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國萍即品崴企業社、志欣開發有限公司、徐光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楊國萍即品崴企業社 被 告 志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臻 訴訟代理人 夏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被告「台中綠美圖新建工程-機電工程(給排水項 目)」一案(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合約,惟兩造於結算系爭工程款項後,被告就點工工資新臺幣(下同)11萬250元(下稱系爭工資)迄今仍 未給付。 ㈡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中誤載為「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向訴外人益達配管材料有限公司購入之橘色平頂(品名規格及數量:OL 3〞-45度30只、OS 3〞10只、OS 2〞 20只、OY 3〞 *2〞20只,下稱系爭材料),材料費用共6,017元(下稱系爭 材料費用),於系爭工程終止時並未結算系爭材料費用,惟被告於原告自系爭工程地點退出後,擅自使用系爭材料,侵害原告的權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材料費用。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之總金額為11萬6,267元(計算式:11萬 250元+6,017元=11萬6,267元),爰依合約以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26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9年7月11日簽訂合約(下稱兩造合約),後因原告履約不善遭被告於同年月24日發函催告改善,原告置之不理且於翌日即違約棄作,違反兩造合約情節重大。被告為避免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生更大損害,乃不得已於同年月29日發函終止兩造合約,並委請第三人代原告繼續施工,另行尋覓其他廠商繼續進場施作,故被告額外發包所生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兩造合約衍生之違約罰款、代原告墊付第三人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費用,自得向原告請求。 ㈡被告認為原告無視兩造合約,連第一次估驗都沒完成就違約棄作,置系爭工程進度於不顧,核與兩造合約第6條第4項估驗、第5項驗收規定之定義不符,原告沒有完成工作,被告 沒有給付義務。 ㈢系爭工資部分,實為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點工費」 ,並非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原告不能以兩造合約生效前之「點工費」利益未獲為由,捨原告依兩造合約生效後應履行之義務於不顧,恣憑己意而違約棄作。另且,被告已支付原告5萬元,就剩餘之金額被告主張保留,因原告及其友 人結夥至被告公司撒冥紙,涉犯恐嚇罪,且原告另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及員工,提出竊盜罪、誣告罪之告訴,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依據兩造合約第26、30、31條規定保留至前述案件將來確定後,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㈣系爭材料費用部分早已於109年8月14日經兩造結算完畢,系爭工程中被告僅需支付總計1萬元之材料款給原告。 ㈤又因原告指揮員工穿印有他人名字之反光背心及安全帽、持他人證件進場工作,且以粗工冒充技術工的方式進場施工,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延誤,被告已經就此情事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則被告依據兩造合約第26、30、31條規定計算原告履約不善、違反契約情節重大,應受被告扣罰之款項總金額暫為5萬9,400元,以系爭工資被告未付之6萬6,227元扣除後,僅剩6,827元,加上系爭材料費用後為1萬6,827元,被告亦 已開立該金額之支票交付原告,且經原告收受後兌領,被告實已無積欠原告任何系爭工程款項。 ㈥若本院仍認為被告應支付系爭工資以及材料費用,則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棄作,被告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他人所支付之工程金額應由原告負擔,僅提出17萬5,559元之工程款主張 抵銷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等語。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7月10日簽署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月29日發函原告終止兩造合約,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本件訴訟代理人於同年8月14日進行系爭工程結 算等情,有承攬契約書、綠美圖結算表(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結算表)、被告109年7月29日志(109)綠字第109072901號函各1份(南建簡卷第125至138、89至118、219頁) 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系爭結算表第2點記載「7月初點工(7/1~7/10)共11萬250元 」,而被告已於109年11月19日以志(109)綠字第109111901號函(下稱系爭109年11月19日函)以及號碼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5萬元給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109年11月19日函以及系爭支票各1份(南建簡卷第139 至151頁)在卷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屬實,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東台南分行110年12月17日東台南字第1108104171號函1份(南建簡卷第175至179頁)在卷可查,原告對於前述各情亦無爭執。是以,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萬元,原告就系爭工 資應僅得請求6萬250元(計算式:11萬250元-5萬元=6萬25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反兩造合約之諸多事由,故被告依據兩造合約第26、30、31條規定,計算原告應受被告扣罰之款項,總金額暫為5萬9,400元等語,固然已提出系爭109年11月19日函為證。然查: ⒈被告既於109年7月29日發函以原告有諸多違約之事由終止兩造合約,而系爭結算表是於同年8月14日經兩造商議後簽署 ,其上僅記載原告因系爭工程(包含兩造合約締結前之工程部分)可向被告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完全無被告得向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或是被告保留依據兩造合約請求賠償之文字。