超過保養里程、電瓶量測不良等其他問題。原告發現上開問題後,以電話向被告說明檢視情形,取得被告同意後,先更換可能影響行車安全的問題部分,即輪胎、水箱、電瓶並保養,該第一次維修金額為53,850元。原告於108年4月16日交車時,有向被告說明系爭車輛之引擎腳及輪軸承還有異音,被告表示聽不懂,要等其配偶試車後再說,幾天後,被告表示其配偶在踩油門時有震動聲,原告判斷應為引擎腳及變速箱腳老化的問題,故於本次維修時直接更換引擎腳及變速箱腳,本次108年4月26日交車時,被告要求讓其配偶試車完沒問題後,再支付款項,原告不疑有他,讓被告在估價單簽名確認後,就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原告於108年6月間起陸續以LINE、手機簡訊通知被告給付維修費,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2、依訴外人華億汽車電機冷氣行之回函,可知原告本次維修項目之原因係車子在怠速的狀態下,引擎產生明顯抖動的感覺,明顯抖動也會產生異音。而引擎腳磨損之情形下,除了怠速時會因明顯抖動產生異音外,汽車於行駛加速過程中,異音會更直接明顯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交給原告修理,前次修理費53,000元,伊有付錢,結果車子牽回來發現還是有聲音,又再給原告再次維修,修理些什麼,伊也搞不清楚,伊就表示要試試看還有沒有聲音,之後才要付錢,但回去之後發現還是有聲音,後來交給另一間華億汽車電機冷氣行修理才修好,支出30,000多元,原告根本沒處理系爭車輛之聲音問題,伊才不願意支付系爭維修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因系爭車輛會發出異音,被告乃先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維修,並於108年4月16日交車,維修費為53,850元,嗣被告再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進行本次維修,並於108年4月26日交車,維修費為17,950元(含前次維修次尾款3,000元;下稱系爭維修費),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本次維修費等情,有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26日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05號卷〈下 稱本院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維修兩次,原告本次維修時為解決異音問題而更換系爭車輛之左右引擎腳、變速箱腳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原告雖有維修,但根本沒處理好系爭車輛發出聲音問題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本次維修項目是否與車輛發出異音有關?經查,關於原告本次維修項目之原因是否與車輛會發出異音有關乙節,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華億汽車電機冷氣行,該行於110年10月5日函復本院謂:依個人維修的經驗,原告本次維修項目之原因,是車子在怠速的狀態下,引擎產生明顯抖動的感覺,明顯抖動也會產生異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堪認原告本次維修項目確實與車輛異音問題有關,則原告並非無故更換系爭車輛之左右引擎腳、變速箱腳,而係為解決系爭車輛之異音問題而為更換,至本次維修後系爭車輛仍有異音問題,應係因系爭車輛尚有後輪軸承故障之問題,故再經華億汽車電機冷氣行更換後已無異音,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尚有誤會,並不可採。原告既已為被告更換零件維修系爭車輛,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前次維修費尾款3,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予原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維修費17,950元,即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