⒉又觀諸系爭結算表第3點記載「7月11日至7月31日作廢(雙方 合議同意)」,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部分款項已有捨棄,系爭結算表應是兩造經過商議,各有退讓後所達成之共識,性質上類似和解契約,應已取代兩造合約(包含兩造合約締結前之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於事後依據兩造合約再向原告主張方符事理。 ⒊再者,自被告終止兩造合約至系爭結算表簽立,間隔逾半個月,被告本可依據兩造合約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進而於兩造結算工程款時主張抵銷,如此方為維護自身權益之合理舉措,也才能一次性的解決兩造就系爭工程(包含兩造合約締結前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且進一步審視系爭109年11月19日函,被告主張依照兩造合約計算之扣罰金額為5萬9,400元,事由為原告有僱用非技術工、連續冒領技術工工資 、不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增派工人或加班工作致進度落後情事,倘若為真,兩造合約第26條以及所附「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等已訂有明確的扣款標準(南建簡卷第96至97、111至112頁),計算上毫無困難,何以被告未於系爭結算表簽署時主張抵銷?更何況,證人即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機電二處處長徐崇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兩造就系爭工程的工程款有糾紛,我有列席兩造109年8月14日的會議,兩造同意和解,被告公司也沒有因為系爭工程而遭瑞助公司裁罰,我們公司跟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也沒有因為系爭工程有任何違約賠償或扣款的問題等語(南建簡卷第190至193頁)。證人即泰創公司職員尤金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兩造曾開會討論工程款結算的問題,我有參與會議,兩造協商做到哪裡,請領款項到哪裡,我不知道兩造合作期間有發生原告工人冒用他人身分進場工作、原告工作進度落後的情況,我也不記得到目前為止我們公司有向被告扣款等語(南建簡卷第194至198頁)。依據證人徐崇哲、尤金堆前述證詞,亦可佐證兩造於109年8月14日經商議後所簽訂之系爭結算表,性質上應為取代兩造合約之和解契約性質,被告當時並未向原告主張之後仍應依兩造合約扣、罰款,兩造於結算時已互為讓步達成共識。 ⒋系爭109年11月19日函中被告另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至工地 恐嚇被告公司監工、到被告公司撒冥紙等恐嚇行為,被告主張應扣罰之金額須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計算,惟此等情事亦是發生於系爭結算表簽立之前,倘若被告認其得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亦應於系爭結算表上載明。而且,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始終未具體說明因前述刑事案件之發生,究竟被告依據兩造合約可向原告主張扣罰之具體金額為何。 ⒌末者,被告曾以系爭109年11月19日函中聲稱原告違反兩造合 約之事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中就原告僱用非技術工、連續冒領技術工工資對被告詐欺,以及109年7月31日在工地對被告恐嚇取財、侮辱、誹謗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382、33513號、110年度偵字第9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處分書各1份(南 建簡卷第231至242頁)在卷可查;至於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前往被告公司辦公室恐嚇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已經法院判決原告有罪確定,此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及原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南建簡卷第37至40、249至253頁)在卷可憑,益證原告因系爭工程所涉刑事案件 部分均已確定,惟被告迄未陳明以此等刑事案件扣罰工程款之依據以及金額,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另提出系爭工程於兩造終止合約後,被告另委託訴外人睿駿工程行施作,且已支付睿駿工程行17萬5,559元, 主張此部分為原告依據兩造合約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故與系爭工資請求權互為抵銷之節,固然已提出承攬契約書1份以 及支票2張(南建簡卷第211至218頁)為憑,惟系爭結算表 既屬和解契約,則被告當不得以其後為執行系爭工程所生的費用再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前後期間未及1月,如被告可 以系爭工程終止後數月甚或數年間為完成系爭工程所生的費用向原告請求,則系爭結算表簽立有何意義?因為從工程期間的長短來看,原告所能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一定遠低於被告可以轉嫁由原告承擔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理由,並非可採。 ⒎綜上,系爭工資中6萬250元迄未受清償,而被告所抗辯之事由均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系爭工資中6萬250元部分自屬有據。 ㈣至於系爭材料費用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益達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南建簡卷第137頁),其上所 記載之品名規格及數量,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材料品項及數量完全相同,右下方更以手寫之方式記載「志欣支出10,000給品崴 楊國萍8/14 夏榮澤」,原告亦不否認前述簽名為其所為,則系爭材料費用既已列明於系爭結算表中,可見兩造已對系爭材料費用為結算,被告顯然是因負擔對價而能取得系爭材料,原告再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債權之請求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司促卷第57頁)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結算表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工資部分請求6萬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梅君